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陀法院:同住人在徵收之後死亡,其徵收利益按繼承處理

普陀法院:同住人在徵收之後死亡,其徵收利益按繼承處理

【基本案情】

原告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區金沙新村XXX號下(統底、底層統底)房屋(以下簡稱“金沙新村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確認被繼承人李某英可得的徵收補償利益為上海市嘉定區嘉峪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二、依法判令上海市嘉定區嘉峪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及孫L寶共同繼承;三、訴訟費由孫L寶、劉Y、孫Y梵、孫Y龍、葛某倩承擔。

事實與理由:孫某山與李某英系夫妻關係,生前育有七個子女。

李某英於2016年12月24日去世,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及孫L寶系其法定繼承人。

金沙新村房屋原系李某英承租的公房,後孫L寶在其他子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變更承租人為其本人。

2014年,金沙新村房屋被依法徵收,獲貨幣補償款,並配套安置三套房屋。

但孫L寶拒不對李某英進行安置,現李某英已去世,其可得的徵收補償利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故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孫L寶、劉Y、孫Y梵、孫Y龍、葛某倩辯稱,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主張對共有物進行分割,但並無共有物存在的事實依據,而李某英生前的財產已在生前處分完畢,並無遺產可供繼承。

若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所主張的系“動拆遷權益”,但並非“動拆遷權益人”,且已過訴訟時效。

在金沙新村房屋徵收過程中,李某英曾向工作人員表示,安置房屋分別由兒子孫L寶、孫子孫Y龍購買所得,只要保留其居住權即可,而最終確定的兩套配套房屋的所有權人即為孫L寶、孫Y龍。

故請求依法駁回起訴。

第三人第一徵收公司書面述稱,金沙新村房屋所有補償款發放及房屋進戶均已辦理完畢,該案系當事人家庭內部糾紛,與公司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

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某英與孫某山系夫妻關係,婚後生育七個子女,即孫G娣、孫C娣、孫L娣、孫G寶、孫L寶、孫J娣、孫J妹。

