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公司多枚印章,公司不能對私刻印章的法律效力進行選擇性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不得對私刻(偽造)印章的法律效力進行選擇性認可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李元元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

公司印章的三個核心風險:

一、公司不能對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做不同選擇。只要公司在某一場合使用過(承認其效力),則該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應有效(不論該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偽造、是否進行工商備案)。

二、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多達三十多個合同章,堆在一起非常壯觀。印章不唯一的風險巨大。最高法院認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難以有效識別印章是否為公安局備案登記的印章。如果公司對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張使用公司“偽造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對公司沒有約束力。

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及表見代理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時,交易相對人並無審查簽訂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為真實的義務。

裁判要旨

公司知曉偽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且在另案中認可其效力的,則使用該公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案情簡介

一、梁裕霖為重慶群洲公司在設立雲南分公司時明確雲南分公司負責人。梁裕霖使用偽造的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向朱惠德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朱惠德使用該偽造印章對外與汪天雄簽訂工程施工協議及相關結算協議。

二、汪天雄向法院起訴要求履行相關協議。重慶群洲公司在一審中提出:“梁裕霖、朱惠德是否涉嫌偽造印章罪的判決結果對申請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存在關鍵的影響,重慶群洲公司報案後,一審法院應當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但未獲法院支持支持。

三、雲南省高院作出的二審判決,支持了汪天雄的訴訟請求。重慶群洲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並且在再審期間提交了新的證據:重慶涪陵區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號《刑事判決書》及重慶三中院(2015)渝三中法刑終字第00226號《刑事裁定書》。上述判決、裁定認定梁裕霖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且證明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系偽造。

四、最高法院最終認定“重慶群洲公司對該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儘管其主張公章偽造,但其在明知該公章存在並使用的情況下,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因此,使用該公章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為重慶群洲公司的行為,裁定駁回了重慶群洲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中重慶群洲公司的敗訴原因有二:

1、案涉的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確係偽造,但後經查明這枚印章“在重慶群洲公司的經營活動及訴訟活動中均曾使用過”,且“重慶群洲公司對該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異議”。最高法院最終認定:“重慶群洲公司對該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儘管其主張公章偽造,但其在明知該公章存在並使用的情況下,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因此,使用該公章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為重慶群洲公司的行為。

2、除案涉的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外,最高法院還查明重慶群洲公司還存在並使用編號為“5001021801137”、“5001023046043”的印章,但重慶群洲公司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

因此,最高法院最終認為“使用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之法律後果應當由重慶群洲公司承擔。”重慶群洲公司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公司印章必須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印章不唯一,有些公司甚至多達三十多個合同章(為了便於對外簽約於是每個分公司一個印章),而且依序編號“合同章一”、“合同章二”、“合同章三”、“合同章四”,這種做法風險巨大。公司應加強對能夠代表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等的管理,切勿在對外的文書(包括但不限於合同、對外聯繫函件、招投標書、承諾書、工商登記備案文件等)上同時使用多個不同的印章。否則可能給他人以可乘之機,即通過偽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如果公司印章不唯一,此時公司即使能夠舉證證明該印章確為偽造,也不能僅以此為由否定以蓋印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的約束力。

本案中,重慶群洲公司存在同時使用多枚公章的情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是最高法院最終將偽造的公章簽訂的合同認定為重慶群洲公司的行為重要理由之一。

2、公司不能對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做不同選擇。即公司對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訴訟中承認其效力,則不論該公章是否經公司授權、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偽造、是否進行工商備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訴訟中否定其效力。本案所涉的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雖系偽造,但重慶群洲公司在法院查明的另案中並未否定其效力,且多次使用。這也是最高法院最終認定該印章所籤協議屬於重慶群洲公司行為的主要理由。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時,交易相對人並無審查簽訂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為真實的義務。如果碰到公司以印章虛假為由主張合同並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對公司沒有約束力時,相對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反駁:(1)該公司在其他的場合使用過該公章,且該公司沒有否定其效力;(2)證明該公司除該枚印章以外,還存在多枚印章,且同時在不同的場合使用;(3)證明使用該印章簽訂合同的人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人;(4)證明代表公司使用該公章簽訂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或構成公司的職務行為。

4、印章是公司對外的“信物”,從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見及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的印章管理如果出現混亂,將會使公司面臨巨大的交易風險。建議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或者委託誠實可靠的人管理印章,並制定嚴格的用印、刻印審批流程,切勿同時刻印或允許他人刻印公司印章。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民法通則》

