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保險:21歲小夥跳橋,保險公司無“自殺”證據,判賠40萬

現在人的社會工作壓力、生活壓力很大,以至於很多人的精神常年緊繃,最終導致了精神類的疾病。

而最可怕的莫過於精神類疾病會讓人有自殺傾向。例如抑鬱症……

當我們身邊有人喜歡獨處、整天鬱鬱寡歡的時候,大都是抑鬱症的前兆。

本文的案例,涉案人員有精神類疾病的歷史,因此保險理賠出了糾紛。建議大家看完全文在評論,因為客觀中立的分析會在後文寫出來。

案例說保險:21歲小夥跳橋,保險公司無“自殺”證據,判賠40萬


案例始末

21歲的謝某是安徽某公司的員工,該公司於2018年8月底,在某保險公司安徽分公司為員工投保了“團體意外險”,基本保額40萬。合同免責條款約定:被保人因精神疾病導致的意外以及整容手術、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行為導致事故不在賠付之列。

2018年12月19日(星期三)上午10點多,21歲的被保人謝某在某橋上落水死亡。而當時110接到的報警指令為:XX橋上有人跳河。

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非正常死亡證明》,證實排除他殺,系溺水死亡。

2019年2月19日謝某父親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調查後認為:

1、調查到2014年4月、2015年3月到2016年6月,死者謝某有多次治療精神分裂症的醫療記錄。

2、事發當時,有人報警稱跳河;且橋上有護欄,故不屬於意外墜河。

綜上,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屬於免除責任。拒賠40萬意外身故金。【關於自殺,後面會具體說】

案例說保險:21歲小夥跳橋,保險公司無“自殺”證據,判賠40萬


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

1、公安局出具的《居民非正常死亡證明》與《警情說明》載明的內容上看,公安機關僅認定謝某系落水溺亡,排除他殺,並未認定謝東昇系自殺死亡。22、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公司主張謝某的死亡系自殺,屬於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範圍,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死者謝某家屬保險金40萬;2019年11月18日,保險公司上訴二審法院,也被判敗訴,賠付40萬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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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哥說險---案例分析

1、根據案例卷宗分析,謝某在8歲時其父母離異,謝某跟隨父親;10歲時父親再婚;而2014年時謝某17歲,就因精神分裂症就醫。個人分析,謝某的精神疾病可能和家庭有一定的關係。但是具體情況,我們也無法知曉。

2、我國《保險法》對於自殺的認定還是比較謹慎的,一般沒有“遺書”“遺囑”或者其它由本人表明有自殺傾向的證據,很難認定為“自殺”。如同本案,是個人就知道,橋上有護欄除非自己主觀意識的翻出去,怎麼可能墜河?但是法律判決認的是證據。而保險公司僅找到最近也是2年前的精神分裂症治療記錄,而沒有直接的“自殺”證據!因此輸掉官司也屬於符合法律依據……

3、大多數時候,“推斷自殺”不僅需要很強的邏輯,也要有證據來維持,所以,本案例中,保險公司“推斷自殺”,但是無強證據支撐推斷,最終“推斷”只能是“推斷”,而不能成為判案依據!

案例說保險:21歲小夥跳橋,保險公司無“自殺”證據,判賠40萬


最後

說一說自殺

“自殺”是一個沉重的話題,往往代表一個生命的總結,若可以生,誰願自我了結?

保險對自殺的理賠也是很謹慎的。長期型保險規定合同成立超過2年,被保人自殺則可以賠對應保額(這就是保險自殺條款),而短期型保險則拒賠自殺。

前文案例中,“團體意外險”就是一年期的短期型的意外保險。普通大眾接觸到的長期型保險是指重疾險、壽險、各種理財險,也有長期型意外險。下圖為保險法對自殺的規定:

案例說保險:21歲小夥跳橋,保險公司無“自殺”證據,判賠40萬

特別說明:連續投保一年期保險,是不能認為是“長期型”保險;而是在合同中寫明瞭保險期限為:5年、10年、30年、到60歲、70歲、終身,這種期限大於2年以上的才叫做長期型保險。

在網上找了下自殺相關數據,世界衛生組織認為全球每年有超過150萬人屬於自殺死亡;而對於我國自殺的數據則只看到一個沒有核實的數據30萬人。無論真假,這個數據都是很嚇人的。

所以,文章開始就說了,我們要主動關心、關懷身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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