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朗熱點關注」司法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疫情等災害性犯罪懲治

索朗刑事辯護:最高法和最高檢曾在非典期間出臺專門司法解釋以懲治涉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疫情等災害的各種犯罪活動

「索朗熱點關注」司法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疫情等災害性犯罪懲治

【索朗熱點關注】司法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疫情等災害性犯罪懲治(該圖片來源於網絡)

最高法和最高檢曾在非典期間出臺專門司法解釋《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孫軍工對該司法解釋的解讀。

  為依法懲治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犯罪活動,保障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的順利進行,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3年5月14日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依法懲治傳染病疫情等災害防治期間發生的各種犯罪活動,提供了明確的法律適用依據。《解釋》自5月15日起實施,正確理解和執行這件司法解釋,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制定司法解釋的背景

  一、制定司法解釋,是依法懲治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預防、控制期間出現的各種犯罪活動的需要。近期,因非典疫情發展引發的社會治安問題和涉及穩定的不確定因素有所增加。一些別有用心、惟恐天下不亂者通過互聯網等渠道編造、散佈謠言和虛假恐怖信息,蠱惑人心,攻擊社會主義制度,危害社會穩定。一度流傳的北京、太原等市要“封城”的謠言,在群眾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心理恐慌。據有關部門統計,4月以來,北京、廣東、河北等17個省市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借非典問題利用互聯網、手機短信製造傳播非典謠言案件107起,依法刑事拘留12人,治安拘留33人。此外,一些不法商販乘機哄抬物價或製售假冒偽劣產品,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或者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防護用品等,非法經營牟取暴利,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如何正確適用法律懲處上述犯罪活動,事關傳染病防治工作的順利進行,事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事關社會的安寧與穩定。

  二、制定司法解釋,為我國防治傳染病工作相關法律、法規的實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9年2月21日製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同年9月1日施行。該法一共規定了35種法定傳染病,並將其分為甲、乙、丙三類。其中甲類傳染病只有2種,包括鼠疫和霍亂。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者減少甲類傳染病病種,並予公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者減少乙類、丙類傳染病病種,並予公佈。我國衛生部於4月11日發佈《關於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嚴重急性呼吸道綜合症)列入法定管理傳染病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據國務院會議精神,為加強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嚴重急性呼吸道綜合症)防治工作,經研究,決定將其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法定傳染病進行管理。並強調,“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嚴重急性呼吸道綜合症)診斷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離治療,對其接觸者要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密切觀察,必要時可依法採取強制控制措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嚴重急性呼吸道綜合徵)有較強的傳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執行”。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國務院於2003年5月9日公佈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特別是對有關政府及其部門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和對上級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礙、干涉的,以及拒不履行職責、翫忽職守、失職、瀆職等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其中,有7個條文明確規定對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通過制定司法解釋,明確法律適用的具體標準,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法律、法規的實施,充分實現立法目的,切實保證傳染病防治工作的順利開展。

  三、制定司法解釋,解決懲治傳染病防治期間犯罪活動遇到的刑法適用疑難問題。比較突出的問題是,我國刑法第330條規定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但構成犯罪必須是引起甲類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傳播的嚴重危險。換言之,如果沒有引起甲類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傳播的嚴重危險,則不能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因此,對當前已經發生的一些非典病人逃避治療、強制隔離等措施而造成傳染病傳播等行為,有的儘管情節惡劣,造成十分嚴重的後果,但無法適用這一條文進行處罰。一些法律學者也對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較有代表性的如人大法學院王作富教授認為,“抗擊非典,三個刑法問題待解決”,即:非典是否該列為甲類傳染病?這是認定某些犯罪的前提??故意傳播非典應否定罪?編造、故意傳播與非典有關的虛假信息,是否適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等等。

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

  因國務院沒有將非典明確列入甲類傳染病的範圍,所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防治非典的過程中尚難適用。為了正確適用法律,《解釋》在三個條文中作出了相應規定:

  (一)《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規定,重點解決了對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而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定罪問題。實踐中,已經發生了非典患者在治療期間,因對隔離治療措施、治療條件等不滿或者其他原因,如對病情比較恐懼想回家、擔心生意受影響等等,而擅自脫離隔離,導致傳染病在社會健康人群中傳播,造成群眾恐慌、有關部門難以實施有效的防控措施的問題,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較大。按照解釋的規定,對這種行為定罪處罰要把握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二是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三是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即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對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結果表現為過失,而且應當具有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故意傳播傳染病,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應按該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二)《解釋》第八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在論證過程中,考慮到目前在非典防治期間執行強制隔離措施的除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等人員外,還有醫院的醫務人員等,曾有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將本條被侵犯、妨害的行為對象主體擴大至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和醫療衛生人員。

  經研究,按照1992年5月11日衛生部制定的《衛生監督員管理辦法》的規定,衛生監督員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聘任的在法定監督範圍內進行衛生監督的食品衛生監督員、傳染病管理監督員、藥品監督員等不同類別的監督員。衛生監督的重點是保障各種社會活動中正常的衛生秩序,預防和控制疾病的發生和流行,保護公民的健康權益。衛生監管的範圍包括衛生許可管理,對各級各類衛生機構、個體診所和採供血機構的監管以及衛生專業人員的執業許可和健康許可。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履行衛生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也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於妨害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是有法律依據的。此外,由於醫療機構屬於事業單位,醫療衛生人員屬於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宜作為妨害公務罪被侵犯、妨害的行為對象主體,但是由於許多醫療衛生人員同時也是紅十字會成員,如果遇到暴力抗拒執行職務時,仍然可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解釋》第十三條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突發傳染病傳播等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定罪處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廢物的行為,屬於妨害傳染病防治的行為,又因該行為的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構成了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因此,對這種行為以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定罪是適當的,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無法適用的問題。