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經審查認為,重慶群洲公司在設立雲南分公司時,向昆明市盤龍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明確雲南分公司負責人為梁裕霖,該“申請書”蓋有重慶群洲公司認可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重慶群洲公司內部文件《關於成立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的通知》(渝群實集司發[2011]15號)不僅明確重慶群洲公司成立雲南分公司而且任命梁裕霖為雲南分公司總經理。因此,

重慶群洲公司對雲南分公司的存在、梁裕霖代表該分公司進行經營活動明知且認可。重慶群洲公司雲南分公司有權委託朱惠德開展經營活動,朱惠德接受重慶群洲公司雲南分公司委託,使用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之法律後果應當由重慶群洲公司承擔。

重慶群洲公司申請再審認為,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公章為偽造,並提交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號《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刑終字第00226號《刑事裁定書》,認為梁裕霖已經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因此,梁裕霖利用偽造的公章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朱惠德簽訂工程施工協議及相關結算協議,行為後果應當由梁裕霖及朱惠德自行承擔。本院經審查,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在重慶群洲公司的經營活動及訴訟活動中均曾使用過。2013年6月24日,重慶群洲公司使用該編號的公章與雲南省大理州漾濞縣普坪發電有限公司簽訂《大理州漾濞縣普坪電站工程施工合同》,漾濞縣普坪發電有限公司隨後支付給重慶群洲公司的工程款均進入到重慶群洲公司雲南分公司的帳戶,工程款的收款收據上均蓋有該編號的公章,重慶群洲公司並未提出異議。雲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號案件中,重慶群洲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其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授權委託書》複印件上,均蓋有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公章,重慶群洲公司對該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異議。

上述證據表明,重慶群洲公司對該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儘管其主張公章偽造,但其在明知該公章存在並使用的情況下,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朱惠德使用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重慶群洲公司的行為,原審法院未追加發包人作為共同被告及未中止審理並無不當。

根據再審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本案涉及重慶群洲公司不同編號的公章共有四枚,即:1、重慶群洲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時提交的證據材料中,加蓋的編號為“5001023046043”的公章;2、重慶群洲公司成立雲南分公司時向工商管理部門遞交《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加蓋的編號為“5001021801137”的公章;3、重慶群洲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印章刻制、查詢、繳銷證明》,自認存在編號為“5001023023351”的公章;4、重慶群洲公司認為梁裕霖偽造的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公章。除該公司不予認可的編號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及變更前使用的“5001023023351”公章之外,該公司未就上述“5001021801137”、“5001023046043”不同編號印章同時存在並使用做出合理解釋。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汪天雄與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255號]

同一公司多枚印章,公司不能對私刻印章的法律效力進行選擇性認可

延伸閱讀

為進一步驗證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我們又檢索到了六個最高法院關於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時,如何認定使用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等文書的效力的案例,裁判觀點較為統一,均認為:如果公司對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張使用公司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對公司沒有約束力。

案例一

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與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號]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雖經青海創新公司自行委託的鑑定機構認定與其在西寧市公安局備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創新公司確認其曾使用過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難以有效識別《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為青海創新公司曾使用過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備案登記的印章。

本案並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兩份《擔保保證書》均對青海創新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青海創新公司應當向洪英承擔擔保責任,並無不妥。”

案例二

湖南宏欣投資有限公司與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騰福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權保護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號]最高法院認為:“案涉《房屋租賃協議》系鑫都公司與電力公司之間簽訂,對於意思表示真實各方並無異議,存在爭議的是電力公司的公章問題。由於該租賃協議上所加蓋的公章與電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兩枚公章從表面上看確實存在差異,但同時也證明在該協議簽訂期間,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租賃協議上電力公司所加蓋的公章系偽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該公章系電力公司在此段期間使用的兩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關於公章系偽造的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分行與中國航空技術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號]最高法院認為:“中航技公司對於衡陽案和廣州案保證合同中其非備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認可,其效力不應該僅僅限於衡陽案和廣州案,同樣也應當延展到本案。企業使用或者認可使用其非備案公章,其行為效力同樣具有公示效力。對於使用或者認可使用非備案公章效力的企業,無權對其非備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選擇性認可。原審判決認定中航技公司對涉案公章的效力認可只是限於特定交易行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為,以及景德鎮工行並未將衡陽案和廣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備案公章作為簽訂本案02號保證合同的依據,與公章的公示力相違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論本案02號保證合同與衡陽案、廣州案加蓋中航技公司非備案公章是否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認可其非備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從而必須為其行為承擔責任。”

