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鹿還未申請破產,銀行提前收回扣款1.5億元,債務抵消權不自洽

一、我國關於銀行扣款還貸行為的現行法律規定

我國有關銀行扣款還貸行為的法律法規中,有關於銀行存款貸款的規定,還有專門針對扣款還貸問題作出的具體規範性文件。

(一)我國法律法規關於存款保護的規定

《物權法》第65條規定,“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商業銀行法》第六條確立了保護存款人的原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條規定,“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有權機關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有權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及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

(二)我國關於銀行扣款還貸行為的具體規定

1.《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2號])第二十二條規定,“貸款人的權利:……四、依合同約定從借款人帳戶上劃收貸款本金和利息。”

2.《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能否扣款還貸問題的批覆》(銀辦函[1997]571號)稱“按照《貸款通則》第十七條第四款關於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及時清償貸款本息’和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關於貸款人‘依合同約定從借款人賬戶上劃收貸款本金和利息’的規定,中國建設銀行南寧分行東湖辦事處的扣款還貸行為並未違法。中國建設銀行南寧分行東湖辦事處作為貸款人,有權對借款人南寧景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經營狀況及其賬戶內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由於上述借貸雙方於借款合同中約定以轉賬或直接扣收作為支付違約金的方式。因此,在借款人南寧景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違約,即貸款逾期未還的情況下,中國建設銀行南寧分行東湖辦事處可以用借款人賬戶內的資金抵消其債權。”

3.《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印發的通知》(銀辦發[2000]170號)(2007年7月3日宣佈不再適用,2010年10月26日宣佈廢止)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一、金融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法律措施,對逾期貸款進行催收:(一)有約定的,直接從借款人或保證人的存款賬戶上扣收款項。”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法(經)發[1991]35號,1991年11月7日發佈並實施,2013年1月18日廢止)第21條,該條規定“債務人的開戶銀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後,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貸款。扣劃的無效,應當退回扣劃的款項。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退回並向其開戶銀行制發協助執行通知書,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處罰。”

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關於銀行扣款還貸行為的規範存在矛盾,《商業銀行法》等規定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非有權機關不能扣劃存款人的存款。而在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關於銀行扣款還貸行為的具體規範普遍承認了銀行在借款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有扣款還貸行為的權利,但並未明確是否同樣適用於借款人破產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債務人破產時,銀行不得扣款還貸,而為對債務人平常狀態下銀行扣款還貸作出規定。此外,現行法律框架下未對銀行扣款還貸行為的性質作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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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還未申請破產,銀行提前收回扣款1.5億元,債務抵消權不自洽

二、債務人破產,銀行扣款還貸行為引發爭議的案例和主要爭點

(一)案例一:案例額忠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破產抵銷權糾紛案

2013年7月19日,浙江溫州中院受理忠成公司破產案,2013年9月5日,被告建設銀行溫州分行對忠成公司存在被告處的賬戶(賬戶資金系原告在被告開立信用證保證金專用賬戶後在忠成公司被宣告破即產前仍以存款方式留存在忠成公司在被告處開設的賬戶)進行了兩筆扣收不良貸款的操作。為此,原告忠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被告發函,根據《破產法》第十六條關於個別清償無效的規定,要求被告返還。而被告致函提出破產抵銷權主張。原告認為“被告就其扣款行為提出破產抵銷權主張,不符合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且該扣款行為發生在破產案件受理之後,屬於被告利用自身便利條件扣劃債務人財產的個別受償行為,有悖於破產法規定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其抵銷權主張無效,已扣款項應予以返還”遂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我國破產法就個別清償行為設立破產撤銷權制度和確認無效制度,是基於債權公平受償的考量,但破產法也設立了抵銷權制度,其本質是允許在互負債務的範圍內100%清償,是屬於個別清償最終無效的例外。原告在被告開設被告進行扣款的行為從結果上而言沒有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根據破產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精神,對實質結果沒有影響的行為,管理人要求撤銷並返還“可抵銷部分”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一審浙江溫州中院認為忠成公司依儲蓄存款合同對被告享有債權,且債權形成於忠成公司申請破產受理一年前,不存在《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不得抵銷情形,且被告對忠成公司亦享有到期金融債權,故被告依法享有抵銷權。

