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刑事律師葉斌:從武漢肺炎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

導讀

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注意哪些要點?

隱瞞可能已經感染病毒而頻繁出入公共場所或接觸多人如何定性?

案情簡介

2020年1月17日,長期在武漢工作的沈某在身體不適情況下乘坐飛機到杭州,先後前往慈溪、上虞、嵊州等地。到嵊後,其拒不配合鄉鎮政府檢測和居家隔離要求,頻繁出入公共場所。1月23日,沈某自行駕車到浙一醫院就診,確診感染並被醫院隔離治療。1月27日,嵊州市公安局對沈某立案偵查。當日,嵊州市檢察院提前介入該案。


杭州刑事律師葉斌:從武漢肺炎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


葉斌律師評析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定在我國刑法典第114條,與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同屬一個法條,該罪法條表述為 “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在實務中,準確認定“其他危險方法”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性質相當,是判斷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鍵。

歷史上,曾經出現過工業酒精兌水冒充白酒銷售、投寄虛假炭疽菌、盜竊窖井蓋等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由此可知,該罪的適用範圍一直在不斷的擴張與調整。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本罪行為要件的開放性及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因此學界有人該罪稱為“口袋罪”。

因此,有必要梳理在認定該罪時,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犯是指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造成緊迫危險,沒有發生侵害結果實屬偶然。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就屬於具體危險犯。

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對象必須是“不特定人”。如果行為人的的行為只會導致少數人傷亡,而不可能隨時擴大被害人範圍,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其他危險方法”的界定必須嚴格按照文義解釋和同類解釋規則進行,以社會大眾對危害程度的一般理解為其外延,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可能性為其內涵。具體而言,“其他危險方法”在行為客觀上必須具有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行為同等或超過上述行為危險性的方法,並非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的方法。

第四,在醉駕行為中,如果行為人明知酒後開車違法,仍然醉駕開車衝撞、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根據《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之規定,此類行為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因此,在“其他危險方法”的判斷上,要保持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的謙抑性。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新冠病毒並非刑法第114條所列的“傳染病病原體”、傳染病屬於疾病,例如肺結核、狂犬病等,可用藥物治療與預防,故意傳播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本案中,沈某長期在武漢工作並有身體不適症狀,回到杭州後,前往慈溪、上虞、嵊州等地,不配合居家隔離,頻繁出入公共場所、接觸多人,而此次新冠病毒具有“人傳人”的特點,病毒傳播性較強,而感染上新冠病毒後,並無有效藥物治療,有造成人員傷亡的重大風險。

根據上文分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具備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造成緊迫危險,沒有發生侵害結果實屬偶然的特徵,而根據社會大眾對危害程度的一般理解,新冠病毒的危害性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具有同等的危險性,病毒傳播也是不特定的,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特徵。

此外,從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公佈的消息看,涉及此類新冠病毒攜帶者隱瞞真實情況、接觸不特定多人,放任病毒傳播的行為,基本上都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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