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與部門規章打架給用人單位應對勞動爭議帶來的挑戰


司法解釋與部門規章打架給用人單位應對勞動爭議帶來的挑戰

2016年12月20日,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臺了《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適用終局裁決的指導意見》,這部指導意見或許有跡象把工傷保險待遇作為終局裁決事項來處理,但是這不是我今天要探討和思考的,關鍵是該指導意見規定了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製作終局裁決書和非終局裁決書,並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兩份裁決書的編號可採用一個案號兩個支號的形式。

2017年的5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佈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這部部門規章也規定了如果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時,應當分別製作裁決書,而且對於裁決內容涉及數項調解仲裁法47條規定的項目時,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小夥伴們看出哪裡有問題了嗎?

如果還沒看出的話,我們來看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3條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如果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是如果涉及數項調解仲裁法47條的事項,必須是每項都不超過一定金額才按照終局裁決處理,如果有一項達到了一定金額就不能終局裁決,比如涉及經濟補償金和勞動報酬,必須這兩項都不高於12個月的最低工資標準才終局裁決,如果按照2017《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如果經濟補償金沒超過12個月的最低工資標準,OK,經濟補償金單獨製作個裁決書咔咔咔終局裁決了,勞動報酬被拖欠的怪多,那就單獨只做個非終局裁決好了。

問題就是2017《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貌似衝突了,那麼應該以誰為準呢?

如果讓我來回答這個問題,我認為還是應當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為準,最高院解釋法律的權力來源於《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而且我個人覺得司法解釋的規定更加的合理一些,因為裁決事項看似為多項也貌似可分,其實很多時候計算的基數是相同的,如果基數錯了,很可能被終局裁決也錯了,非終局裁決也錯了。

之所以說按照2017新規則,用人單位將面臨新的勞動爭議應對態勢,是因為許多原來在一個裁決中裁決的事項被分割稱兩個裁決書,一個終局裁決書,一個非終局裁決書。許多小夥伴也許會說,2009仲裁辦案規則也規定了是分別裁決啊,但是別看分別裁決和分別製作裁決書的差別。2009年仲裁辦案規則規定的分別裁決在勞動法律實務中出現的分歧是這樣的,一種觀點是在同一份文書中表述,但是對於終覺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分開表述,也註明是非終局和終局,兩一種觀點就是分別製作裁決書了。前一種觀點中的裁決書其實從性質上講就是非終局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經規定了這種情況,再說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7條已經規定了對於裁決中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既然整個裁決都不發生效力,那麼終局裁決部分根本就沒有終覺裁決部分也就尷尬了。所以分開製作裁決書對於用人單位來說無異於一場暴風雨,雖然用人單位還沒有很深切的體會。比如用人單位很可能需要雙線作戰,需要一面拿著一份仲裁裁決書向基層法院起訴,一面拿著另一份仲裁裁決向中級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而用人單位去申請撤銷的時間點稍微晚一點點,勞動者就向法院申請執行並且法院也把錢扣劃到法院了。尤其是對於用人單位的律師,如果沒有提高警惕,還是憑著過往的經驗再跟用人單位指定應對勞動爭議的方案,當仲裁裁決出來之後傻眼了,終局裁決了,那是多麼悲催的事情。

也許許多小夥伴還沒有意識到這部與最高院司法解釋貌合神離的2017仲裁辦案規則給用人單位和用人單位代理律師將要帶來的是什麼樣的未來,時間會告訴我們這是多麼殘酷的一件事情!

最後還是要心虛的說一下,也許我是錯的,大家可以批評甚至批判,但是不要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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