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但是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該如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成年人,但是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該如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有這麼一個案例。2015年10月30日,湖北一家建築工程管理公司,聘請一位二十多歲的年輕人王某元作為監理人員,沒有簽訂合同,僅口頭約定試用期三個月,期滿如果符合條件,可以正式聘用為該公司的工程監理人員。其後,王某元同公司其他員工一起到某工程現場進學實習,吃住都在工地。2015年11月13日,試用不到半個月,王某元在工地吃完午飯午休時,起來上廁所,不小心滑倒了,被摔成了植物人。該公司為其支付了住院的醫療費之後,後續的賠償問題就一直沒有達成協議。

王某元的母親龍某某以王某元為申請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提起仲裁,要求確認勞動關係,以便後續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對於王某元與該公司之間是不是構成勞動關係,雙方爭議較大。該公司認為王某元只是一種實習生,沒有正式聘用為企業職工,且王某元在工地實習並不是給公司勞動,而是自己在工地學習,沒有為了企業創造效益,因而不認可是勞動關係。勞動仲裁委將王某元列為申請人,龍某某列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了審理並作出裁決,認定王某元與該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係,理由是王某元為該公司聘用的職工,儘管是在試用期,但試用期的勞動關係是存在的。因而認定王某元於2015年10月30日起與該公司之間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

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期間,我作為該公司代理人就訴訟主體問題提出異議。我認為,據現有證據證實,王某元在意外受傷之後處於植物人狀態,應屬於無行為能力人,但是,無行為能力人必須要經過人民法院以特別程序進行認定。沒有認定,其訴訟主體就不能確定。王某元的母親龍某某是否能以其王某元的名義提起訴訟,必須要人民法院認定他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的認定結果為依據。在沒有認定結果之前,本案的訴訟主體是不確定的。因此,本案的訴訟主體不當。

法院採納了我的意見,中止案件審理。讓王某元的母親龍某某先行向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按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申請認定王某元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後來,王某元的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了該案,經過法醫鑑定後,作出了王某元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裁定。本案恢復審理。但是對訴訟主體進行調整,以王某元為本案的被告,其母親龍某某為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

這裡面就涉及到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和八週歲以上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

因為自然人個體的差異性、特殊性,現實生活中存在有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當他們參與社會活動時就會形成障礙,沒有正常成年人那樣的識別、辨認能力。他們不能理解和認知自己行為的後果。即當自然人對自己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對自己的行為後果沒有預見能力,就是稱為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

為了保護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同時保護相對方的利益。有必要對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民事活動加以特殊規定,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正常運行。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人實際上分為兩種: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和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而我國的《民法通則》只規定了一種,而且限定在精神病人這一類人中。《民法通則》第十三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這一規定開創了中國大陸的自然人行為能力規範體系,以及後面設立的監護制度,形成了對民事行為能力規範體系的保障制度。這次立法的《民法總則》完善了這一點,擴大了不能辨認自已行為人的範圍,且基於主體的不同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分為成年人和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兩類主體。

《民法總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注意本條將“精神病人”改為“成年人”,將“代理民事活動”改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總則》在形式上承認了三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是不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二是八週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三是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實世界各地一些新的民法典多選擇取消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這是一個新的立法趨勢。我國目前的民法典沒有適應這一趨勢。

通常而言,當自然人達到法律所規定的年齡,成年之後,即可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民事行為,參與社會活動。但是部分成年人,因心智欠缺或患有精神疾病等,缺乏相應的認識能力,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後果,如果允許其自由為交易行為,就會對其自身或者交易的相對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民法規定這類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成年人,但是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該如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總則》突破了原先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僅僅限定為精神病人的範圍,而是將其擴大為所有”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包括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植物人或者身體極度衰弱導致無法表達或無法以自己的意思而行為等,其實還應包括賭博成性、酗酒成性、吸毒成癮等生活惡習之人在其成癮發作情況下,實際上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人以及衰老得難以自理和表達的人等。這此需要在以後的司法解釋或立法解釋中加以完善。

如何確定成年人以及八週歲以上的未年人是否是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呢?我國法律規定的是由人民法院進行個案審查制度。即,對於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認定,由特定的主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並由人民法院按特別訴訟程序進行最終認定。如前述的案例就是如此。

由於“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已經從《民法通則》的精神病人擴大為成年人,那麼原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將“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解釋為“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解釋其外延就不足,法院也不能沿襲以前的只讓法醫進行是否是精神病人的簡單處理和認定辦法。“不能辨認自已的行為”應理解為,無意思能力或者無法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它注重的是對成年人的內在意思能力的探究,判斷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上採納實質意思標準。

當然,立法之時,有學者認為規定:““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完全沒有必要,因為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本身就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只能從事純獲利益的行為及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為。因此,民事行為的相對人只需證明未所年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屬於純獲利益的行為及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行為,即可使未成年人處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狀態。

成年人,但是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該如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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