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長文:企業連帶清償責任歸屬,‘冒名’股東可免責不追究

據統計,我國每年有80萬戶左右的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而通過完成合法清算退市的企業僅佔少數,

公司不經清算、惡意逃債現象突出,損及債權人利益。《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9號確定了該類案件的部分裁判規則,但審判實務中掌握尺度並不一致,近日最高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上亦有突破性的態度變化。本文以典型裁判文書為研究基礎,從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抗辯思路的視角,對責任主體、舉證責任、免責事由等方面進行實務探討。

深度長文:企業連帶清償責任歸屬,‘冒名’股東可免責不追究

一、清算義務人的主體界定及責任基礎

(一)清算義務主體及責任基礎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下,負有公司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公司的狀況作全面的清理和處置,使得公司與其它社會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歸於消滅,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的行為。

我國《公司法》(2018)第184條規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據此,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為全體股東,立法理由是:通常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且人合性較強,由全體股東組織清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是從正面規範清算義務人的作為行為,而《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規定則是從反面對不作為的法律責任進行明確,意在通過將清算義務向財產責任轉化的方式,達到督促股東依法清算和規範法人退出行為的目的,同時實現對公司解散清算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本文僅討論《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股東連帶清償責任。由怠於清算的股東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論基礎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以及“侵害債權制度”,體現了“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基石”與“債權人利益保護——誠信及交易秩序之本”兩種法益之間的博弈,在包圍和突破中體現了現代公司法的衡平理念。

(二)關於義務主體的常見抗辯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以及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工商登記的全體股東均為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是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體。在實務中,股東提出的對清算義務主體方面的抗辯,往往集中在“

名義股東”和“冒名股東”兩種類型,以下分述。

基於商事活動的公示公信及外觀主義原則,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公司股東,是對外承擔股東責任的直接主體,股權代持關係是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合同關係,不能以此對抗債權人,因此名義股東對債權人不能免責,這個很好理解。

而冒名股東問題則需要謹慎把握。冒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的不同之處在於,冒名股東缺乏成為股東的意思表示,與公司其他成員無意思聯絡,對擔任股東並不知情,實際上不具備真實的股東身份,其對公司設立、經營、吊銷等均無從得知,讓被冒名者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正義基礎。

若股東以“他人冒名辦理工商登記、否認股東身份”為由進行抗辯,需要嚴格審查認定“冒名”事實。實踐中較常見的做法是,該股東申請對工商登記材料中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以簽名非其所籤要求免責。但當前我國公司設立的現狀是,股東出於身份迴避、稅務安排等各種因素存在借名登記的動機,且公司設立登記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工商部門僅就登記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故僅憑工商檔案中的簽名非本人所籤,難以否認股東身份,必須結合意思聯絡、出資、參與經營、利潤分配等相關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尤其是,當工商登記股東與其主張冒名者存在或曾經存在夫妻關係、親屬朋友關係或其他緊密社會關係的情況下,更要慎重審查,防止出現股東通謀利用虛假訴訟否定工商登記股東身份以逃避責任的問題。

北京一中院審理的(2018)京01民終3598號天津市中環房地產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苑濤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是工商股東主張“冒名”成立而獲得免責的成功案例,該案中法院對冒名事實的認定相當審慎,綜合考慮了簽名真實性,是否存在出資、經營管理、利潤分配的事實,工商登記本身的虛假概率及準確性缺失等方面因素做出了最終認定,值得實務參考。

