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徵地拆遷中,村委會侵權,村民如何救濟?

案情回顧

最高院判例:徵地拆遷中,村委會侵權,村民如何救濟?

《土地管理法》規定,徵收集體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歸所有者所有,與家庭人口數量沒有關係。但除了土地補償費的分配需要參考是否為村集體組織的成員之外,安置補助費作為對被徵收土地上農業人口的安置,是按照“人頭數”來計算的,家庭人口越多,補償越多。徵地實踐中,為了客觀公正起見,被安置人口數量的確定往往會由村委會預先設定一個期限,截止時間以後產生的新成員不作為安置人員享受補償,那麼,根據法律規定,這樣的期限設置合法嗎?期限後出生的人民就不是本村村民,不享受村民待遇了嗎?

吳卯冬(化名)、吳卯春(化名)、吳卯夏(化名)、分別出生於2012年1月、3月、7月,三人屬於廣東省新興縣新城鎮橋亭六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011年12月13日,橋亭六組與新城鎮政府簽訂《徵收土地協議書》,並於同日公佈分配人口,確定分配人口的截止時間是2011年12月13日零時。

2012年7月20日,橋亭六組以戶為代表召開村民會議,80%的戶代表贊成以2011年12月13日零時止確定土地補償款分配人口並形成決議,同年7月28日公示。吳卯冬等人不符合分配土地補償款的條件,未分得土地補償款。

2015年6月17日,吳卯冬等人不服橋亭六組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決議,向新城鎮政府提出申請,要求對橋亭六組有關征收土地補償款和留用地分配問題作出處理。

同年8月4日,新城鎮政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經過村民小組民主決議的事項屬於村民自治範圍,鎮政府無權修改為由,決定不確認吳卯冬等人具有橋亭六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吳卯冬等人不服,於同年8月10日申請行政複議,新興縣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確認吳卯冬等人具有橋亭六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至於吳卯冬等人提出的土地補償款和留用地分配問題,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吳卯冬等人仍不服,對該決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新興縣政府於2015年11月9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責令新城鎮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2015年12月31日,新城鎮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留用地分配未經鎮政府審批或決定為由,駁回吳卯冬等人提出的申請事項。

吳卯冬等人不服,再次申請行政複議。2016年2月22日,新興縣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以土地補償糾紛屬於民事訴訟,不屬於行政處理範圍;留用地分配問題應當由橋亭六組依法依規處理為由,維持前決定。

吳卯冬等人不服,於2016年3月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判令新城鎮政府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本院另查明,吳卯冬、吳卯春、吳卯夏與橋亭六組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廣東省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18日作出三份民事判決,均判決駁回其請求分配土地款的訴訟請求。

雲浮市中院認為,吳卯春等人請求對土地徵收補償費重新作裁決,不屬於新城鎮政府的職責範圍,可以與橋亭六組協商解決,橋亭六組不予分配徵地補償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吳卯春等人請求將留用地分配到個人名下,不符合《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判決駁回

吳卯冬等人的訴訟請求

吳卯冬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院認為,吳卯冬等人具有橋亭六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已經新興縣政府複議決定確認。橋亭六組集體土地被徵收後,土地補償款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如何分配,不屬於新城鎮政府的行政管理權限。吳卯冬等人要求新城鎮政府將留用地分配至其個人名下,不符合《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卯冬等人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裁判

最高院判例:徵地拆遷中,村委會侵權,村民如何救濟?

最高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根據上述規定,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決定,法律賦予村民有兩條救濟途徑: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二是由鄉、鎮政府責令改正。村民可以選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相關爭議,也可以請求鄉、鎮政府依法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作出的決定進行監督,責令其改正違法的決定。也就是說,接受村民申請,依法對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實施監督,屬於鄉、鎮政府的法定職責。但是,村民就同一監督事項,先行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決後,村民又向鄉、鎮政府申請監督的,由於受生效民事判決效力的拘束,鄉、鎮政府無權再行作出處理。

本案中,被訴複議決定認為,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屬於鄉、鎮政府的法定職責,不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因吳卯冬等人提請新城鎮政府履行監督職責之前,就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提起過民事訴訟,終審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此,被訴複議決定認為,新城鎮政府無權就吳卯冬等人申請監督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結論並無不當。吳卯冬等人主張新城鎮政府具有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責,理由不能成立。吳卯冬等人認為生效民事判決錯誤,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

據此,最高院判決駁回吳卯冬、吳卯春、吳卯夏的再審申請。

律師點評

最高院判例:徵地拆遷中,村委會侵權,村民如何救濟?

本案中,被安置人口數量計算截止日期的決議由村民會議80%同意通過,對於剩下的20%的村民,若認為該決議有損自身權益時,該如何救濟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決定,法律賦予村民有兩條救濟途徑:

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二是由鄉、鎮政府責令改正。但是,司法救濟和行政監督只能單向選擇,也就是說,村民就同一監督事項,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決後,又向鄉、鎮政府申請監督的,鄉、鎮政府無權再行處理。

吳卯冬、吳卯春、吳卯夏三人僅因為出生在安置人口確認截止日期之後就無法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僅以“生不逢時”而論有違公平理念。其法定代理人在代為申請救濟時,又因為程序問題一敗再敗,其實說白了還是對相關法律規定沒有了解透徹,可見,僅僅知道可以救濟而無法熟練運用,也起不到現實的效果。由於村委會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機關,而現今的徵地、拆遷程序又多由村委會主導,村民的拆遷補償很難得到保障,在提起訴訟時,絕對不是一個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那麼簡單,被徵地人在遇到相關的法律問題時,建議及時向專業人士尋求有效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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