孫L娣於2005年11月11日報死亡註銷戶籍,生前離婚,未生育子女。

孫J妹於1983年11月10日報死亡註銷戶籍,生前未婚未育。

孫G寶於2007年3月21日報死亡註銷戶籍,生前與配偶生育一女,即孫A。

孫L寶與前妻生育一子,即孫Y龍。

孫Y龍與葛某倩系夫妻關係,於201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名孫R。

後孫L寶與劉Y結婚,婚後生育一子,即孫Y梵。

李某英於2016年12月24日報死亡註銷戶籍。

二、金沙新村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李某英,後變更為孫L寶。

孫某山、李某英及其子女原均居住於金沙新村房屋。

孫L寶於1970年代赴上海市金山區工作,並遷出戶籍;其餘子女婚後均遷出至他處居住。

孫Y龍於2011年部隊服役退伍後,居住於金沙新村房屋。

三、金沙新村房屋所在地戶籍資料(戶號:290310)顯示,該戶原戶主為李某英,另有戶籍人口六人,即孫L寶、劉Y、孫Y梵、孫Y龍、孫R、葛某倩。

孫L寶的戶籍於2003年5月15日自上海市金山區石化十一村XXX號XXX室遷入。

劉Y的戶籍於2011年11月22日自安徽省五河縣遷入。

孫Y梵於2004年9月27日報出生在該戶。

孫Y龍的戶籍於2011年1月17日由安徽陸軍退伍轉業遷入。

葛某倩的戶籍於2013年11月23日自上海市萬豫碼頭街XXX號遷入,其原戶籍所在地房屋原系公房,於2009年拆遷,包括葛某倩在內的多人均系安置人口。

孫R於2014年8月4日報出生在該戶。

四、李某英原居住於金沙新村房屋,於2014年4月起居住在位於上海市金山區的上海市黃浦區中福老年公寓,直至其過世。

孫L寶作為擔保人並代李某英,與上海市黃浦區中福老年公寓簽訂養老服務合同。

五、2014年7月14日,孫L寶作為乙方(被徵收人),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為甲方,並由第一徵收公司作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該協議載明以下主要內容:被徵收房屋為金沙新村房屋,認定建築面積為25.9050平方米;該房屋價值補償款合計1,159,155.08元(含評估價格690,368.25元、價格補貼207,110.48元、套型面積補貼399,75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被徵收房屋裝潢補償為30,000元;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補償方式,甲方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兩套,分別為上海市寶山區美平路696弄9棟/幢3號202室(房屋總價631,304.60元)、上海市嘉定區嘉峪關路380弄9棟/幢14號1602室(房屋總價為1,071,303.87元);被徵收房屋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合計569,080元(含搬遷獎勵費40,000元、建築面積獎勵費129,525元、簽約獎勵費207,240元、協議生效獎勵費129,525元、搬家補助費1,6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1,290元、臨時安置費9,900元、無證建築面積補貼50,000元);被徵收房屋所在地塊簽約比例超過85%的,每滿一個百分點,每戶獎勵20,000元。

上述協議簽訂後,第一徵收公司向孫L寶發放扣除購買產權調換房屋後的剩餘補償款55,627元、超過85%的獎勵費280,00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29,653.31元。

六、金沙新村房屋徵收期間,孫L寶向第一徵收公司出具《產權調換房屋產證辦理確認單》,確認上海市寶山區美平路696弄9棟/幢3號202室產權人為孫L寶,上海市嘉定區嘉峪關路X弄9棟/幢14號1602室產權人為孫Y龍。

後上述兩套房屋均按照確認的產權登記情況辦理入戶手續,並均已辦理產權登記。

以上事實,有戶籍資料摘抄、戶口簿、《租用居住公房憑證》、《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產權調換房屋產權辦理確認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審理中,當事人針對金山新村房屋徵收補償款的分割存在以下爭議:

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認為,被繼承人李某英在金沙新村房屋內實際居住長達六十餘年,他處無房,且戶籍在該房屋內,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資格,有權分割徵收補償利益。

孫L寶曾享受位於本市金山區的單位福利分房,並將所分配房屋購買為售後產權房,且長期居住在所分配的房屋內,並不在金沙新村房屋內實際居住,故並不屬於本次徵收的安置對象。

劉Y自與孫L寶結婚後即一直居住在金山區,孫Y梵自出生後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故劉Y、孫Y梵均為“空掛戶口”,均不屬於共同居住人。

葛某倩曾於2009年在上海市萬豫碼頭街XXX號公房中享受過動拆遷利益,且與孫Y龍結婚後並未實際居住生活在金沙新村房屋內,故並非共同居住人。

孫R系在徵收補償協議簽訂後出生,故也不屬於安置對象。

因此,金沙新村房屋所獲徵收補償利益均歸李某英和孫Y龍,且李某英應該多分,應獲得一套價值更高的住房以保障居住生活。

孫L寶、孫Y龍稱李某英生前已將徵收補償利益分給其二人,而李某英早在2007年即患有老年痴呆,並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李某英生前所獲徵收補償利益在其死亡後,應由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及孫L寶按照法定繼承均等分割,孫L寶主張對李某英盡到更多贍養義務要求多分遺產並無依據。

孫L寶、劉Y、孫Y梵、孫Y龍、葛某倩認為,李某英生前表示自己的動遷利益處分給孫L寶、孫Y龍,證人趙某兵(李某英侄女女婿)、李某剛(孫L寶表兄弟)的證言可予以證明。

同時,在動遷過程中,李某英曾向動拆遷辦工作人員作出同樣的表示,孫L寶、孫Y龍據此辦理了配套安置房屋的產權確認手續,有《產權調換房屋產證辦理確認單》可供證明。

孫L寶於1976年至金山區的單位工作,單位所分配的房屋系企業對內部職工的福利分房,與市區的福利分房性質不同。

孫Y龍小學、初中均在市區就讀,從部隊退伍後實際居住在金沙新村房屋內,婚後與葛某倩一直居住在內直至動遷。

金沙新村房屋動遷安置人口應為李某英及孫L寶、劉Y、孫Y梵、孫Y龍、葛某倩共六人,此外孫R在動遷時已在孕中,其份額要考慮在內。

若李某英享受的份額作為遺產要分割,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孫L寶盡贍養義務較多,應予以多分。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金沙新村房屋系公有住房,因房屋徵收所獲補償利益,一般應歸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