小結:對於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全體股東是清算義務人,當股東違反清算義務進而損及債權人利益時,根據“公司人格否定”原理及“侵害債權”原理,工商登記在冊的全體股東應當向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權代持關係不能對抗公司債權人,名義股東不能免責;而被冒名者不具備真實的股東身份,無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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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東連帶清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怠於清算的股東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責任,股東違反清算義務的行為妨礙了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之實現,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在單獨就此提起訴訟時使用的案由一般是“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本文在分析其構成要件時將以侵權責任原理作為框架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號上海豐瑞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與上海汽車工業銷售有限公司、揚州市機電設備總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中對股東連帶清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表述具有一定的典型示範性:“第一,清算義務人有違反法律規定,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即在公司解散後未在法定時間內開展清算事務或未在法定時間內完成清算事務,主觀上存在不作為的過錯,或者不適當執行清算事務,侵犯債權人利益。第二,清算義務人的行為造成了公司債權人的直接損失。第三,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財產或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本文嘗試將構成要件進一步拆分為“怠於履行義務的違法行為”、“不作為的主觀過錯”、“無法清算的直接後果”、“債權人利益受損的終局後果”、“因果關係”五個部分,並結合司法實務中的常見抗辯事由和裁判思路進行逐一分析。

(一)怠於履行義務的違法行為——違法性

在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的情況下,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義務是“組織清算”,是一種執行事務的行為責任,其內涵主要包括兩個方面,(1)在法定期限內採取相關措施開始清算程序,以便啟動清算;(2)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推動清算程序,以便完成清算。綜觀實務中出現的情形,股東怠於履行義務的違法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

《公司法》規定成立清算組的期限是15日,逾期啟動清算是最為常見的股東怠於履行義務的情形,債權人也最容易舉證證明,呈現明顯的客觀性。

股東常見的抗辯理由是,“持股比例低,不能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無法啟動自行清算程序”、“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因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阻礙或不予配合,無法啟動自行清算”等,試圖聲明其不作為的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從而免責。

關於持股比例低、不參與經營是否能夠免責,最高法院指導案例第9號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的裁判規則認為,“公司的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蔣志東、王衛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明在拓恆公司中所佔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

此裁判規則的原理在於,股東的持股比例、參與經營度、對賬冊的控制力等,系公司的內部管理範疇,不能免除任何一個股東向債權人所承擔的對外責任,若弱勢股東認為控股股東或實控人實施了阻礙清算的行為,可在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後進行股東內部追償或分擔。

此規則在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民終1175號北京城建長城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華廈建築系統有限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的判決中也有清晰的論述:“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全體股東構成,股東之間應當共同配合履行清算義務,華廈公司所稱因城建公司沒有理會華廈公司,導致無法啟動清算等抗辯理由,均無法構成對華廈公司所負清算義務的免除理由,亦不應當成為在德信公司無法清算的情況下免於向陳福盛承擔法律責任的合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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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申請強制清算

如上一種情形中分析的,弱勢股東在啟動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確實可能存在現實的被動,而《公司法解釋(二)》第7條第3款明確提供了股東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解決途徑,這也進一步解釋了股東“持股比例低、不參與經營”的抗辯為何無法獲得支持。即便弱勢股東在“及時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環節中稍顯無能為力,並不意味著股東只能坐以待斃,仍可積極採取申請法院強制清算等措施以完成清算義務。若股東已申請強制清算,股東為履行清算義務做出了實質性的努力,對連帶清償責任的承擔能夠產生免責、阻卻效果。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在描述股東怠於清算的客觀行為時,同時對“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和“未申請強制清算”這兩類並存的不作為情形進行描述。北京三中院在(2018)京03民終10635號北京廣播公司與北京貝盟國際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認為:“北京廣播公司和另一股東均

未主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也沒有申請公司強制清算,明顯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土地閒置並被北無償收回。”

3、未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

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的情況下,公司已不再正常經營,股東作為公司成員,有為清算目的而盡責管理公司財產和文件的義務。股東主張其不留存和管理公司賬簿,或用章程規定等公司內部事由來抗辯,均不能獲得支持。比如廣東高院(2017)粵民再524號廣東佳興投資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再審案中,中山一建公司主張其已依法履行股東義務,但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無法留存公司賬冊資料,並認為根據章程規定應由公司董事會提名清算組成員進行清算,據此股東既無權利,也無義務對公司組織清算,但上述主張並未獲法院支持。

