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法】“隱形殺手”正在奪走你的孩子,誰之過?

當前社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缺失、監護不利帶來了一系列問題。《婚姻法》規定,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權利又是其義務。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必須主動履行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義務。

另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公眾活動場所存有安全隱患的,活動場所的所有人或管理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責任。

案例一:沈小某工地溺亡案

沈某與李某婚後生育一子取名沈小某,二人協議離婚後,沈小某由沈某直接撫養。某日,十五歲的沈小某獨自離家外出玩耍,沈某發現沈小某未回家便外出尋找,經尋找兩日未果後,沈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沈小某失蹤。

兩天後,江津某農產品公司的保安顏某在其單位工地的積水坑裡發現一具漂浮的屍體後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認定死者為沈小某,系溺水死亡。該工地的建設單位為該農產品公司,施工單位為某建工公司。據此,沈某將該建工公司和農產品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對沈小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看·法】“隱形殺手”正在奪走你的孩子,誰之過?

法院審理後認定沈小某死亡時已經年滿十五歲,已具有相應的辨別能力,獨自前往工地內積水坑中玩耍,將自己置身於危險境地以致溺水死亡,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沈某、李某作為沈小某的監護人本應做好對其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保護義務,但仍放任其到危險地帶玩耍,疏於教育和管理,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該建工公司對其開挖的坑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基坑長期閒置使其產生積水,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同時該建工公司對積水坑周圍的安全警示設施、設備疏於管理,導致沈小某可以輕易進入積水基坑玩耍,具有管理、維護義務上的疏忽過失,應當對沈小某的死亡承擔一定的責任。

【看·法】“隱形殺手”正在奪走你的孩子,誰之過?

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江津法院一審酌情確定由建工公司負擔10%的賠償責任。該農產品公司作為案涉工地建設單位,在明知施工單位長期停工、涉案工地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未及時採取安全措施消除隱患,致使該隱患長期存在導致本案發生,應對該建工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楊小某堰塘落水案

某村民小組有一口約一畝多大的堰塘,塘邊有一條水泥路面的鄉村公路,附近百米內有幾戶人家,塘邊立有“嚴禁下塘游泳、玩耍”的安全警示牌,沒有設置防護欄或防護網。該塘由村民易某承包。


【看·法】“隱形殺手”正在奪走你的孩子,誰之過?

楊小某系楊某與彭某之子,某天,六歲的楊小某騎兒童自行車到堰塘附近玩耍,不慎落水溺亡。楊某、彭某將易某和該村民小組訴至法院,要求其對楊小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定未成年人特別是幼童在進行戶外活動時,監護人應當履行相應的監護責任。楊小某年幼,外出騎車玩耍,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其父母應當進行照顧、看護,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而父母沒有履行好相應的監護責任,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看·法】“隱形殺手”正在奪走你的孩子,誰之過?

該堰塘緊靠公路邊,且附近居住有農戶,雖然立有安全警示牌,但沒有安裝安全護欄或防護網,在安全保障措施上有疏漏,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雖然多年前建成的農村堰塘、水庫等少有安裝安全護欄或防護網,但隨著社會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外出活動防護意識和防護措施的不斷強化,在農戶居住地和人員較多出入的附近水域增添保護措施也是必要的。

因涉事堰塘系被告易某承包經營,故江津法院一審酌定由所有權人即該村小組承擔15%的賠償責任,被告易某承擔5%的賠償責任。


【看·法】“隱形殺手”正在奪走你的孩子,誰之過?


以上兩起案例最終都判決由父母作為監護人承擔了主要責任,作為涉事水源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應對涉事水源存在安全保障義務,故承擔次要責任。

上述案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安全保護義務的具體內容雖無明確立法,但父母在管教未成年子女的同時,必須主動履行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義務。這不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社會現實的迫切需要。

對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問題,

應該由誰承擔相應的責任呢?

以下兩點希望能給大家一些提醒

Q1.涉事水源是否屬於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範疇?

A《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就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公共活動的特定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以及其他對進入該場所具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

對於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範圍,既包括經營活動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實際管理者,也包括對活動場所具有事實控制力的實際組織活動的組織者、管理者和實施者。

根據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經營活動場所不僅包括餐飲、住宿、娛樂場所,還應包括銀行、車站、商場、網吧、電影院等營利性場所;其他社會活動應定為無市場交易關係的社會民眾活動場所,如公園、醫院、會場等。

上述案例中,廢棄工地、農村水塘,周邊居民較多,屬於社會民眾活動場所,故該以上涉事水源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對其應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Q2.受害人一方是否承擔責任?

A《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民法總則》明確規定,不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對上述案例而言,首先,沈小某死亡時已經年滿十五歲,已具有相應的辨別能力,獨自前往工地內積水坑中玩耍,將自己置身於危險境地以致溺水死亡,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楊小某死亡時剛年滿五週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危險辨別能力,其父母應當高度注意其安全問題,不讓其脫離安全保護區域,悲劇的發生其父母的監護不力是主要原因。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其的財產,對其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維護權益解決爭端。

愛玩水是孩子的天性,溺水是孩子的“隱形殺手”,馬上就要開學了,天氣炎熱,孩子的安全更需要大家盡心盡責,共同努力,避免悲劇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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