原告忠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

(1)對特定客戶的銀行存款,銀行是保管人,負有保管的法定義務,雙方之間不形成貨幣意義上的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不存在“互負債務”,不能適用“破產抵銷權”。

(2)破產抵銷權不包括“扣劃”的行為。

(3)被告的扣款行為,構成偏頗性清償或優惠清償。

因此,被告的扣款還貸行為應適用於《破產法》第十六條個別清償行為作無效處理,而不是適用於《破產法》第四十條作破產抵銷權處理。

二審法院浙江高院認為本案滿足債權人行使破產抵銷權的以下條件:

(1)雙方存在互負債權債務關係;

(2)時間上債權人應當是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企業負有債務;

(3)對於特定期限內成立的債務,債權人主觀上需無惡意,即非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而對債務人負擔債務。

三鹿還未申請破產,銀行提前收回扣款1.5億元,債務抵消權不自洽

(二)案例二:工商銀行提前收回三鹿集團貸款案

2008年7、8月期間,工商銀行與三鹿集團簽訂了四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並在合同中約定“貸款期內如果甲方(三鹿集團)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對我行貸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貸款銀行有權宣佈貸款提前到期,停止發放尚未發放的貸款,並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已發放的部分或全部貸款,並依約定或法律規定從甲方賬戶上劃收依本合同約定甲方應償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複利、罰息及所有其他應付費用。”

2008年9月期間,中央電視臺等新聞媒體報道了三鹿集團奶粉添加三聚氰胺的違法經營行為,事件中的受害者紛紛開始向三鹿集團主張權利後,三鹿集團被有關政府部門勒令停止生產和銷售。工商銀行以特種轉賬支票的形式,單方從三鹿集團在工商銀行所開立的存款賬戶上扣劃了本案所涉貸款本息。

2008年11月,三鹿集團破產申請被受理。2009年4月,三鹿集團管理人起訴工商銀行,請求:

(1)撤銷三鹿集團對工商行XX支行未到期借款提前清償的行為;

(2)判令工商銀行XX支行將三鹿集團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借款本息返還給三鹿集團管理人。

一審法院認為:

(1)工商銀行與三鹿集團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雖有“借款人的信用等級、盈利水平、資產負債率、經營活動現金淨流量不符合甲方(某集團)信用貸款條件,或者其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對貸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貸款行有權宣佈貸款提前到期,停止發放尚未發放的貸款,並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已發放的部分或全部貸款”等約定,但三鹿集團進入破產程序後,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借款合同的約定不能對抗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2)三鹿集團發佈產品召回聲明時,其仍有足額資金可支付借款本息,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尚未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約定的合同提前到期的條件,工商銀行劃收借款本息時並不存在三鹿集團已發生歇業、停業整頓情況,不存在合同應依法解除的情形,工商銀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況下劃收借款本息沒有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工商銀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到期前扣收三鹿集團存款用於歸還借款及利息是否違反《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三鹿集團於2008年9月12日晚被政府勒令停業整頓,但工商銀行於當日上午即以三鹿集團出現合同約定的“發生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情形,從三鹿集團存款賬戶劃收借款本息1.5億元。

雖然《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了工商銀行提前解除合同條款,但債務人進入破產還債程序時,借款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就與企業破產法禁止一定期限內個別清償債務、提前清償債務的規定相違背,工商銀行提前收貸仍然等同於三鹿集團提前清償,違反了《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破壞了應當由破產程序對破產財產向全部債權人進行統一分配的程序。

(三)案件評析

案例一中一審二審法院認為,儲蓄存款合同關係中,儲戶依儲蓄存款合同對銀行享有債權,在滿足債權人應當是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企業負有債務和對於特定期限內成立的債務和債權人主觀上無惡意的情況下,銀行即可以行使主張破產抵銷權。並最終支持了銀行扣款還貸的行為。

案例二中一審法院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為由,說明應優先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借款合同關於特定情形下提前償還的約定不能對抗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同時以“三鹿集團發佈產品召回聲明時,其仍有足額資金可支付借款本息,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尚未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約定的合同提前到期的條件”從旁說明銀行提前解除合同並未滿足約定條件。