4、無正當理由長期無法完成清算

股東是否怠於履行義務,不僅聚焦清算啟動環節,還會審查整個清算流程中股東是否盡責,而“清算週期”是較為客觀的考察因素。雖然我國法律並未明確企業自行清算的法定期限,但從維護正常的主體退出市場秩序的角度考慮,清算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在一些案件中,股東雖然成立了清算組,但無正當理由長期無法完成清算,從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角度,若未舉證存在正當事由,應當認定股東存在拖延清算、逃避債務的情形,承擔連帶責任。

在安徽高院審理的(2011)皖民二終字第00007號上海仲伯景觀綠化園藝有限公司與安徽省水利建築工程總公司、合肥沃爾特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參照公司法相關規定精神,為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的利益,公司自行清算應在合理的期限內完成。合奧置業公司自開始清算至今已五年有餘而無結果,致使上海仲伯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且

不能提供存在未結訴訟或仲裁案件等合理理由;在執行過程中多次申請延期和中止等行為也表明合奧置業公司有拖延清算,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判令股東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小結:股東作為公司成員,清算義務包含了“啟動清算”和“完成清算”兩個方面,違反作為義務的表現形式即為“不作為”,且體現了公司股東之間義務和責任的“一體性”。關於不作為行為的違法性問題,根據最高院指導案例第9號所確定的裁判規則,股東提出的關於“持股比例”、“經營控制”、“章程規定”、“保管權限”、“其他因素阻撓”等方面的抗辯事由,一般較難獲得司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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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2019年7月3日召開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劉貴祥法官對股東清算責任中“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構成要件的認定出現了突破性的態度變化。他認為,應當避免在一些案件中不適當地擴大股東的清算責任,“所謂‘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指的是能夠履行清算義務而不履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如果能夠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作出了積極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義務是由於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文件的股東的故意拖延、拒絕清算行為等客觀原因所導致,或者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管理賬冊文件的,均不構成怠於履行清算義務。”關於“已積極努力”一節,比如股東申請強制清算、積極推進以完成清算等情形,與筆者在上述第(2)、第(4)點中關於違法性討論的原理一致,應當成為免責事由;而主張“其他因素阻撓”、“經營控制”、“保管權限”等因素可以對債權人免責,是否妥當值得探討。最高司法機關在當前經濟形勢下的最新司法動向,試圖用企業成員之間的內部管理和控制因素來對抗外部債權人,是否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礎、是否能夠實現法益之間的動態平衡,筆者持謹慎的保留態度,期待實踐的進一步檢驗磨合,但對於公司中的弱勢股東來說,上述方面或許可成為在訴訟中“違法性”免責的突破性抓手。

(二)存在“怠於”清算的不作為主觀過錯——過錯性

在傳統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主觀過錯是重要的考察方面,而在民事訴訟中,對主觀方面的討論一般均落腳至客觀化的行為表徵中,乃能通過證據呈現而被司法者所審查認定。筆者發現,在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中,法院對股東的主觀過錯進行專門討論的較為少見,大多關注的還是股東的行為違法性審查,僅在有特殊事件發生的情形下,法院會將該事件與主觀過錯進行銜接論述。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2016)最高法民再37號上海豐瑞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與上海汽車工業銷售有限公司、揚州市機電設備總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中,最高法院對股東連帶責任構成要件的描述中包含了“主觀上存在不作為的過錯”。該案中出現的特殊情形是,股東上汽公司也是上汽揚州公司的債權人

,其已通過訴訟和執行向上汽揚州公司主張權利未能獲得清償。原審法院據此認為,“如果上汽公司有條件對上汽揚州公司組織清算,對上汽公司亦為有利,其主觀上非怠於清算,客觀上其申請執行未果,法院未發現上汽揚州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能認定繫上汽公司怠於履行義務而導致公司財產、帳冊滅失”。最高院再審中還特別提到,“在清算義務人已盡其所能未能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使自己對被清算主體的900萬元債權得到清償的情形下,從避免當事人濫用連帶責任規定的角度,讓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有失公正。”

