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浦法院: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可享有徵收安置利益


黃浦法院: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可享有徵收安置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鄭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鄭某全、劉某芬、鄭L向原告鄭某支付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號(即浙江南路XXX弄XXX號)的房屋徵收補償款95萬元。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鄭某全系叔侄關係,被告鄭某全與被告劉某芬是夫妻,與被告鄭L是父女,與被告餘W是舅甥關係。

原告與四被告是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號房屋(即浙江南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的戶籍在冊人員,且原告長期居住涉案房屋。

2015年10月,涉案房屋所在地塊列入徵收範圍。

2017年10月,被告鄭某全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獲得係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共計2,870,764.67元,但未對原告作出任何安排。

原告系涉案房屋同住人,處於待業和無其他住房的狀況,生活拮据。

被告劉某芬在他處已享受過福利分房,被告餘W未實際居住,故均非同住人。

徵收補償利益應由原告、被告鄭某全、鄭L均分,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鄭某全、劉某芬、鄭L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涉案房屋實際居住情況與原告所述事實理由不符,原告不是同住人,不應當享有徵收補償利益。

庭審過程中,三被告確認了原告的同住人身份。

被告餘W辯稱,其未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過,對自己是否為同住人不清楚,就徵收補償利益分配已與承租人達成協議且已實際收到10萬元徵收補償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號與浙江南路XXX弄XXX號系同一房屋。

涉案房屋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為陳某頭,系被告鄭某全的母親,2005年1月陳某頭去世,2005年4月承租人變更為鄭某全。

劉某芬系鄭某全之妻,鄭L系鄭某全之女;鄭某全系鄭某的叔叔,餘W的舅舅。

涉案房屋在冊戶口五人,分別為戶主鄭某全、劉某芬、鄭L、鄭某、餘W。

其中鄭某全戶口繫於1997年1月4日從招遠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劉某芬戶口繫於2015年4月23日投靠親屬,從招遠路XXX弄XXX號甲XXX室遷入,鄭L戶口繫於1988年5月12日從龍門路XXX弄XXX號遷入;鄭某戶口繫於1993年12月1日知青子女回城,從浙江省海寧長安知青廠遷入;餘W戶口繫於1998年6月13日從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

二、2015年10月15日,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編號:黃府徵[2015]4號,將涉案房屋列入徵收範圍。

2017年10月19日,鄭某全(乙方)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徵收事宜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徵收編號:65-0324),上述補償協議中約定:乙方的房屋坐落於浙江南路XXX弄XXX號,屬於上述徵收決定的徵收範圍。

房屋類型舊裡,房屋性質公房。

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3平方米,換算建築面積20.02平方米,認定建築面積20.02平方米。

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31,531元/平方米、房屋徵收範圍內被拆除房屋評估均價為33,498元/平方米、價格補貼係數為0.3、套型面積補貼為建築面積15平方米;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1,240,162.96元。

其中,評估價格為670,629.96元、價格補貼為201,188.99元、套型面積補貼為502,470.00元,以上三項合計費用為1,240,162.96元。

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

被徵收房屋裝潢補償為10,010元。

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簽約獎勵費150,000元,簽約速度獎13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2,000元,建築面積補貼150,0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購房定向補貼一280,810.80元,購房定向補貼二64,200元,購房定向補貼三80,000元,購房定向補貼四341,330元,獎勵補貼合計1,300,340.80元。

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甲方提供給乙方的產權調換房屋計2套,房屋總建築面積140.31平方米,分別是松江區泗涇XX地塊3棟/幢東單元1501室,建築面積76.11平方米,房屋總價1,109,683.80元以及松江區泗涇XX地塊3棟/幢東單元1502室,建築面積64.2平方米,房屋總價936,036元,以上房屋價格合計2,045,719.80元。

本協議生效後,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共計504,794元。

涉案房屋結算單額外增加簽約比例獎70,000元,實物獎勵10,000元,搬遷獎勵費80,000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30,250.91元,期房臨時過渡費130,000元,合計320,250.91元。

被徵收人所有結算單合計2,870,764.67元。

經查,產權調換房屋未辦理入戶。

因原告申請財產保全,故徵收補償款項尚未領取。

三、根據《住房調配單》記載:1991年1月,陳某頭(承租人)、鄭某全、劉某芬、鄭L、鄭某妹(餘W母親)、餘W居住的本市浙江南路XXX弄XXX號(面積13平方米)因擁擠困難新配招遠路XXX弄XXX號XXX樓XXX室甲(面積9平方米),承租人劉某芬,家庭主要成員無。