二審法院中態度則更加鮮明,直接指出,“債務人進入破產還債程序時,借款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就與企業破產法禁止一定期限內個別清償債務、提前清償債務的規定相違背,工商銀行提前收貸仍然等同於三鹿集團提前清償,違反了《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破壞了應當由破產程序對破產財產向全部債權人進行統一分配的程序。

三鹿還未申請破產,銀行提前收回扣款1.5億元,債務抵消權不自洽

三、筆者觀點

如前所述,現行法律框架下並未對銀行扣款還貸行為的性質作出界定。但兩個判決儘管結果有所區別,卻均將存款人和銀行之間的存款關係視作普通的債權債務關係,銀行扣款還貸的行為屬於行使抵銷權。但筆者認為,直接將銀行扣款還貸行為界定為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仍值得推敲,理由如下:

1.如吳春林先生在《銀行清收貸款中對抵銷權的誤讀》一文所述,存款關係是一種綜合法律關係,存款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的客體――存款賬戶上的資金,是存款人將金屬貨幣轉讓給銀行後,所取得的一種信用貨幣,不是純粹的債權,而是一種證券化了的獨立的權利形式,作為債權人的存款人對該標的物享有絕對流通支配權。借貸關係中,借款人作為債務人,債務標的物為借款人根據借款合約需償還給銀行的本金及需支付的利息,在借款人支付給銀行之前由借款人所有,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對該標的物享有請求權(債權);存款關係與借貸關係的債務標的物在法律屬性上並不相同,因此,銀行不得行使法定抵銷權。

2.約定抵銷的本質特徵在於不進行現實的交付行為,貸款到期後,如果根據貸款合同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需實施現實的交付行為,就自動抵銷,則才能構成約定抵銷,而銀行實施扣款還貸行為,從借款人存款賬戶中“下”賬,“上”到銀行賬戶上,改變該款項的歸屬關係,將存款人支配的款項變更為由銀行支配,才能消滅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另一方面,抵銷權是相互的,存款人以其存款還貸在性質上界定為普通的債務清償行為,而銀行扣款還貸則界定為抵銷權在邏輯上不能自洽。

3.如果不將存款關係中的債權債務區別化,將銀行的扣款還貸行為界定為行使抵銷權,那麼無論是否有所約定,銀行在借款人破產時扣款還貸的行為即屬於行使破產抵銷權。這強化了銀行知悉破產企業的存款賬戶的信息優勢,並將銀行利用這種優勢合法化,但這種行為與破產企業的其他債權人利用其知曉破產企業的特定財產的信息優勢要求其他破產企業清償沒有區別,對銀行而言,債務人的存款效果上等同於現金擔保,銀行實際上享有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人的優先權,且銀行的扣款還貸行為還不需要破產企業的配合。這與企業破產法禁止一定期限內個別清償債務、提前清償債務的規定相悖,對破產企業其他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筆者認為,銀行與借款人約定銀行有權扣款還貸的約定可以理解為一種附條件的委託授權,即借款人附條件的將從其存款賬戶中扣款用以還貸的權利授予銀行,一旦條件成就,即借款人到期沒有還貸,銀行根據貸款合約的約定,可以取得從借款人存款賬戶中扣款用以還貸的權利。相應的個人信用卡和借記卡聯席管理以及約定代扣水電費的行為都可以如此理解。

按照這種理論,扣款還貸行為是借款人的委託授權行為,銀行是根據該委託授權代理借款人行使該行為,其行為效力歸屬於借款人,即法律效果上為借款人支取其賬戶中的存款。銀行從借款人存款賬戶中扣款,在扣款後還貸前,該款項屬於借款人所有。銀行用扣下來的款項歸還借款人所欠的到期貸款及其利息的行為,實際上是用借款人的存款償還借款人欠銀行的到期貸款。銀行據此扣款還貸,債務人主張銀行侵犯其權益的主張不被支持,但當債務人出現破產事由後,因行為效力歸屬於借款人,銀行扣款還貸的行為就相當於債務人的清償行為,如果銀行扣款還貸行為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破產企業管理人或其他債權人可以主張撤銷該等行為。如此,一則可以通過約定提高銀行追討貸款的效率;二則也避免了銀行扣款還貸行為在破產程序中的擴展使用,實現債權人的公平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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