小結:雖然“主觀過錯”很大程度上需經由“行為違法性”來客觀化,但仍可結合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逃廢債務的主觀動機和目的,對股東“不作為的主觀過錯”進行舉證和論述,尤其是當某些特定事件出現時,主觀性可能成為決定案件結果的關鍵因素,在訴訟中亦不容忽視。

(三)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並達到無法清算的程度——直接後果及嚴重程度

股東怠於履行義務的行為,可能導致的直接後果是“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並且應達到企業無法清算的嚴重程度,才會產生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基礎。筆者認為,“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是損害結果的表現形式,而是否“無法清算”是損害結果的嚴重程度,是決定責任成立的實質性因素。故,對於直接損害後果構成要件的討論,大多集中在“無法清算”的事實認定、查明方法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這在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現實情況五花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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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無法清算”的事實認定標準

實踐中,有多種情形會導致無法清算,比如公司股東或主要責任人下落不明,無人組織查明公司財產狀況;會計賬簿滅失;主要財產滅失,甚至無法支付清算費用;財務制度不規範,無法確定公司賬簿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但這些情形的方式各異,程度亦有不同,若一些輕微的瑕疵也輕易認定為“無法清算”,導致公司有限責任制度頻繁被突破,也是對公司制度的破壞。因此,在認定“無法清算”時,應當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對清算程序的影響程度是否還有其他替代性的救濟途徑等,實踐中把握尺度不一:

(1)寬鬆標準

部分法院在認定“無法清算”的事實時對股東較為寬鬆,只要股東提舉的證據能夠在

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經營情況,無需達到賬冊完全齊備的程度,且可用銀行交易記錄和審計報告等來替代呈現,則不認定為“無法清算”。比如,廣州中院在(2016)粵01民終16330號廣州天河體育中心與吳延年、丁林婭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認為,股東提供了部分財務賬冊、部分銀行交易記錄、部分清算報告等,對應的時間段能夠完整銜接,基本能夠證明公司的經營情況,故認為不構成無法清算。

(2)嚴格標準

而大部分法院則更傾向於將賬冊的部分缺失認定為構成“無法清算”,一旦股東無法完整提交,即導致擔責。在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終6763號田偉紅、孫志強與北京嬌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股東田偉紅僅能提供星月丹江公司其中兩年的財務會計賬冊,法院認為股東未能提交星月丹江公司自成立之時至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的全部賬冊

,亦未能證明其完成了法定的清理公司財產等相應義務,認定構成“無法清算”。

(3)苛刻標準

在個別案件中,法院不僅對賬冊的完整性進行審查,還進一步要求股東提交原始會計憑證等檔案以確認賬冊的真實性,對股東管理賬冊、文件的要求提出了更為嚴苛的標準。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號恆星集團有限公司、青島紅石投資諮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案中,股東恆星集團提交了恆星化工公司1998年至2005年的會計賬簿以及廠房錄像,法院認為賬簿數量不全且未提交會計憑證等其他會計檔案對賬簿的真實性予以佐證,廠房錄像無法確定關聯性,故認定構成“無法清算”。

(4)推定標準

而在股東未到庭應訴的案件中,一些法院大膽採用推定規則,在查明存在“人去樓空”的情形時,即推定企業已無法清算。如,杭州市江乾區法院在(2013)杭江商初字第33號沈彬與杭州弘川運輸有限公司、蔡維芝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認定,“弘川公司在其工商註冊登記地現已無法查找,該公司財產情況客觀上已無法查清,故弘川公司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直接導致原告作為債權人受損,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對弘川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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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法清算”的查明方法

