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實債”在個別財務報表和合並財務報表的會計處理

“明股實債”在個別財務報表和合並財務報表的會計處理

集團設立全資子公司A,運營數年後A的實收資本1億元,淨資產10億元(賬面價值)。非關聯公司甲增資5億元進來,評估價值與賬面價值一致,股權結構變為A實收集團1億元,集團持股66%,實收甲公司0.51億元,持股34%,資本公積增加4.49億元。集團對A仍舊按照成本法核算。

數年後,集團溢價1億元收購甲公司持有的34%股權,甲退出。子公司A除了實收資本的股東結構變化之外,其他應無變化。

問:集團的單戶報表如何處理,是否是:增加長投6億元?

集團的合併報表如何處理?溢價的1億元在合併報表中如何計列?

該事項適用於哪類情況的準則規定?

是否明確甲公司在持股期間不享有利潤分配等實質性股東權利,在入股協議或其補充協議中明確在約定年限後甲持有A的股權按事先約定的價格(例如6億元)出售給集團?

請參考以下對“明股實債”會計處理原則的一般表述:

債權與股權的劃分,主要是站在一項金融工具的發行方的角度,判斷該項金融工具對發行方而言是構成一項權益工具還是債務工具。該項判斷的最基本依據是《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五十七條對“金融負債”的定義、第五十八條對“權益工具”的定義和《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號》第四條對權益工具確認條件的進一步規定。

在近來的實務中,經常出現企業以信託方式融資的情況,在房地產等較難直接從銀行取得融資的行業中尤其多見。此類信託的典型業務模式是:企業通過與信託公司簽署“信託合同”發起設立信託,以信託為融資平臺募集資金,所募集的信託資金用於受讓下屬的項目公司的股權,以及/或者對下屬項目公司增資,持有項目公司的股權(有時項目公司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股權被信託持有)。但同時約定在未來某一時間由企業按事先約定的固定價格向信託回購原先轉讓的或增資形成的項目公司股權,回購價格系按原先信託受讓或增資項目公司的價款加上按資金佔用時間和一定的收益率計算的固定回報為原則確定,與實際回購時該等股權的公允價值無關,從而確保信託在這一交易安排中的投資本金安全得到保障,並獲得固定的收益。在這一過程中,信託雖然在法律形式上持有項目公司的股權,但最終可保證收回本金並獲得固定收益,因此並未真正承擔與所持項目公司股權對應的剩餘風險和報酬,因此就經濟實質而言並不屬於權益工具。其中:

(1)如果直接由項目公司承擔保障信託投入本金安全和固定收益的保證責任,則在項目公司的個別報表中,就應當將通過信託融入的資金確認為一項債務工具,將支付給信託受益人的固定回報視同利息支出而不是利潤分配。這部分利息支出可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規定的借款費用資本化處理原則考慮能否資本化計入相關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成本中。

(2)如果保障信託投入本金安全和固定收益的保證責任由母公司而不是項目公司承擔,則在項目公司自身的財務報表中,仍可將信託受讓的股權和信託增資形成的股權確認為一項權益工具,將支付給信託的股利作為一項利潤分配;但在母公司編制合併報表時,應把通過信託融入的資金確認為一項債務工具(而不是少數股東權益),將支付給信託受益人的固定回報視同利息支出而不是利潤分配,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規定的借款費用資本化處理原則考慮能否在合併報表層面資本化計入相關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成本中,對不符合資本化條件的利息支出應計入財務費用。

此類信託安排對母公司的合併報表範圍的影響,主要考慮如下:

(1)由於該信託系母公司為了融資的目的而設立的特殊目的主體(SPE),且母公司在這一過程中承擔了該信託的絕大部分(或者說幾乎所有)剩餘風險和報酬,因此該信託本身應作為母公司控制的特殊目的主體納入合併範圍。

(2)同時,儘管信託在該項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通常較高(不少案例中超過50%,甚至項目公司的全部股權均由信託持有),據此信託相應擁有在項目公司股東會上的表決權,並且往往擁有在項目公司的董事會中派駐董事的權力,但由於信託在整個交易安排中獲取的是固定收益,並不能憑藉其在法律形式上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和相關表決權獲取額外經濟利益,因此信託在項目公司派駐董事僅僅是為了保護其信託利益,必要時對可能損害自身利益的議案行使否決權,而不是主動參與經營管理決策。因此,信託存續期間,信託在項目公司中雖然持有股份,但並不能對項目公司施加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該項目公司仍然受到母公司的控制,因此母公司應繼續將其納入合併範圍。

《計學撮要》第305~309頁的問答“子公司引入信託參股對合並財務報表範圍和合並財務報表編制方法的影響”提供了一個此類情況下如何考慮此類信託安排的會計影響的實際案例,可供項目組在實務操作中參考。

其他一些情況下,如IPO前發行人引入風險投資者(VC)或者私募基金(PE)時增資擴股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中常常包含的對賭條款、可轉換的發行人股份數在一定條件下可變(不含除權、除息等情況下按交易所公佈的除權、除息參考價公式對轉股價格和轉股比例作出的調整)的可轉換債券、轉換價格以記賬本位幣以外的其他貨幣表示的可轉換債券等,也很可能不符合“權益工具”的定義,或者其中不含權益工具。

以上所說的都是形式上構成所有者權益,但實質上應在特定會計主體的財務報表中確認為債務工具的例子。實務中也可能存在形式上為債務工具而實質上應界定為權益工具的情形,如某些符合特定條件的永續次級債券等。相關的案例分析可參閱本書“會計審計實務問答(Q&A)專題”中關於金融工具會計的相關問答。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債務工具”和“權益工具”的界定是針對特定會計主體而言的,完全可能出現同一項金融工具在不同會計主體層面(如作為法律上發行人的子公司的個別報表會計主體,和其母公司合併報表會計主體)被界定為不同性質的工具的情況。

鑑於債務工具和權益工具的劃分在某些情況下涉及複雜、主觀的專業判斷,因此註冊會計師務必詳細閱讀相關募集的法律文件,綜合分析相關條款的會計影響。需要注意的是:條款中細微的文字差異就可能導致分析結果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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