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逃稅一審判決書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9)浙0784刑初11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

被告人應為,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康市。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訴刑訴[2019]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應為犯逃稅罪,於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靈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應為、訴訟代表人應業星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間,被告人應為生產電子計價秤、電子檯秤等衡器產品共取得未申報不含稅銷售額收入合計為12910328.15元,其中未到達起徵點可減扣銷售收入13485.44元,實際未申報銷售收入12896842.72元。被告人應為不進行納稅申報應繳稅銷售收入12896842.72元,造成少繳增值稅386905.3元,逃避納稅款項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2、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被告單位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生產電子計價秤、電子檯秤,共取得未申報不含稅銷售收入合計為4541848.56元,已申報銷售額為131000元,已經繳納增值稅3930元,企業所得稅1250元,未申報銷售額4410848.56元,少繳增值稅132325.44元,少繳2013年度企業所得稅款14922.79元,逃避納稅款項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

2016年3月16日,永康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永國稅稽罰【2016】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但被告人應為及其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未補繳。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應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並有被告人應為的供述、永康市國家稅務局案件移送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國稅局調查報告、稅務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催告書、稅務稽查簽證、稅務稽查工作底稿、詢問筆錄、稅務案件情況表、銷貨清單明細、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的情況說明、稅收完稅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為未依法進行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單位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未依法進行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應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單位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應為的意見,予以支持。被告人應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維護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應為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未繳納的稅款,依法繼續追繳,並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飛燕

人民陪審員 呂金喜

人民陪審員 朱宇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書 記員 盧穎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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