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定罪定責?

上海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定罪定責?

基本事實

2019年10月24日,上海市普陀區金沙江路與大渡河路十字路口發生一起慘烈的交通事故。

現場視頻顯示:上午9點24分左右,部分行人和非機動車正在通過事發路口人行橫道,側面一輛白色小轎車突然高速闖紅燈衝出,連續撞上行人和車輛。

據目前官方通報的信息來看,肇事者陳某某(男,63歲,本市人),駕駛滬牌小客車(車主系其兒媳)從吳中路其兒子、兒媳家駛出,期間正常行駛。

9時21分許,該車行至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與一輛出租車及一名騎電動自行車女子發生碰擦。之後便開始一路加速逃逸,行至金沙江路時又闖紅燈衝過路口,因而發生了上述事故。截至目前,已致5死9傷。

根據警方通報,目前已排除陳某某酒後駕駛和吸毒後駕駛的可能性。

目前肇事者陳某某尚在醫院搶救,但也有部分法律從業人員對該案的法律責任進行了分析,有人認為陳某某行為僅構成交通肇事罪,我們對此有不同意見。

刑事責任

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於交通肇事罪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陳某某存在兩次違法行為,第一次是違反交通規則肇事後逃逸的行為,第二次是違反交通規則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首先,本案中陳某某的兩次行為肯定都完全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第一個行為屬於肇事後逃逸,應當適用三年到七年的法定刑,第二次行為陳某某存在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並且造成了人員死亡和重傷、財產重大損失的行為後果,應當適用三年以下的法定刑。兩罪數罪併罰。

但是如果單純按照該法條來定罪,我們可以發現,陳某某前一個行為較後一個行為情節更輕,但適用刑罰卻更重,明顯不符合罪責罰相適應原則。

那麼有人提出,對於陳某某的後一個行為,可以適用一百三十三條中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行為。適用七年以上的刑罰。我們對此說法不予認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對於逃逸之後又有交通肇事行為致人死亡的,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因逃逸緻人死亡的情形。

那麼如果要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對陳某的後一個行為進行準確合理的評價,我們就要考慮其他罪名。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了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但是據目前警方發佈的消息來看,陳某並不存在追逐競駛的行為,也未處於醉酒狀態,因此不符合該罪構成,並且與交通肇事罪比起來,危險駕駛的處罰更輕。

最後只剩下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兜底性或者說口袋條款,條款中的其他危險方法當然也可以包括駕駛汽車的行為,但該種行為必須要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等行為具有同等性,也即是在性質和程度上相當,可能危害不確定的多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本案中,事發地為十字路口,且當時有多人正在穿越人行橫道,陳某某應當知道其行為可能造成多人死亡或受傷,但其仍然放任結果發生,即使其不存在直接故意,也起碼存在間接故意,最終其行為導致多人重傷、死亡和重大財產損失,完全可以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據相關消息,陳某某兒子稱陳某某有精神病,是陳某某偷拿鑰匙開車發生事故。

如果陳某某確認有精神病,那麼也要查證其在肇事時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和辨識能力,如果其在事發時屬於正常精神狀態,其仍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如果經法定程序鑑定,其是在不能辨識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發生的危害後果,其不承擔責任,但在必要時可能會對其進行強制醫療。

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此,陳某某不僅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還需要對死者家屬、傷者和遭受財產損失的人進行民事賠償。

民事賠償可能的財產來源包括,陳某某的個人財產、車輛保險以及其兒媳作為車主可能承擔的賠償責任。

首先,車輛投保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額度內進行賠償。車輛保險分為兩個部分,一是交強險,二是商業保險。交強險的賠償範圍包括交通事故死亡傷殘賠償、醫療費用賠償以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總共為十二萬兩千元(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情況),在該案中,該筆費用明顯不足以覆蓋全部賠償責任。

其次是商業保險,目前尚不清楚肇事車車主購買的商業保險賠償限額,但一般來說,不會超過一百萬元。

對於超出保險範圍內的賠償責任,則由陳某某以其個人財產對死者家屬、傷者及相應財產損失進行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保險存在免責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因此,交強險免於賠償的情形包括造成本車人員或者被保險人傷亡和財產損失,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失的。本案中不存在相應免責事由。

而車主購買的商業保險可能存在“非經投保人同意的人員駕駛汽車造成交通事故”的免責條款,本案中,如果確如肇事者兒子所述,其是偷拿鑰匙開車,保險公司可能以此為由主張拒賠。

最後,如果肇事者陳某某確實有精神疾病,其是偷拿鑰匙開車,那麼可能需要進一步調查確認車主,也就是其兒媳是否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對其偷拿鑰匙開車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如果有過錯,也可能按照過錯程度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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