企業是否確已“無法清算”,是與財務知識密切相關的事實判斷,具有專業性,在訴訟過程中作出司法認定應當科學謹慎。如何查明此項關鍵事實,涉及訴訟技術問題,還涉及與強制清算程序的前置銜接問題,實務中亦有不同做法:

(1)通過強制清算程序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28條規定:“對於被申請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被申請人人員下落不明的強制清算案件,經向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等直接責任人員釋明或採取罰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後,仍然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對於尚有部分財產,且依據現有賬冊、重要文件等,可以進行部分清償的,應當參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現有財產進行公平清償後,以無法全面清算為由終結強制清算程序;對於沒有任何財產、賬冊、重要文件,被申請人人員下落不明的,應當

以無法清算為由終結強制清算程序。”該紀要第29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應當在終結裁定中載明,債權人可以另行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股東申請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為由作出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應當在終結裁定中載明,股東可以向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公司的主體主張有關權利。”根據上述規定,若債務人公司已經過強制清算程序,企業的清算可能性已得到查明,故在清算責任訴訟中,法院可直接將終結強制清算的裁定內容作為認定“無法清算”的依據。

而在尚未進入強制清算程序的情況下,對於企業能否清算,部分法院體現出保守的姿態,認為公司清算涉及對公司經營期間財產狀況、財務賬冊、重要文件等的全面清理和核算,且牽涉到公司股東、公司可能存在的債權人的相關權益,公司無法清算這一事實一般應經過清算本身才能確定,

不宜在訴訟程序中直接認定,實際是將“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作為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前置程序。如深圳中院在(2016)粵03民終7478號深圳市遠洋恆達機械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鑫創利光學電子有限公司、梁某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認為,“遠洋恆達公司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只有在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發現存在因鑫創利公司的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時,才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

(2)無需通過強制清算

而大部分法院在訴訟中體現了勇於認定事實的決心和能力,在訴訟中適用證據規則,對是否構成無法清算進行直接認定,不以強制清算程序作為查明前提。如,福建高院(2016)閩民終365號廈門鷺升物流有限公司與何進寶、高蓉娟清算責任糾紛一案中,一審法院採取了保守的強制清算前置思路,而二審則法院認為,“司法解釋

並未規定公司債權人訴請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以啟動清算程序為前提。鷺升公司舉證珍寶公司股東在法定期限內未啟動清算程序,珍寶公司存在人去樓空等情形,已完成舉證責任。”

筆者認為,強制清算是查明是否無法清算的方法之一,但並不是唯一的方法,基於債權人保護以及司法效率方面的考量,不應對債權人主張權利設置並無法律依據的阻礙,即便在未經強制清算的情況下,法院也應當在訴訟中根據舉證情況、適用證據規則直接進行事實認定。而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下文還將進一步論述。

(3)專業審計、諮詢

企業能否清算,涉及財務領域的專業知識,由法院直接審查賬冊、會計憑證等做出判斷,確實可能因專業性欠缺而減損適當性,此時,引入專業審計、諮詢等手段幫助認定事實,不失為一種好的事實發現方法。比如,在遼寧高院(2017)遼民終155號遼寧華邦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大連華晟外經貿投資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中,債權人華邦資產公司

申請對股東提交的賬冊真實性、會計賬冊完整性、吊銷營業執照時的財產數額以及現有狀態下是否具備進行清算的必要條件進行鑑定,法院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做出鑑定意見認為該公司具備清算的必要條件,法院據此認定不存在“無法清算”的事實。

再如,在北京一中院審理(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6889號劉志明與北京中天聖麗偉業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中,對於賬冊不完整是否無法清算的問題,股東申請激情百度公司財務人員作證,債權人中天公司聘請了具備專業財會知識人員出庭對清算能力問題進行輔助陳述,兩位專業人員均表示公司財務資料不完整,無法經審計出具清算意見,無法完成清算,法院最終做出了“賬冊不完整、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認定。

