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典型案例④

按語

根據媒體公開報道,截至2月5日,全國有19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患者(一共16起案例,其中一起案例中4人被立案)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我們對這些公開報道案例的患者行為和罪名進行了梳理分析,一方面希望能警醒公眾,不要心存僥倖,應當主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另一方面也是呼籲司法機關,在當前形勢下采取從嚴的刑事政策、讓全社會更加意識到疫情防控的重要性的同時,一定要正確適用兩個罪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仍然要遵從法律規定,遵循主客觀統一、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

案例:吉林長春患者王某某不報備不隔離隱瞞行程

2月2日,長春市公安局朝陽區分局對王某某(男,50歲,已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並送至指定醫院醫治)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

經查,王某某系武漢某醫藥公司職工,1月19日回長春探親後,未向社區報備,不主動居家隔離,在其出現發熱咳嗽等症狀3次就醫時,故意隱瞞在重點疫區工作生活經歷和返長行程事實,欺騙就診醫生,且多次主動與他人密切接觸、就餐,現已導致5人直接感染、多人封閉隔離觀察,造成嚴重後果。

案例:山東濰坊患者故意隱瞞旅行史和接觸史,致68名醫務人員被隔離

2月5日,山東省濰坊市公安機關發佈通報稱,2月3日,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依法對故意隱瞞旅行史和接觸史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張某芳立案偵查。

經公安機關偵查,濰坊市經濟開發區某某花園小區居民張某芳,於1月17日至20日離濰外出赴安徽省蚌埠市,返回途中曾聚餐。1月21日,因咳嗽、頭疼就診於某某附屬醫院。2月2日,經核酸檢測,結果為陽性,經專家組評估,確認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診病例。張某芳在返回濰坊後,拒不配合當地社區調查,就醫時面對大夫的問診,刻意隱瞞個人旅行史和人員接觸史,致使與其接觸的多人存在被傳染的嚴重危險。目前,與其接觸的某某附屬醫院68名醫務工作者和某某花園小區、某某帝景小區、某某4S店等49名人員,全部實行隔離觀察。

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

案例:四川內江籍患者龍某未報告未隔離多次聚會

內江籍男子龍某經過武漢回家後,心存僥倖,不僅未按照相關疫情防控要求採取居家隔離,還邀約和參與朋友的邀約,參加聚會、棋牌娛樂活動,從而導致疫情擴散……

2月4日,記者從市中區警方獲悉,該男子因涉嫌以過失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市中區警方依法立案偵查。

1月22日,在無錫上班的龍某乘坐動車經武漢返回內江。其間,龍某所乘的動車在途徑武漢漢口站時停留了8分鐘。龍某稱,列車停留時,自己並未下車。返回內江後,龍某不僅未按照相關疫情防控要求採取自行居家隔離和將情況上報相關部門,反而還多次邀約和參與朋友聚會、棋牌娛樂活動。1月29日,龍某因出現發熱症狀,到內江市某醫院就診,醫院隨即收治隔離。1月30日,龍某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據警方調查發現,從1月22日至1月29日,龍某返回內江期間共密切接觸15人。截至目前,與龍某密切接觸的15人中已有3人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其餘人員全部採取隔離措施,進行醫學觀察。2月4日,鑑於龍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5條第二款規定,涉嫌以過失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江蘇徐州患者隱瞞發熱情況和行程到處亂跑

2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警方通報,2020年1月14日,張某(男,43歲江蘇徐州人)從武漢返徐後出現發熱症狀並前往社區衛生服務站就診。在我市發佈《關於加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並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後,張某隱瞞到過疫區並有發熱的情況仍前往徐州市多處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群有接觸。目前,張某被省疾控中心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現張某以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釆取刑事強制措施,並已經被醫療機構隔離收治。

涉嫌罪名分析

從目前警方查辦案件的情況來看,這些新冠患者涉及我國《刑法》第114、115條的兩個罪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些涉嫌犯罪的患者中,絕大多數患者是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偵查,而涉嫌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立案的只有兩例。

1、什麼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一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2、什麼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115條第二款規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兩個罪名的區別在哪裡?

首先,量刑不一樣。從刑罰的角度,兩個罪名的區別在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最高可判處死刑。而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最高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其次,犯罪的主觀故意存在明顯區別。從犯罪構成的角度,辨析這兩個罪名,一個主要的區別就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如果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也就是說當事人明知所實施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認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的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當事人對其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可能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這種嚴重結果可能發生,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嚴重結果。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主觀性的判斷,尤其是到底屬於“放任心理”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往往容易產生爭議。

4、特別強調,“放任”心理狀態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此,需要強調的是,當事人明知所實施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卻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在這種“放任”心理狀態下,其行為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如在上述案例4中,雲南景洪的一名新冠患者在確診後,當晚趁醫務人員在處置其他病人時“逃離”醫院,這名患者的主觀方面就屬於“明知所實施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屬於間接故意,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那麼如果當事人行為時還沒有確診為新冠患者呢?我們認為,需要綜合考察患者的情況進行全面分析:比如患者行為時社會大眾對疫情的認識程度和相關部門採取防控措施的程度、患者已經離開重點疫區多長時間、患者自身有無症狀、是否疑似、是否確診、是否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等等。我們可以看到,上述案例當事人中,可能有很大一部分患者,最初並沒確診,有的可能只是疑似感染,或只是密切接觸者,有的甚至還沒有明顯症狀,那麼,這些患者的主觀心態上可能都抱有僥倖心理,到底是屬於 “放任心態”,還是屬於“基於自信造成的過失”?從這個角度來說,如何準確適用罪名,可能需要更加全面的審查判斷。

5、當前國家司法機關的態度

在當前防控疫情的關鍵時期,我國司法機關釋放了在這場疫情阻擊戰中嚴懲相關犯罪的信號。1月27日,最高檢察院發出通知,明確提及要嚴懲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傳播病毒、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1月28日,最高法院黨組召開專題會議,要求認真貫徹實施《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依法嚴懲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各類犯罪。2月3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率先制發《關於嚴厲打擊涉疫情防控相關刑事犯罪的緊急通知》,對全省法院依法穩妥做好與疫情防控相關的刑事審判工作進行安排部署,依法嚴懲疫情防控涉及的9類36種刑事犯罪。

6、“非典”時期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

早在17年前,為及時解決辦理涉“非典”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一條明確規定: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7、建議

首先,嚴格遵守疫情防控相關規定。廣大公眾應當積極配合參與疫情防控工作,主動報告,主動隔離,不要隱瞞,不要聚集,減少外出,就診時要如實介紹自己的居住史、旅行史、接觸史,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實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負責。

其次,嚴格依法辦案。在此,我們想強調和呼籲的是,在當前形勢下采取從嚴的刑事政策、讓全社會更加意識到疫情防控重要性的同時,一定要準確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兩個罪名,定罪量刑仍然要遵從刑法規定,遵循主客觀統一、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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