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晰了!最高院:如何理解民訴法第84條第2款的“簽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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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該規定的本意顯然是指簽收日期須為送達實際發生的日期,不能在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不一致的情況下,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所簽署的簽收日期否定送達實際發生的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終9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區土地儲備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仁和鎮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段建華,該單位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紅嶺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前灣一路******。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攀枝花市萬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仁和春天花園怡慧苑**商鋪**。

法定代表人:何永宏。

一審被告:涼山州天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涼山州冕寧縣瀘沽鎮。

法定代表人:劉正福。

一審被告:王磊,男,漢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一審被告:王興蘭,女,漢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一審被告:何永宏,男,漢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一審被告:林際平,男,漢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一審第三人:攀枝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區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

負責人:田茂林。

2017年6月5日,攀枝花市仁和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仁和區土儲中心)一審階段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姜衛群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一審法院寄送民事上訴狀。2017年7月7日,紅嶺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駁回上訴申請書,認為上訴人仁和區土儲中心遞交上訴狀已超過法定期限,請求人民法院駁回上訴。

2017年12月1日,仁和區土儲中心提交意見稱,2017年5月15日,一審法院在未通知仁和區土儲中心的情況下直接將一審判決以郵寄方式送往仁和區土儲中心的訴訟代理人姜衛群。郵件被送到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由該所工作人員段春梅簽收,因其簽收時未在日期上簽字,段春梅現已無法確認是否是5月17日當天簽收。由於姜衛群因故不在本地,郵件未能及時轉送。2017年5月25日姜衛群收到郵件後,簽署送達回證並於當天將送達回證寄回一審法院。仁和區土儲中心收到判決書後,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決定提起上訴,於2017年6月5日向一審法院寄交上訴狀。送達時間應以2017年5月25日姜衛群收到郵件並在送達回證上籤署的時間起算,故2017年6月5日向一審法院寄交上訴狀並未超出十五天的上訴期限。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本案受送達人仁和區土儲中心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聯繫地址也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確有困難,以郵寄方式送達並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本案姜衛群一審期間的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包括“代為遞交和簽收法律文書”,一審法院向仁和區土儲中心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送達,符合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簽收視為受送達人本人簽收。”本案一審法院郵政特快專遞的底單載明收件人為姜衛群,電話為姜衛群預留手機號,地址為姜衛群預留的工作單位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地址,收件人簽名雖為段春梅,結合《EMS查快遞》運單跟蹤顯示“投遞並簽收,簽收人:本人收”和段春梅此後轉交郵件的事實,應認為姜衛群委託段春梅代收,段春梅簽收視為姜衛群本人簽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但該規定顯然意指簽收日期須為送達實際發生的日期,而不能在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不一致的情況下,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所簽署的簽收日期否定送達實際發生的日期。結合《EMS查快遞》運單跟蹤顯示簽收時間為“2017-05-1711:46:03”和段春梅並未否認5月17日簽收的事實,應認定實際送達日期為2017年5月17日。即便按照姜衛群在送達回證上籤署的日期,認為其遲至2017年5月25日才知悉一審判決,距十五日的上訴期限屆至也仍有一週時間,但其遲至2017年6月5日才向一審法院寄出上訴狀,不能認為其提起上訴仍在合理的期限之內。訴訟法律對於期間的規定具有嚴肅性,各方訴訟參與人均應嚴格遵行,隨意解釋和更改將導致訴訟中的期間無從確定,侵害其他訴訟參與主體的訴訟權利。綜上,仁和區土儲中心的上訴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上訴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下:

對攀枝花市仁和區土地儲備中心的上訴,本院不予受理。

審 判 長  李曉雲

審 判 員  張 純

審 判 員  潘勇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肖玉坤

書 記 員 劉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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