(4)當事人的自認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股東方的訴訟答辯策略側重點的差異,可能會出現股東對“無法清算”事實的自認,法院即可依此直接認定事實。例如,最高院指導案例第9號中,股東在答辯意見中陳述“已委託律師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但由於拓恆公司財物多次被債權人哄搶,導致無法清算”,股東為了主張無法清算的結果與己方怠於履行義務不存在因果關係,表述中自認存在“無法清算”的後果,該案據此直接認定了存在“無法清算”的損害後果。

又如,在長沙雨花區法院審理的(2016)湘0111民初7058號長沙長裕貿易有限公司與楊奇明、龔智勇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中,股東為了主張訴訟時效已屆滿,債權人早已知道權利被損害,在答辯中自稱公司營業執照早在八年前被吊銷,公司即停止經營,財務報表等資料早就沒有了。然而,法院並未支持股東的時效抗辯,反而依據其在答辯中所稱的財務報表資料滅失的情形,認定構成“無法清算”情節,判令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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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舉證責任的分配

股東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法律性質是侵權責任,且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故本文以一般侵權行為的過錯歸責原則為基礎來分析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1)由債權人承擔

根據一般侵權行為的過錯歸責原則,部分法院嚴格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理,認為債權人不僅應當舉證證明股東存在怠於履行義務的行為,還應證明已達到“無法清算”的後果和程度等。例如,深圳中院審理的(2014)深中法商終字第956號深圳市開華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深圳市萊英達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浙江正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開華公司未舉證證明萊英達科技公司已無法進行清算,故駁回了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債權人上訴稱,

對他人是否無法完成某項行為的證明能力有限,而股東作為義務人,應當對長期以來未履行清算義務作出合理的解釋,否則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然而,二審法院並未支持該上訴理由,使用了較為柔和的方式對舉證責任分配進行回應:“鑑於萊英達科技公司存在眾多股東,萊英達集團及正原公司不清楚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去向不代表萊英達科技公司的上述財產資料等已經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實際上,兩級法院均認為在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應由債權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北京二中院在(2017)京02民終6234號秦皇島方圓玻璃有限公司與付政偉、王嵐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對舉證責任規則做出明確的安排:債權人需初步舉證,股東提出反駁證據後,最終仍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2)由股東承擔

基於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部分法院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中體現了實質公平的理念,根據《證據規定》中關於“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的規定,結合債權人、股東兩類主體對“公司無法清算”事實的

舉證能力、證據距離等因素的差異,認為由股東承擔舉證責任更為妥當。

比如,在北京二中院審理的(2017)京02民終10139號郝建中、範履義與山西聿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考慮了“證據距離”因素,法院認為“股東相較於債權人更瞭解公司的經營狀況,且有清算義務,故股東應對小成公司能否進行清算承擔舉證責任。股東不能證明小成公司獲得的上述補償款依然存在於小成公司或有其他合法去向,導致該補償款在未經法定清算的情況下滅失,股東亦不能提供小成公司的賬冊或重要文件,致使小成公司出現無法清算的情況。”

而北京一中院在(2013)一中民終字第6082號王某與北京北鷹吉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案中,面對股東提出的“公司並無會計賬簿的抗辯”,採用了財務常識、生活經驗進行事實推定,不予認可股東的抗辯理由,並採用上文提到的清算可能性之“

嚴格標準”,認定構成“無法清算”,值得稱讚。

小結: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其直接後果的表現形式是“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並需達到“公司無法清算”嚴重程度。對於公司是否“無法清算”的事實認定標準、查明方法和舉證責任分配,是重要的司法技術問題,實踐中暫無統一的操作標準,法官基於對“債權人利益”、“公司獨立人格”兩種法益間的權衡,會在審判中作出磨合、微調。而我們從案例分析中受到的啟發是,在訴訟中積極引入財務、會計方面的專業意見是有效的輔助查明方式,股東積極應訴舉證能夠大幅降低法官採用事實推定規則直接認定責任的概率,並應結合各項因素的關聯性和證明難度等謹慎選取答辯策略,避免自認關鍵事實,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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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債權無法清償、債權人利益受損——終局性損害結果