案例四

鄒春金與陳懷深、海南魯泉實業有限公司、王洪英、崔傳珍、陳延峰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號]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本案證據顯示的內容,魯泉公司成立後,沒有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公章備案;魯泉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使用兩枚公章的情況。一審法院委託海南公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意見可反映,魯泉公司的兩枚公章在公司年檢、經營管理中均先後使用過。魯泉公司主張合同上加蓋的該枚公章系劉法亭私刻使用、魯泉公司不認可,但就此沒有充分證據證實,且與案件證據反映的內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採信。況且,陳懷深作為與魯泉公司簽訂合同的相對人,根據經濟交往常理,客觀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蓋的公章系魯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於魯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規範的問題,不屬於本案審查的範圍。因此,兩枚公章對外均代表魯泉公司,合同上加蓋哪一枚公章,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案例五

張家口市景泰商貿有限公司與河南興隆建築工程公司一案審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號]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興隆公司雖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與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鑑定意見,但因其提交的作為比對檢材的 印章亦非備案印章,考慮到張希林與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存在著掛靠的約定,故原審判決以現實中企業存在兩枚以上印章的情況客觀存在這一經驗法則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基礎,並無不當。”

案例六

唐山軍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賀強與唐山軍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賀強等買賣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號]最高法院認為:“南通公司、李賀強、軍安公司均在該協議上加蓋了公章或者簽字。經原審查明,軍安公司在該協議上加蓋的公章印文確非其工商備案的帶有防偽編碼的公章形成,但一審時李賀強提交的軍安公司營業執照、資質證書、核准證以及唐山市路南區政府函等材料上加蓋的軍安公司公章均未帶有防偽編碼,而上述材料系軍安公司材料員...提供給李賀強,...在一審時出庭證實上述情況屬實

;另外,軍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審法院調查中亦證明軍安公司同時使用多枚公章。據此,原審法院認定《鋼材供應協議書》上加蓋的軍安公司公章印文是軍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軍安公司應當按照《鋼材供應協議書》的約定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該認定有事實及合同依據,並無不當。軍安公司再審申請主張證人鄭學棟與軍安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懷疑該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該主張並無證據予以證實,不能成立。”

案例七

龍口市遇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龍口市復興機械有限公司為與中國農業銀行龍口市支行、煙臺紹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口市農技中心專用肥料試驗廠、山東復興集團公司承兌匯票墊付款、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91號]最高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以機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證據,而認定機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兩枚印章均為有效印章,從而判決兩公司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不當。對此問題,機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審中均已提供龍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明機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備案的惟一一枚公章。

龍口農行主張上述兩公司在使用備案的公章的同時還使用過其他公章,應依法負有舉證責任。二審期間,龍口農行委託鑑定部門對上述有爭議的遇家公司的公章進行了司法鑑定,並向法院提交了《鑑定書》。上訴人遇家公司對《鑑定書》提出異議,認為龍口農行提供鑑定部門的樣本,即1997年9月12日龍口農行與紹宇公司簽訂的《中國農業銀行承兌保證協議》承兌保證人處加蓋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偽造。因該協議債務人已履行了債務,未涉及到保證人的責任,故遇家公司對此以前並不知曉。故該鑑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因龍口農行提供鑑定的樣本與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於所取樣本的合同,並沒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認可的證據,故龍口農行以該樣本作出的鑑定結論不能證明上述4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擔保承兌協議》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蓋。因龍口農行對上述問題未能再舉出有力證據,故機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對上述7份蓋有有爭議公章的《銀行承兌匯票保證擔保承兌協議》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哈爾濱仲裁委員會(簡稱哈仲,英文簡稱HRBAC)是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於1996年8月組建的哈爾濱地區唯一的常設民商事仲裁機構。

哈仲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受理國內外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包括買賣、贈與、借款、租賃、融資租賃、承攬、建設工程、運輸、技術、保管、倉儲、委託等合同糾紛。

您簽訂合同時需要在合同中籤署仲裁條款

標準仲裁條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交哈爾濱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補充仲裁協議示範文本:

雙方因 XX 合同產生糾紛,現提交哈爾濱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約定送達條款:

本合同簽訂人所填寫的地址信息,將作為通知、信件、法律文書等一切書面文件的送達地址。若按該地址送達的相關文件無人簽收或被拒絕簽收,則文件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哈爾濱仲裁委員會停車位置示意圖:

同一公司多枚印章,公司不能對私刻印章的法律效力進行選擇性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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