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採取留置措施後,律師可以會見嗎?

冰冰vvvv


您好,監察委採取留置措施期間,律師是不可以會見的。留置權是來源於紀委的“雙規”和行政監察的“雙指”,後經過監察體制改革,以及《監察法(草案)》出臺(2018年3月20日經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從法律的層面上確認了留置措施,即留置措施擁有了和《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同樣的法律地位。

相關法律規定如下:第一,《監察法(草案)》中沒有律師介入監察委員會辦理案件的任何規定,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其他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律師能夠會見採取留置措施的當事人,因此律師會見被採取留置措施的當事人欠缺法律依據。第二,如果被採取留置措施的當事人因涉嫌犯罪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律師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會見及接受委託辯護。依據《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之規定,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後,直接轉入刑事訴訟流程,那麼在這個階段,律師可以接受家屬委託,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

綜上,在被監察委員會採取留置措施後,律師是不能會見的。在這個階段,可以委託律師對案件情況進行調查和了解,進行法律方案規劃,法律風險評估以及出具相應法律意見,為後期案件進入下一步流程做好準備工作。


信之源律師事務所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是: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等特殊案件,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也就是說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其聘請的律師並不是一定不能會見。

我個人認為,隨著法治的不斷進步,國家和社會應當給予刑辯律師更多的權利,至少在會見上面應該儘可能的支持。這有利於律師更全面的更及時地瞭解案件的信息,最大程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權利。


重慶胡律


關於"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採取留置措施後,律師可以會見嗎″的問題?

不可以會見。

這是國家對於所有公職人員的特別規定,即任何職務犯罪,必須先處理黨紀、政紀(公職)問題,再處理刑事犯罪問題。也叫"紀在法前、紀嚴於法"。

這即是對公職人員的保護,又是對公職人員的嚴格要求。更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關於國家公務員"非經法定程序進行黨紀、政紀處理,不得被'偵查、起訴、審判′的法律明文規定,也是公職人員職務犯罪與普通百姓刑事犯罪的本質區別。

因此,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實施調查,律師不得介入黨紀政紀調查的政治行為。

不是刑事偵查。這是符合法制原則的,也是中國特色的監察制度。

那種企圖把"律師介入"提前到職務犯罪的調查階段,是錯誤的。混淆了公職人員職務犯罪是特殊的少數,並且是手裡握有一定實權的少數人,這也是關鍵的少數。

對這關鍵的少數人,必須用關鍵的專門辦法和措施才能對付。

如果對這些職務犯罪的少數人的調查措施,混同於普通公民的刑事犯罪,是低估了職務犯罪的嚴重危害,並不利於反腐敗。

所以,對於職務犯罪在調查階段,是確定錯誤與罪行的界限與程度,是政治行為,不是司法行為,所以律師不得會見,也無權會見。

只有當職務犯罪接受黨紀政紀處理後,移交人民檢察院進入司法程序後,律師方可依法介入。即公職人員構成了職務犯罪開除了黨藉、公職後,成為了普通公民,並需要追訴刑事犯罪責任時,由監察委移交檢察院以後,律師才能夠經批准會見當事人。

如果紀委監察委"雙開"後沒有移交檢察院進入司法程序追訴刑事犯罪責任,當事人即不承擔刑事責任,為自由人。

這就是法律的明文性和嚴肅性。

管見了。


商世好


根據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從被偵查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就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瞭解案情、提供法律幫助。

根據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沒有明確留置期間律師可以會見的規定。

雖然監察委行使了訊問、扣押等偵查權,但是其與紀委合署辦公,執法又執紀,《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一樣是全國人大通過的大法,效力一樣,《監察法》不是一定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執行,又高層明確為政治機關,不是政府機關,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為了深入開展反腐敗,《監察法》把原來沒有明確期限的雙規,改為期限3個月只可延長3個月的留置,而且把原來的雙規改為留置後明確期間為可以折抵刑期,己經是一種進步了。


陳看法


監察法沒有規定被調查人員在留置期間律師可以會見,那麼律師就只能在案件移送檢察院起訴之後才能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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