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內容 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實體店為什麼“幹”不過網店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調整在保護公民消費權益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在美國國會發表了《有關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總統特別諮尋文》,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費者的4項權利,即安全消費的權利、消費時被告知基本事實的權利、選擇的權利和呼籲的權利。因此,選擇3月15日作為國際消費者權益日與美國總統肯尼迪有關。

在我國,一般情況下,我們所說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指1993年10月31日頒佈、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的頒佈實施,是我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確認消費者的權利。此舉對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規範經營者的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該法僅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被認為是最大限度的保護了消費者權利。但2013年10月25日修正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責任作了特殊規定。

實體店的義務包括:銷售者的先行賠付義務。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生產者與銷售者的連帶責任。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對消費者而言,銷售者與生產者承擔的是一種連帶責任。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責任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責任可以概括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例如,同樣銷售假貨,實體店不僅可能追究刑事責任,而網絡交易平臺可以通過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免除責任。至於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差別消費者可以通過比較以上內容得出結論,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優勢是明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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