社旗縣政法四部門關於依法嚴厲打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違法犯罪行為的通告


社旗縣政法四部門關於依法嚴厲打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違法犯罪行為的通告

關於依法嚴厲打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違法犯罪行為的通告

為全力做好我縣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懲治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違法犯罪活動,保障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的順利進行,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南陽市政法四部門《關於依法嚴厲打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違法犯罪行為的通告》,結合我縣實際,特通告如下:


一、拒不執行各級疫情防控指揮部在緊急狀態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給予處罰。行為人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引起甲類傳染病或者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處罰。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特殊車輛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給予處罰;違反疫情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或者強行衝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給予處罰。


四、未經批准擅自設卡攔截、阻斷道路等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違法行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給予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編造有關疫情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覆制、傳播,或者利用互聯網、手機短信、微信、QQ等方式謊報疫情、警情,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和《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予處罰。


六、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

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


七、疫情防控期間聚眾打砸搶,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醫療機構等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混亂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從嚴從快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疫情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九、疫情防控期間,生產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責任。


十、以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名義,實施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等行為,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警告、罰款或者拘留。


十一、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非法行醫,具有造成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貽誤診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危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損壞醫療機構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從快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貪汙、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汙罪、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用於預防、控制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實施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擾亂疫情防控秩序、醫療秩序和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一律追究法律責任,屬黨員幹部、公職人員的同時移送紀檢監察部門。


對上述違法犯罪行為,公、檢、法、司機關應當分工負責,密切配合,依法從嚴從快從重處理。


本通告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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