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個人須知的“不可抗力”有關法律規定



新冠肺炎 | 企業、個人須知的“不可抗力”有關法律規定

世界衛生組織

1月31日,世界衛生組織宣佈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構成“國際關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包括之前就已經採取過措施的國家,其他國家相繼採取入境管制措施​。國務院以及各級地方政府部門也相繼出臺“封城”、“延遲復工”等措施抑制疫情​。因此,物流、原材料供應、成本、開工時間、合同履行等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無論是外貿企業還是純粹的國內商事企業,均面臨著嚴峻的挑戰,企業是否可以拿疫情當“盾牌”,主張疫情屬於“不可抗力”而主張免除責任呢​?這裡鄭重提醒廣大企業,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誤認為疫情一定是“免責金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一、(抗擊新型肺炎)中國出具首份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

新冠肺炎 | 企業、個人須知的“不可抗力”有關法律規定

新冠肺疫“”第一證明“”


  據悉,該企業為法國標緻公司非洲工廠轉向機殼體供貨商,受此次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響,無法按時向境外客戶交付產品。

  如不能及時提供無法履行合同原因的合法證明,企業不僅要承擔價值240萬(人民幣,下同)的直接合同損失,還要被追償因導致客戶生產線停產2周造成的約3000萬元損失,商譽受到的影響更是不可估量。

新冠肺炎 | 企業、個人須知的“不可抗力”有關法律規定

此份證明或價值3000萬


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屬於商事證明領域中的事實性證明行為,是指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授權的分、支會應申請人的申請,對與不可抗力有關的事實進行證明,出具後當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遲延履行合同的責任。

二、不可抗力的有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不可抗力的通知與證明】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三​、結合相關法律規定釐清以下幾個問題​:

(一)、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屬於商事證明領域中的“事實性證明”行為,並不當然具備法律上對該事實構成不可抗力的效力。

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屬於商事證明領域中的事實性證明行為,是指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授權的分、支會應申請人的申請,對與不可抗力有關的事實進行證明,出具後當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遲延履行合同的責任。

具體案件中,需要根據當事人合同約定適用的法律規定、合同約定以及具體事實來認定被證明的事實是否屬於不可抗力​。

(二)、非涉外企業有無必要取得不可抗力“有關事實”的證明​。

類似證明多數用於國際貿易當中,法律依據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七十九條,純粹國內商事企業無進出口貿易業務,基本沒有必要取得類似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二)公眾周知的事實;......"因此,在各省、市政府發佈的要求企業復工時間推遲的通知均公開可查的情況下,國內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不需要再根據有關機構出具的“有關事實證明”的才能認定有關事實​。

(三)、注意兩個時間節點,“訂立合同時”,不能合理預見​;障礙消除不再免責​。

據以主張免責事由的不可抗力,其應發生合同訂立之後,也就是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之意,一旦不可抗力已經發生或者消失,那麼這一因不可抗力而免責的事由消失,當事人不可因此不可抗力而主免責,2003年6月,某中國企業與某荷蘭企業簽訂賴​氨酸供貨合同,中國企業在“非典”疫情發生兩個月後提出的修改發貨之間,荷蘭企業未完全同意,最終,中貿仲駁回了中國企業關於不可抗力免責的主張​。

另外,準備援引不可抗力條款的企業,應當在合理時間內通知對方,以盡到通知義務為周全​。

(四)、“非典”期間的有關規定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條(三) 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

該規定一方面肯定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當事人可以據此以“不可抗力”主張免責;​另一方面,當事人主張免責能否成立,法院或仲裁機構還需認定該事實是否與不能履行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五)企業、當事人對非眾所周知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對於非眾所周知的事實,如地方政府徵收、徵用、停工、隔離的政令;如自人人的因疫病住院治療的相關住院證明、診斷證明、出院證明、隔離證明等,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應注意保存好相關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以上意見僅為本人觀點,僅供參考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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