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論基礎是“侵害債權”制度,“債權無法清償、債權人利益受損”是“終局性”的損害結果。但《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條文中,並未描述“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損害後果要素,僅述及“無法清算”的直接後果,導致了一些法院在實踐中對損害後果的考察程度、審理範圍出現了一定偏差。

1、不考察債權人利益是否受損:值得商榷

個別法院認為,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只需審查至“無法清算”就已足夠,無需特別考察債權是否存在因無法清償的利益受損。比如,紹興中院在(2014)浙紹商終字第829號浙江耀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魯萍、紹興亞冠集團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一案中認為,“本案系清算責任糾紛,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本案可否適用現行《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條款的規定,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無法進行清算的,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股東怠於履行義務與公司財產滅失及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清償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在所不論。”

法院在此似乎使用了一個“事實推定”,邏輯框架是:若公司已“無法清算”,債權人利益必然受損。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觀點值得商榷。一方面,此推定並不一定可靠;另一方面,若不存在推定,完全不審查債權是否受損,則與“侵害債權”的法律結構明顯不符,終局後果的缺席,還會導致因果關係的審查上存在偏差。實際上,最高院指導案例第9號是債權給付訴訟,在該案中法院亦未對債權人利益受損問題進行特別的審查,而是在公司賬冊滅失的情況下做出了對保護債權人有利的事實推定,沒有對終局損害後果予以證明和論述,筆者認為並不一定妥當。

2、應出現債權無法清償、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後果

筆者認為,在查明構成無法清算的直接結果後,法院仍應當進一步查明債權人利益受損的事實,並論證股東怠於履行義務與債權人利益受損之間的因果關係。北京三中院在(2017)京03民終2226號北京雷石銘科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與紀柏全、盧春魁、湯國慶、戴航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就此問題明確認為:“債權人應當對泰興工貿公司因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以致給債權人造成實際損害,泰興工貿公司因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債權人的實際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損害結果是債權人的損失,而不僅僅止於無法清算。

3、債權人利益受損的證明方法

一般情況下,之所以會產生債權人向股東主張連帶責任的訴訟,往往是因為出現了公司財產未能清償債權的情形,在以“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作為案由的絕大多數案件中,均存在“該債權給付訴訟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該債權未能完全清償”的情節,此係債權人受損的終局損害後果的常見形態,“終本”裁定是最常見、也最有效的證明方法。

而在債權給付訴訟中,債權人直接在該訴訟中同時向股東主張連帶清償責任的,對於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情節,部分法院採用的邏輯是,債權受損事實無法確定,不支持連帶責任。如深圳中院在(2016)粵03民終19110號深圳市永華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智雅通訊有限公司、張旭、關明明、巍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認為,“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侵權責任,應以永華祥公司的合法債權受到侵害為前提,而永華祥公司的債權有無受到侵害也只有在永華祥公司的債權經智雅公司實際清償後方能確定。本案中永華祥公司

僅是主張其債權,尚無法確定其債權已經遭受到損害,故不支持連帶清償請求。”在此邏輯下,筆者建議,債權人若要在債權給付訴訟中同時向股東主張連帶清償責任,可嘗試舉證該公司在其他債權給付訴訟的強制執行中已查無可供執行財產,有助於證明此項債權亦在很大程度上面臨無法清償的局面。