現雙方當事人對何人應享有取得徵收補償利益的權利存在爭議,對此,應結合租賃憑證、居住情況、戶籍情況等因素綜合認定。

李某英系金沙新村房屋原承租人,在房屋內長期居住,戶籍亦在該房屋所在地,且並無證據表明在他處另有住房,故李某英享有分割徵收補償利益的權利。

孫Y龍的戶籍自2011年1月17日遷入該房屋所在地,並在房屋內實際居住,故屬於該房屋內的共同居住人,有權分得徵收補償利益。

孫L寶系金沙新村房屋徵收前的承租人,但其原工作單位曾向其分配公有住房,後孫L寶取得所分配房屋的房地產權,且孫L寶長期居住在所分配房屋的上海市金山區,自變更登記為金沙新村房屋承租人後並未在房屋內實際居住,故孫L寶並不依賴於金沙新村房屋解決居住問題,不享有分得徵收補償利益的權利。

而劉Y、孫Y梵作為孫L寶的配偶、子女,雖然戶籍在金沙新村房屋所在地,但並無證據表明曾在房屋內實際居住,故同樣無權分得徵收補償利益。

葛某倩在本市他處房屋的拆遷中,曾獲安置補償,且其戶籍遷入之日至房屋徵收時尚不滿一年,故並不屬於房屋共同居住人,不應享有補償利益。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孫R在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簽訂之後出生,且作為孫Y龍、葛某倩的未成年子女,其居住安置應由其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父母的解決。

因此,金沙新村房屋徵收補償利益應歸李某英、孫Y龍各半享有。

針對李某英生前享有的徵收補償利益,孫L寶、孫Y龍認為其在生前已予以處分,明確表示因徵收所獲產權調換房屋歸孫L寶、孫Y龍所有。

對此,孫L寶、孫Y龍雖提供證人證言予以證明,但並不足以證明李某英生前作出明確的財產處分的意思表示,且針對徵收補償利益的分割,應由享有徵收補償利益的當事人達成協議予以約定,但對此並無證據予以證明。

因此,李某英生前所享有的徵收補償利益在其死亡後,應作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予以繼承。

孫G娣、孫C娣、孫J娣、孫L寶作為李某英的子女,孫A作為代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均未表示放棄繼承,視為接受繼承,故應由五人依法繼承。

鑑於雙方均無切實證據證明對李某英盡到較多贍養義務,故遺產分割應由五人均等分割為宜。

針對補償利益的處理方式,鑑於所獲兩套產權調換房屋均已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產權辦理確認單》辦理入戶手續及產權登記,李某英所得補償利益可通過貨幣補償方式體現,故兩套產權調換房屋依照產權登記狀況分配並無不妥,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可取得相應份額的貨幣補償款,即各得203,823.6元。

因孫Y龍、孫L寶所購產權調換房屋及孫L寶所得補償款歸各自所有,超過各自應得的份額即歸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所有,即孫Y龍分別給付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各13,046.58元,孫L寶分別給付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各190,777.02元。

此外,因所獲產權調換房屋系期房,故第一徵收公司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29,653.31元,該款應歸獲得產權調換房屋的當事人所有,即歸孫L寶、孫Y龍,結合當事人的意見,本院對該款在二人之間不再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寶山區美平路X弄(9棟/幢)3號X室房屋歸被告孫L寶所有;

二、上海市嘉定區嘉峪關路X弄(9棟/幢)14號X室房屋歸被告孫Y龍所有;

三、被告孫Y龍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原告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各人民幣13,046.58元;

四、被告孫L寶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原告孫G娣、孫C娣、孫J娣、孫A各人民幣190,777.02元。

【律師分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舊改徵收律師”雷敬祺認為:

(1)公有住房,因房屋徵收所獲補償利益,一般應歸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共同居住人在徵收之後死亡的,其生前所享有的徵收補償利益在其死亡後,應作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予以繼承。

(2)雖然戶籍在被徵收房屋內,但是曾享受過福利分房、拆遷安置過、戶籍遷入未滿1年、從未實際居住、未成年人等均可能不被認定為房屋同住人,無權分得徵收補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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