2015年劉某芬通過房改售房取得招遠路XXX弄XXX號甲XXX室的所有權。

1993年原告鄭某作為知(支)青子女,從浙江海寧來滬就讀入戶,監護人為陳某頭。

四、2011年4月7日,上海市黃浦區外灘街道福建南路居民委員會出具《關於鄭某社區表現情況》,內容如下:“鄭某系我福南小區居民,住浙江南路XXX弄XXX號。

該同志在社區表現良好,無違法刑事前科記錄,特此證明。

2009年,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閔刑初字第138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其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住所地為“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號”。

五、2018年4月13日,被告餘W出具《收據》:“本人餘W(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本次浙江南路XXX弄XXX號鄭某全戶動遷安置中應得安置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備註:款項由鄭某全和鄭L分別匯入)。

本人對本動遷安置項目沒有其他爭議。

特立此據,予以證明。

”當日,餘W收到鄭某全及鄭L銀行轉賬共計10萬元。

被告餘W在2018年5月24日法院談話筆錄中確認上述《收據》由其親筆書寫且已收到10萬元,其未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過,認為已取得應得份額,多餘的部分不再主張。

六、2018年9月14日,法院組織當事人對被告鄭某全、劉某芬、鄭L提供的過戶申請、過戶報批單進行質證。

2005年4月6日,鄭某全作為申請人向上海合眾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要求承租戶名過戶。

落款處有申請人鄭某全及同住人鄭L、鄭某、餘W簽名、印章。

鄭某全承諾,過戶後,外地按政策回滬的親屬的居住權並同意報入戶口。

4月12日,經公房管理部門審批通過,涉案房屋承租人變更為鄭某全。

原告鄭某對過戶申請中的鄭某簽名及印章有異議,認為非本人簽名及印章,但對承租人變更該項事實予以確認;被告餘W表示因歷時太久,簽名及印章的具體情況記不清楚,但對上述兩份材料真實性無異議,且表示就分割徵收補償利益10萬元已與承租人達成合意。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戶籍信息資料、《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14號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結算單、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關於鄭某社區表現情況》、知(支)青子女來滬就讀入戶審批表及戶口摘錄表、《住房調配單》、不動產登記簿等;被告鄭某全、劉某芬、鄭L提供的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收據、過戶申請、過戶報批單。

以上證據、當事人庭審陳述,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同住人是指在房屋徵收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徵收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於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

庭審中,被告鄭某全、劉某芬、鄭L稱原告鄭某及被告餘W雖然戶口在涉案房屋內但未實際居住。

但其提供的《過戶申請》中載明鄭某、餘W以同住人身份在該申請上簽名、蓋章,該份《過戶申請》實質為承諾書,承諾當承租人變更為鄭某全後,鄭某全將保證所有戶口同住人包括鄭某、餘W的利益。

另原告鄭某戶口遷入時其身份為知青子女回滬,並經當時戶籍戶主、承租人陳某頭的確認,故對鄭某、餘W的同住人身份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認為被告劉某芬享受過福利分房非同住人。

根據《住房調配單》記載,劉某芬新配招遠路XXX弄XXX號XXX樓XXX室甲房屋係為解決原住房浙江南路XXX弄XXX號居住困難,雖然新配房屋承租人記載為劉某芬一人,但解決的是該戶6人的居住問題,原住房面積13平方米,新配房屋9平方米,新配後人均居住面積仍低於7平方米,屬居住困難。

故劉某芬屬於享受過福利分房但仍屬居住困難,可享有徵收安置利益。

本院在確認當事人徵收補償份額時,需綜合考慮涉案房屋的來源、承租關係的變更、戶籍遷入的歷史緣由、戶籍遷入的時間長短、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歸屬等酌情確認當事人的利益。

餘W確認在本次徵收安置中與鄭某全達成協議,分割徵收利益十萬元且實際收到上述款項,上述款項之給付系承租人與同住人間自行達成的合意,於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本院酌情確認原告獲得徵收補償利益60萬元,由承租人鄭某全支付。

被告餘W經本院傳喚開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某全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鄭某支付徵收補償安置款60萬元。

【律師分析】

公眾.號“舊改徵收律師”,上海動遷法網首席顧問雷敬祺律師認為:

(1)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法定最低標準為人均居住面積仍低於7平方米,屬居住困難。

(2)分割徵收補償份額時,需綜合考慮涉案房屋的來源、承租關係的變更、戶籍遷入的歷史緣由、戶籍遷入的時間長短、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歸屬等情況。

(3)當事人對分割徵收補償款達成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十四條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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