小結:股東連帶清償責任的本質是對債權人的侵權責任,故對損害後果的審查不能止於“無法清算”的直接後果,還應審查是否有“債權無法清償、債權人利益受損”的終局後果,而對該終局後果的證明一般依賴於債務人公司所涉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可供清償財產的查明和債權實際清償程度的確定,出現了執行程序對訴訟證明的銜接嵌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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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東怠於履行義務與債權人利益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股東怠於履行義務”是因,“債權人利益受損”是果。受損的債權人往往已通過債權給付訴訟的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獲得清償,進而提起“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在此語境下,對於股東怠於履行義務與債權人利益受損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論證,大多圍繞著債權強制執行的過程和結果,各方對於“終本”裁定所能證明的內容以及與因果關係的連接性,存在立場上的對弈。

1、“終本”在前:可切斷因果關係

從股東視角來看,要想舉證切斷因果關係,一般會在時間點上下功夫,即“吊銷營業執照——產生清算義務的時點”與“終結執行程序——債權受損的時點”哪個在前哪個在後。若“吊銷”發生在前,“終本”發生在後,法院一般會認為無法排除因果關係,股東難以通過切斷因果關係而免責。若“終本”發生在前,“吊銷”發生在後

,股東可主張在終本時債權已經受損,債權受損與股東是否履行清算義務沒有因果關係,即便股東履行清算義務,亦無法改變債權無法受償的結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號上海豐瑞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與上海汽車工業銷售有限公司、揚州市機電設備總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中認為,“即使當時進行清算,其也無責任資產償還豐瑞公司的案涉債權,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並未造成豐瑞公司的損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豐瑞公司案涉債權未得到清償所致損失並無因果關係。”

2、“終本”並不徹底:不一定能切斷因果關係

但也有法院認為,“終本”不能證明完全沒有資產供清償,“吊銷”之前的“終本”裁定並不一定能切斷因果關係,這也與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息息相關。福建高院在(2015)閩民終字第977號深圳市兄弟能源有限公司、李平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認為,“由於公司可能存在

應收賬款等資產,故訴訟及執行時未查找到雄盛公司的財產,並不能證明雄盛公司已無任何資產。由於雄盛公司未經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其在清算義務發生之時是否已經資不抵債無法確認。”

3、“吊銷”即喪失生產經營收益權,且前後多次“終本”:可切斷因果關係

與此思路類似,債權人一般會主張,“終本”並不意味著債務人財產的完全滅失,若股東積極履行清算義務,債權仍有清償可能。這涉及到“終本”裁定對債權人資產狀況之證明能力的討論。北京二中院審理的(2018)京02民終5474號惠州市東方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與白建本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法院論述了“吊銷營業執照”意味著喪失了生產經營收益權,公司較大可能性不會產生新的財產,並進一步查明瞭“吊銷”之後再次“終本”以及破產清算程序中的財產查明情況,

再次印證反向補強了“吊銷”之前的“終本”與債權人受損之間關聯度,從而否定了因果關係,此案件的查明和論述思路非常值得實務借鑑。

小結:在論述因果關係時,時間順序無疑是司法邏輯中的關注焦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能夠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債權受損的高蓋然性,若進一步以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意義進行輔助論證,可以大大提高以“吊銷”之前的“終本”來切斷因果關係的可能性,或許能夠成為股東免責抗辯成立的殺手鐧。

結語:股東因怠於清算而向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責任基礎系“公司人格否定製度”及“侵害債權制度”,需滿足的構成要件包括五個方面,即“怠於履行義務的違法行為”、“不作為的主觀過錯”、“無法清算的直接後果”、“債權人利益受損的終局後果”、“因果關係”。債權人應圍繞上述要素進行主張和舉證,股東若要免責,則可就主體問題和構成要件中的一個或多個環節提出抗辯。

綜觀近年來的司法實務,筆者認為股東較難攻克的關節是“主體”、“違法性”兩個方面,而較為薄弱的是“無法清算的直接後果”及“因果關係”兩個環節,而最高法院的最新態度變化為弱勢股東的“違法性”抗辯打開了一扇窗,建議訴訟各方在該類訴訟中審慎選擇訴訟或答辯策略,將攻防“火力”進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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