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變為“先減資再增資”可節稅!(被瘋狂轉載)

導讀:在企業經營過程中,經常會出現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投資或減少投資的商業行為,出現這種情況時,企業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以達到合理避稅呢?事實上,企業變“股權轉讓”為“先撤資再增資”,就可以可合理避稅。

“股權轉讓”變為“先減資再增資”可節稅!(被瘋狂轉載)

一、案例:

甲、乙企業是A公司的股東,如果甲、乙企業達成協議,甲先按《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從A公司撤出32%的出資500萬元,從A公司獲得1400萬元補償,再由丙企業與A公司簽訂增資協議,規定由丙出資1400萬元,佔A公司註冊資本的32%,則上述股權變動的兩種形式雖然最終結果一樣,但稅務處理方式卻大不一樣。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規定:

(1)則甲企業因撤資收回的1400萬元的補償收入,其中160萬元(初始投資500×32%)屬於投資收回,不繳企業所得稅;

(2)按撤資比例32%計算的應享有A公司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2900+600)×32%=1120(萬元)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按規定可以免繳企業所得稅;

(3)其餘部分1400-160-1120=120(萬元),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應交企業所得稅120×25%=30(萬元);

(4)丙企業的出資行為除增資應交印花稅外,不涉及其他稅收問題。

可見,A公司通過變“股權轉讓”為“先撤資再增資”,節約稅收310-30=2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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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深度解剖

股息所得應按照註冊資本比例來計算。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規定,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從上述規定來看,股息所得必須按照“註冊資本比例”來扣減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而公司法對紅利的分配比較靈活,可以按照章程規定的比例,也可以按照出資比例來分配。

居民企業從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作為免稅收入有排除性條件。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符合條件”進行了解釋說明,“符合條件”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撤資要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公司法對減資的條件和程序作了嚴格的規定。公司資本過剩或虧損嚴重,公司可以依法減少註冊資本。為了平衡和制約多數股東的決策權和少數股東的退出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分別賦予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條件下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是股東撤回投資的特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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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法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第五條“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規定:

1、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於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

2、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

3、其餘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

4、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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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實施條例規定:

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符合條件”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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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第三條“關於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規定:

1、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於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

2、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後,為股權轉讓所得;

3、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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