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印發《陝西省教育督導規定》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教育督導規定》已經省政府2019年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劉國中

2019年10月17日

陝西省教育督導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督導機構與督學

第三章 督導實施

第四章 結果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規定。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發展狀況、教育質量的評估監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教育督導工作體制機制,合理配置教育督導工作人員,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督導信息化建設,提高教育督導效能。

第六條 鼓勵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支持教育督導機構加強國際國內交流與合作。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活動。

第二章 督導機構與督學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擬定教育督導、評估工作實施方案和規章制度;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實施監督、檢查、評價;

(三)對學校實施監督、檢查、指導;

(四)對區域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開展評估監測;

(五)開展教育督導培訓、考核和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督導職責。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教育督導有關的人事檔案、學生學籍等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其相關負責人給予獎懲的建議。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督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按照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權限和程序任免。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可以聘任兼職督學,聘任結果向社會公佈。兼職督學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3個任期。

第十條 督學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對學校實施督導;

(二)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

(三)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評估監測;

(四)完成教育督導機構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進入相關部門和學校開展調查;

(二)查閱、複製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採取約談有關負責人等方式督促問題整改落實;

(五)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對其履行督學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建立動態管理制度。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第十三條 實施督導的督學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近親屬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督導實施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情況;

(二)制定和實施教育發展規劃情況;

(三)統籌推進教育公平、區域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教育現代化和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四)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五)校長、教師隊伍建設及待遇保障情況;

(六)協調推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家庭教育的情況;

(七)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解決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級各類教育的特點,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實施教育督導。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黨建和依法依規辦學情況;

(二)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三)學校建設情況,高等學校學科、專業發展情況以及教學、科研發展情況;

(四)教師隊伍師德師風等建設情況;

(五)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六)學校招生、校園安全、衛生、師生身心健康和權益保護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教育收費、教育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督導工作機制,加強學校內部教育教學監督,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設立教育督導室或者督導崗位,配備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組織開展各級各類教育評估監測工作。

鼓勵和扶持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參與教育督導評估,探索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委託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參與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工作。

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的委託開展評估監測的,不得向被評估監測單位收取費用,不得接受被評估監測單位的財物,不得出具虛假的評估監測報告。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可以採取經常性督導、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3名以上督學組成。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聯合有關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活動。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佈局與規模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按照規定實施經常性督導。

第二十一條 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2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應當每3至5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二十二條 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報告;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根據督導規模與督導任務,成立督導小組,確定教育督導目的、內容,提前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通知;

(二)督促、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評並提交自評報告;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情況,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四條 實施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應當徵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並採取召開座談會或者其他形式專門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檢查情況和公眾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

督導小組應當向被督導單位反饋初步督導意見,被督導單位可以進行申辯。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整改時限和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和時限,按期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八條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於3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將督導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教育督導結果運用機制。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育評價制度、督導整改情況通報制度和督導問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學校管理水平、教育質量等開展評價以及督導問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整改情況,對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現重大及以上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虛作假行為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適當形式對有關責任人進行約談、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提出處分建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導結果和整改情況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翫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督學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