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時,與他人碰撞而骨折健身中心到底是否擔責?

眼下很多健身中心都有游泳場所,很多人認為,既然收了錢,就對顧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可如果因第三人行為造成損害,健身中心是否要賠呢?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一起健康權糾紛案依法判決,本案中的健身中心因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而免於賠償。

游泳时,与他人碰撞而骨折健身中心到底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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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道相逢,一撞,竟然骨折了

2018年冬天的一個晚上7時左右,小萍和小圓同在一家健身俱樂部內的游泳池裡游泳,“我們在同一泳道內,而且都採用蛙泳的泳姿,她本來在我後方。”據小萍陳述,當時自己遊得比較慢,“就在她快速從後方游來要超過我時,其左腳和我的右腳在水中發生碰撞。”

雙方靠岸後,進行了短暫的言語交流,“就是告知對方自身相應的碰撞部位有疼痛感,之後我就上岸停留了片刻,感覺好了一些就再次下水,不料再遊的時候越來越疼。”難以忍受的小萍這才再次上岸,並在健身館內停留了一個小時,前往醫院治療,結果,被診斷為右足第4趾骨近節趾骨頭骨折。小萍認為,小圓的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健身俱樂部亦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於是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2萬餘元。

受傷後又下水,原告自己也有責任!

原告小萍在庭審時陳述:“當時,發生碰撞後,我上岸,因為腳疼得走不了路,現場的救生員給我按摩了一會。”後來,小萍又一次下水,是為了完成自身制定的游泳計劃。

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小圓自原告右後方快遊超過原告時,疏於觀察,未能與原告保持合理的安全距離,導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小圓對該碰撞的發生存在過錯,且碰撞與被告的最終受傷存在因果關係,所以被告小圓應向原告承擔侵權責任。

承辦人表示:“本案的游泳碰撞事件發生後,原告在明知自己腳部疼痛的情況下,放任自身的傷情惡化,仍繼續下水游泳,直至疼痛無法堅持,且在上岸後於健身館內停留約一個小時方才前往醫院就診,所以原告對自身的損失亦存在一定過錯,應減輕侵權人小圓的責任。”經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共計14493.2元,酌定被告小圓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0145元;原告小萍自行承擔30%的損失。

被告:健身俱樂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庭審中,被告小圓辯稱,原告在游泳時是逆向靠左側游泳,而非靠右側游泳,存在過錯,且原告在與其發生碰撞後仍然繼續游泳,所以無法確定本案中原告受傷發生的時間是在碰撞時還是在碰撞後,“而且俱樂部也沒配備醫務人員,也有錯。”

被告健身俱樂部辯稱:“我們在場館內多處張貼安全警示、會員游泳須知,並配備游泳救生員,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健身俱樂部承擔賠償的訴請,法院認為,被告俱樂部已明確提醒游泳會員注意安全、遵守泳池安全規定,亦配備了具有職業資格的救生員;且在原告受傷後,多次安排工作人員陪同原告到醫院就診,已盡到了其應負的安全保障義務,對原告的損害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被告小圓辯稱的,原告在游泳時是逆向靠左側游泳,而被告俱樂部未配備醫務人員、未在醒目位置張貼靠右側順遊的引導標誌,未制止原告逆向游泳,應承擔相應責任的意見,法院認為,現行的國家游泳場所標準已刪掉了配備醫務人員的要求,而“建議靠右”僅是場館內部建議,不具有強制性。於是,最終判決如上,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法官連線】因第三人行為造成損害,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賠償

健身中心為原告提供游泳場所,對原告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因第三人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原告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第三人的責任。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佈並於2014年5月1日實施的《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第1部分:游泳場所》已取消了國家游泳場所標準(2003年版)7.2.5條中游泳場所需要配備醫務人員的要求,健身中心已配備了具有職業資格的救生員,對其管理範圍內的危險情況進行了合理的警示與告知,並在事後予以及時救助的,視為已經盡到了其應負的安全保障義務,對原告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通訊員 耿科明 艾家靜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於蘇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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