  二、關於借非典防治之機,製售偽劣產品,損害消費者利益,特別是製售劣質口罩、防護用品等醫用衛生材料,嚴重損害醫務人員和人民群眾身體健康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解釋》第二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因兩高在2002年4月9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及生產、銷售假藥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已作出規定,《解釋》中沒有再規定具體標準,只是提出了對特定時期的特定犯罪行為依法從重處罰的原則。

  (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這一規定,對於依法嚴懲當前較多發生的製售不具有傳染病防護、救治功能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行為,提出了明確的法律適用標準和依法從重處罰原則。

  (三)《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並有償使用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在論證過程中,曾有一種意見認為,對這種行為應當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理由有二:1、醫療機構或者醫療人員的職責是治病救人,不同於一般的銷售機構或者人員,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犯罪主體不符合;2、醫療機構或者醫療人員購買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涉及到有可能在該醫療機構就診的不特定患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尤其是在傳染病防治期間,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就更為嚴重。《解釋》沒有采納上述意見主要有兩點考慮:首先,從事經營性服務的醫療機構或者個人,其購買、使用醫用器材的行為也是一種經營行為。道理在於醫療機構或者個人向患者收取的醫療服務費用,也包含了醫療器械本身的費用,從這一角度講,與銷售醫用器材的行為無異。如果其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而購買、使用,那麼,其主觀上就具有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的故意,在客觀上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時,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構成要件,並不存在主體不符合的問題,應當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其次,產品質量法有類似規定。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於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因此,對這種行為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更為恰當。

  三、關於對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的造謠惑眾、破壞傳染病防治工作秩序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

  《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在當前防治非典期間較為突出,行為人多是通過互聯網或者利用手機短信息傳播謠言,由於受眾較多,對社會穩定的影響較大。需要注意的問題是,所謂“恐怖信息”,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所謂“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主要是指造成公眾的心理恐慌,影響正常的生產、工作、教學、生活秩序等情形。

  四、關於傳染病防治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利用虛假廣告坑害消費者等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解釋》第六條規定:“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要求,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大行政執法力度,嚴肅查處經營者哄抬價格、牟取暴利行為。並明確提出需要嚴肅查處的行為主要包括:一是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大幅度提高價格的;二是生產成本或進貨成本沒有發生明顯變化,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大幅度提高價格的;三是在一些地區或行業率先大幅度提高價格的;四是囤積居奇,導致商品供不應求而出現價格大幅度上漲的。打擊的重點是造謠惑眾、帶頭漲價,情節惡劣的極少數違法經營者。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結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的擾亂市場秩序的突出問題,按照《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確定法律適用問題。

  (二)《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了虛假廣告罪的定罪標準,著重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進行了解釋,即:“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假借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名義,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致使多人上當受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這裡強調的“多人上當受騙”,是指為數眾多的人員,不應簡單地理解為3人以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認定,但標準也不宜太低,以突出打擊重點,合理控制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

  五、關於在傳染病防治期間侵犯公私財產、嚴重擾亂社會秩序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

  《解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分別對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實施的詐騙、“打砸搶”、尋釁滋事等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規定。其中,第十一條有關尋釁滋事罪的規定,主要是針對目前發生的謊稱非典患者,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擾亂社會秩序等行為作出的,依法對這種行為從重處罰,對於維護社會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六、關於傳染病防治期間有關人員瀆職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解釋》第四條和《解釋》第十五條,分別就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做了明確規定。

  (二)《解釋》重點規定了刑法第四百零九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適用問題。首先,《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解決了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犯罪主體範圍問題。條文的內容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擬就。

  其次,該條第二款規定了傳染病防治失職行為“情節嚴重”的四種情形:1、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範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2、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3、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再次,第二款的規定同時還明確了政策界限,即對於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具有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追究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刑事責任,以避免因國家應對突發事件工作機制不完善而不當追究有關工作人員刑事責任的問題,防止可能出現的消極影響。

  七、嚴格依法辦案、準確執行刑事政策

  《解釋》針對發生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的犯罪活動的特殊性,為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犯罪活動,較多地規定了對相關犯罪行為依法從重處罰的內容。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司法實踐中應當予以考慮的酌定從重處罰的情形確定下來,屬於司法解釋的內容,並沒有改變刑法的處罰原則。《解釋》中特別強調了“依法”二字,目的在於切實防止為了體現從嚴、從重處罰精神,而忽視案件的具體情況一味從重的問題。“依法從重處罰”,是指在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而不能變相地提高量刑幅度搞加重處罰。為此,《解釋》還在第十七條特別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於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既是刑法明確規定的刑罰適用原則,也是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只有真正做到嚴之有理、嚴之有據、寬嚴相濟,才能在特定時期充分發揮刑罰的功能,切實維護社會穩定。

  此外,《解釋》是在非典防治期間制定公佈的,但是應當注意,根據《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此件司法解釋也將為其他可能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的防治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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