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利滾利合法嗎?這個條件決定

法律知識要點:民間借貸中,利滾利也就是複利,民間有形象的說法叫“驢打滾”,法律正式的名稱叫複利。很多人都誤認為計算複利屬於高利貸,是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約定複利可以不用還,其實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法律上並沒有完全否定複利,而有條件的在一定的範圍內承認計算複利的合法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複利是屬於有條件的獲得司法保護,符合法律規定的限制條件計算的複利,就屬於合法計收,會受法律保護,如果超出法律規定的限制條件的,計收復利就不受法律保護。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面法律條文的規定可以解讀出兩個意思:一、民間借貸中可以約定複利;二、多次計算複利後的利率最終不能超過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年利率24%是民間借貸利率約定的紅線,不能逾越。如果允許複利的計算沒有利率的限制,則不超過年利率24%的紅線將變得毫無法律意義,都可以通過計算複利的方式進行利率的規避。因此,計算複利後最終的利率標準仍然受年利率24%的限制。


民間借貸,利滾利合法嗎?這個條件決定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司法機關在網絡公開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範某芳訴稱: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陳某新、服裝公司因生產經營週轉需要向範某芳借款170萬元。當日範某芳通過銀行轉賬轉170萬元到被告陳某新的賬戶,兩被告並出具了借款收條,確認收到款項,並約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每兩個月結息一次,借期一年。

2015年3月12日,雙方進行再次結算,確認直至2015年3月12日,本金和利息合計2,703,000元,並確認2,703,000元作為新的本金繼續借款給兩被告,並約定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範某芳多次向兩被告催要債務,但兩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範某芳借款本金2,703,000元及利息。

範某芳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某新、服裝公司立即歸還範某芳借款本金2,7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被告陳某新、服裝公司共同答辯稱:範某芳請求的本息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被告陳某新於2012年12月14日收到範某芳通過深圳農村商業銀行轉款170萬元,被告認為本息應該是從2012年12月14日開始算,算到2015年3月12日按實際到賬金額為170萬元,27個月利息(按2%/月計算)共為918,000元。

被告於2015年3月12日與範某芳簽訂的《借款結算及還款協議》中所寫的欠款2,703,000元有誤,截止2015年3月12日應為2,618,000元;被告於2013年4月18日通過陳某新某農村商業銀行某支行賬號還款200,000元給範某芳;被告於2016年4月19日通過財務何某紅某農村商業銀行賬號代陳某新還款300,000元給範某芳;範某芳請求被告承擔訴訟費、擔保費等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決。

判決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範某芳與陳某新、服裝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向範某芳借款,應按約定期限償還。範某芳於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某新轉賬170萬元,即按月利率2%從2012年12月14日起計至2015年3月12日止共27個月,被告應向範某芳支付的利息共計918,000元(170萬×2%×27)。原、被告在《借款結算及還款協議》中明確自2012年12月14日至結算日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共計1,003,000元,借款本息共計2,703,000元,自結算日起利息按2%計算至還款日止。

法院認為,原、被告將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間的利息計入借款本金中重新計算利息,因前期利息和後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計算,合併利息已超過了年利率24%,故對超過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範某芳請求以借款本金2,703,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的利息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認為應以借款本金17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息2%自2012年12月14日起開始計算,暫計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共計918,000元,扣除被告陳某新已償還的利息500,000元,被告尚應償還利息418,000元,且利息應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鑑此,法院支持範某芳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兩被告陳某新、服裝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範某芳借款本金17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7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其中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間的應付利息為418,000元,並應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律師點評

計算複利常常是出借人用來收取高額利息的重要手段,但是從上面的這個案例來看,複利的計算不是沒有限制的,而是收取複利只能在法律允許範圍內收取,即多次計算複利後,利率總和不能超過年利率24%紅線, 超過的不受法律保護。

在本案中,原告範某芳與被告陳某新、服裝公司雙方約定的利率年利率24%的紅線,計算複利後的利率總和同樣不能超過年利率24%,所以借貸雙方如果最初約定的是年利率24%,後續就不存在計算複利的問題,因此這種情況下再計算複利,肯定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關於計算複利的限制性規定。

因此,原、被告雙方把第一次計算的利息計入本金一起重新出具借條,並以此作為本金向法院起訴的,因該請求超出了關於計算複利的限制性規定,所以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好了,以上就是本節的內容,如果讀者朋友在閱讀的過程中,有任何的疑惑,可以直接給筆者留言,我們一起交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