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一方以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產對外抵押是否有效


最高院:夫妻一方以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產對外抵押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1.本案中,配偶一方對案涉房屋登記在另一方名下並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採取了默認態度,否則即應辦理共有權利登記,但其一直未予辦理,故依法應推定其對另一方就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應該知道,因此其主張本案所涉抵押無效不能成立。

2.作為夫妻一方,以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產對外抵押,抵押權人基於對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所產生的物權公示效力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符合物權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證市場交易秩序穩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則。

案例索引

《程曉春、重慶文化產業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4188號】

爭議焦點

夫妻一方以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產對外抵押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關於周偉東與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簽訂的《反抵押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該問題主要涉及共有財產的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進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房產屬於周偉東與程曉春的夫妻共同財產,程曉春提出,周偉東進行房產抵押未經其同意,故主張抵押無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一般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抵押無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經查明,案涉房產雖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一直登記於周偉東名下,且房產一直處於出租等經營狀態,程曉春對周偉東個人對外進行出租獲利並未提出異議。經本院詢問,程曉春、周偉東稱,周偉東定期將案涉房產租金的一半以上轉賬給程曉春,並提交了轉賬憑證,但其提交的轉賬流水不足以認定周偉東、程曉春對租金的分配有明確約定,亦無證據證明周偉東對外出租房產經過了程曉春同意。換言之,程曉春對案涉房屋登記在周偉東一人名下並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採取了默認態度,否則即應辦理共有權利登記,但其一直未予辦理,依法應推定程曉春對周偉東對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應該知道。

程曉春關於周偉東與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簽訂的《反抵押擔保合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文化融資擔保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符合善意、以合理價格受讓以及應該登記的不動產依法已經登記等情形的,由受讓人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舉重以明輕,周偉東作為夫妻一方,以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產對外抵押,文化融資擔保公司基於對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所產生的物權公示效力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符合物權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證市場交易秩序穩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則。雖然《反抵押擔保合同》上附有“配偶聲明”,但該擔保合同亦明確約定,乙方(周偉東)保證合法擁有抵押物的處分權,抵押物如系共有財產,乙方須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本案中,案涉房產為周偉東、程曉春夫妻共同財產,但無證據證明周偉東按照該條款約定,如實陳述其不具備抵押物的處分權,故而,雖《反抵押擔保合同》中附有“配偶聲明”,但此條款不應理解為對文化融資擔保公司必須盡到的合同審查義務,亦無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抵押權人簽訂合同時必須對擔保人婚姻狀況及配偶聲明盡到審查義務。綜上,程曉春關於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簽訂抵押合同時未盡到審查義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轉自 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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