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監護人即使以被監護人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損害了被監護人利益的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外部抵押效力

轉自: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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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便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名下房產設定抵押的行為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也應由監護人承擔責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為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13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某2,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雲南省宣威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田興磊,雲南興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某3,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雲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田興磊,雲南興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馬某1,男,2005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雲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法定代理人:馬某2(馬某1之父),男,住雲南省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馬某3(馬某1之母),女,住雲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田興磊,雲南興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住所地雲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振興街北段**。

負責人:樊寧波,該支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西安,雲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丁瑜,雲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馬某2、馬某3、馬某1因與被申請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簡稱宣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雲民終6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馬某2、馬某3、馬某1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系偽造。1.簽訂案涉《借款合同》時,宣威支行只把《借款合同》的最後一頁(簽字頁)和空白借款憑證拿給馬某2與馬某3簽字捺印,馬某2與馬某3當時對合同前面內容一無所知。馬某2和馬某3二審中提交的多份證據證明,《借款合同》12至15頁手寫的核心條款、以及《借款合同》所附的《原煤購銷合同》,都是宣威支行私自偽造,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應當認定無效。2.馬某2與馬某3持股的宣威市萬發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發礦業公司)的前身是宣威市羊場鎮大田壩煤礦(以下簡稱大田壩煤礦),其在2013年5月14日向宣威支行貸款2800萬元是單位貸款,不應由馬某2與馬某3個人償還。馬某2與馬某32015年5月28日與宣威支行簽訂《借款合同》時,宣威支行也未告知貸款用途是償還萬發礦業公司2800萬元的舊貸。且案涉1000萬元貸款的發放、流轉及償還上述舊貸全過程,都是素不相識的他人配合宣威支行完成,馬某2與馬某3未參與、不知情,更不會同意。案涉《借款合同》未實際履行,馬某2與馬某3不應負償還責任。

二、二審法院未根據馬某2與馬某3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原煤購銷合同》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基礎資料,是宣威支行支付1000萬元貸款給虛擬交易對象宣威市浩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豐貿易公司)的原始依據,與本案處理有直接因果關係。2015年3月30日“簽訂”《原煤購銷合同》之時,大田壩煤礦已被註銷,其行政印章和財務專用章也交由宣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保存。原審法院未准許馬某2與馬某3對《原煤購銷合同》中大田壩煤礦印章提出的鑑定申請,程序錯誤。

三、原審判決對貸款主體及抵押權主體的認定錯誤。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以下簡稱曲靖支行)和宣威支行是彼此獨立的主體,原審判決以曲靖支行未提出異議,認定宣威支行享有案涉七套房產抵押權,明顯錯誤。實際上,馬某2與馬某3已還清曲靖支行全部貸款本息,曲靖支行已不再對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權。且馬某1現仍為未成年人,對其名下兩套房產所辦理的抵押登記並不產生抵押的法律效力。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申請再審。

宣威支行提交意見稱,一、案涉1000萬元貸款實際為重組貸款,貸款的真實用途是由馬某2、馬某3用於歸還萬發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宣威支行有權扣收萬發礦業公司賬戶內的資金以償還逾期貸款。1.馬某2同意通過申請個人貸款方式償還萬發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在貸款前後對於貸款將以受託方式支付浩豐貿易公司的事實均知曉且無異議。在宣威支行按約向馬某2發放貸款之時,其本人亦在借款借據上簽字確認將1000萬元貸款匯入浩豐貿易公司賬戶的事實。2.1000萬元貸款系按照雙方合意用於清償萬發礦業公司欠款,馬某2與馬某3是最終受益人。二、本案不存在偽造證據的情形,原審法院採信證據和認定事實正確。馬某2與馬某3主張宣威支行“沒有告知該筆貸款用途”“不知道這些核心內容”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馬某2與馬某3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簽字行為承擔完全法律責任。三、宣威支行已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發放借款的義務,大田壩煤礦印章的真實性,並不影響馬某2與馬某3履行清償貸款本息的義務。四、馬某2與馬某3均認可以案涉房屋作為抵押物,馬某2與馬某3將登記在其子馬某1名下的兩套房產進行抵押的行為有效,宣威支行享有抵押權。1.根據合同約定及馬某2與馬某3的意思表示,其均認可以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七套房屋作為案涉1000萬元貸款的抵押物。2.馬某2與馬某3作為馬某1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為了馬某1的利益將登記在馬某1名下的兩套商鋪抵押給曲靖支行,該抵押行為合法有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涉及的問題是:本案原審判決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一、關於本案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情形。1.馬某2與馬某3認可向宣威支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的事實,也不否認其在《借款合同》中籤字捺印的真實性。雖然主張所籤合同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馬某2與馬某3關於《借款合同》中的手寫條款系宣威支行偽造的主張不能成立。退一步講,馬某2與馬某3即使簽訂的是空白《借款合同》,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也應明白該行為的法律後果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2.本案所涉《原煤購銷合同》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即使《原煤購銷合同》無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也不能由此推定《借款合同》系無效或系偽造。3.宣威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向指定賬號匯入1000萬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發放貸款義務。馬某2亦在借款憑證中的借款人處簽字捺印,認可了借款的發放。後續馬某2與馬某3雖然不認可款項流轉及償還萬發礦業公司舊貸,並分別向公安機關及金融監管機關進行了報案和舉報。但上述機關調查後並未否認宣威支行向馬某2與馬某3發放案涉貸款的事實。綜上,馬某2與馬某3關於原審法院認定《借款合同》履行的主要證據系偽造,宣威支行未發放案涉借款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於本案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調查收集而未調查收集證據”情形。如前所述,案涉《原煤購銷合同》是否真實,並不影響本案借貸關係的成立與生效,原審法院對馬某2、馬某3的鑑定申請不予准許,並無不當。

三、關於本案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情形。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本案中宣威支行與曲靖支行雖系不同支行,但均是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屬分支機構。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2年馬某2、馬某3與曲靖支行簽訂《個人綜合授信合同》(以下簡稱《授信合同》)與《最高額抵押合同》,授信額度是1000萬元,授信期限從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並根據合同約定對馬某2與馬某3名下五套房產、馬某1名下兩套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2015年5月28日,宣威支行與馬某2、馬某3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確認該《借款合同》系前述《授信合同》的附屬業務文件,該合同項下債權屬於前述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基於上述事實與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宣威支行對案涉房產享有抵押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2.我國現行法律並未限制未成年人成為抵押人。本案中,

馬某1名下的房產為商鋪,馬某3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馬某1辦理抵押時,出具了不損害馬某1利益的《聲明書》並辦理了公證。在獲得貸款之後,馬某2與馬某3又以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為由,主張抵押無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便馬某3對馬某1名下房產設定抵押的行為損害了馬某1的利益,也應由馬某3承擔責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為的效力。綜上,馬某2與馬某3主張對未成年人馬某1單獨所有兩套房產設定抵押行為無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馬某2、馬某3、馬某1的再審申請理由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馬某2、馬某3、馬某1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葛洪濤

審判員 黃 年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毛熒月

書記員李蘊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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