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對律師為您普法】行政賠償訴訟須知
行政賠償訴訟須知:
(一)行政賠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的損害,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二)行政賠償的範圍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2.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2)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3)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3.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4.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5.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6.經複議機關複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四)行政賠償的程序
1.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2.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3.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4.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5.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6.行政賠償訴訟由法院按照行政訴訟的程序進行處理。
閱讀更多 派對律師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