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數百名下線,獲利數百萬……犯罪團伙“女老大”落網!

導讀

2019年5月27日,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孫智斌、楊玉麗、閆彥麗等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維持原判。此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審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判處楊玉麗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楊玉麗,女,漢族,生於1988年10月,甘肅張掖市民樂縣人,小學文化,無職業。經法院審理查明:楊玉麗於2008年信奉邪教人員孫智斌(黑龍江人)領導的邪教組織,之後於2010年在四川省務工時開始信奉“團體基督”邪教組織(編者注:邪教“全能神”的變種),邊務工邊從事邪教活動,並進入“神愛大家庭”,在組織中地位不斷上升,成為邪教組織“團體基督”骨幹成員,管理下一級信徒,開展邪教活動。之後,楊玉麗長期追隨孫智斌積極從事邪教活動,在湖北省武漢市等全國十餘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邪教成員數百人,層層收取“奉獻款”,獲取非法所得20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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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認為,邪教活動危害社會,破壞國家法律、法規實施,已被公認。楊玉麗追隨孫智斌等人長時間共同從事邪教活動,跨省發展組織成員,形成犯罪集團,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為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情節特別嚴重,楊玉麗在犯罪集團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主犯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和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以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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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條第一款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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