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福眾投資服務有限公司、朱某某、吳某某逃稅案判決書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7)湘1002刑初429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郴州福眾投資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逃稅罪於2017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現羈押於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某,女。因涉嫌犯逃稅罪於2017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現羈押於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公訴刑訴(2017)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犯逃稅罪,於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公訴機關以郴北檢公訴刑追訴(2018)3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指控被告單位郴州福眾投資服務有限公司犯逃稅罪。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麗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郴州福眾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張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國有和陳知翠、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周陽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郴州福眾投資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眾公司)於2013年7月19日成立,經營範圍是為中小微企業提供項目投資和國家政策允許的融資對接中介服務,為股權、債權、產權的交易提供對接服務。2014年7月1日辦理了單位納稅人稅務登記證。被告人朱某某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吳某某為該公司財務總監。經司法會計鑑定,福眾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間,採取設立兩套會計賬簿、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等手段共計逃稅人民幣402895.9元,逃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95.14%。

為證明上述事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提供了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稅務處理決書、會計憑證等書證、證人證言、提取筆錄、鑑定意見、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的供述等相關證據在卷證實,認為被告單位福眾公司、被告朱某某、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逃稅罪。現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單位訴訟代理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逃稅罪無異議,但被告人朱某某在福眾公司不是實際控制人,是副董事長,只是協助董事長曾某某管理一些事務,並且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刑事立案程序不規範,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被告人吳某某隻是福眾公司的一名會計,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公司總經理安排,被告人吳治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又是初犯,請求法庭對其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被告單位郴州福眾投資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眾公司)於2013年7月19日成立,經營範圍是為中小微企業提供項目投資和國家政策允許的融資對接中介服務,為股權、債權、產權的交易提供對接服務。2014年7月1日辦理了單位納稅人稅務登記證。被告人朱某某為該公司主要負責人,被告人吳某某為該公司財務總監。2015年7月初王某某收購被告單位福眾公司股份,2015年7月14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某某。經司法會計鑑定,被告單位福眾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間,採取設立兩套會計賬簿、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等手段共計逃稅人民幣402895.9元,逃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95.14%。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偵查機關委託鑑定部門對涉案稅款進行了補充鑑定說明,確定被告單位福眾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少繳納稅金合計為300421.9元,佔應繳納稅金的93.58%。

本院認為,納稅人被告單位福眾公司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達300421.9元人民幣,數額較大,佔應納稅額的93.58%,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福眾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應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偵查機關委託鑑定部門對涉案稅款進行了補充鑑定說明,確定涉案稅款為300421.9元人民幣,公訴機關當庭予以確認,本院對此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證人曾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彭某某、楊慧珍、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與相關書證形成證據鏈證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成立被告單位福眾公司的發起人並任副董事長,一直負責管理福眾公司的日常經營事務活動,系福眾公司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因此,被告人朱某某無論是否福眾公司實際控制人,並不影響其在本案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稅務稽查部門分別於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14日,將查明的涉稅事項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處理決定書分別送給了被告單位福眾公司,公安機關於2017年1月5日對本案予以立案偵查,符合相關法律程序,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刑事立案程序不規範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單位犯罪,被告人朱治樺系財會人員,是被告單位福眾公司管理財務的直接責任人,在本案中不屬於從犯,因此,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在本案中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及其各自辯護人均辯稱其均系初犯又對逃稅罪定性無異議,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對被告單位福眾公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郴州福眾投資服務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吳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清。)

四、依法追繳涉案稅款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海斌

人民陪審員 王陽篪

人民陪審員 楊志華

二〇一八年八月××日

書 記 員 張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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