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朱孝清

2018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從寬”確立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制度。張軍檢察長在政法領導幹部專題研討班上指出,要“全面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切實發揮檢察機關的主導作用”。筆者認為,張軍檢察長不僅指明瞭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作用的主導性,而且指明瞭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地位的主導性。易言之,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居於主導的地位,應當發揮主導的作用。

一、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為什麼居於主導地位?

刑事訴訟法學界一般認為,審判是刑事訴訟的中心,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的審前程序中居於主導地位。這是因為:第一,檢察機關是犯罪的國家追訴者。負責將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提起公訴,要求法院審判,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偵查機關雖然也屬於犯罪的追訴方,但偵查是為起訴作準備的,應當服從、服務於起訴。第二,檢察機關是案件的過濾把關者。通過對提請批捕、移送起訴案件的審查過濾,保證逮捕、起訴案件的質量,並使起訴的案件符合審判要求。第三,檢察機關是程序分流的調控者。根據犯罪事實與情節、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等因素,對案件分別作出不訴、起訴的決定。對不訴的,終結訴訟程序;對起訴的,開啟審判程序,限定審判範圍,並向法院提出適用何種程序進行審判的建議。第四,檢察機關是合法權益的保障者。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通過受理控告申訴,進行司法救濟,保障訴訟參與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的合法權益。第五,檢察機關是司法公正的維護者。通過依職權發現或受理控告申訴,監督糾正偵查機關在訴訟中的違法與錯誤,保證法律在審前程序的正確實施,維護司法公正。總之,在審前程序中,檢察機關基於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訴訟監督等職權的行使,既追訴犯罪,又保障人權;既糾正違法,又維護合法;既引導偵查,又啟動審判程序,從而保障法律在審前程序的正確實施,維護刑事訴訟的公平正義,因而是當之無愧的主導者。

那麼,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檢察機關又何以成為主導者——不僅是審前程序的主導者,而且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主導者呢?這是因為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程序中,檢察機關除了在一般刑事訴訟中所扮演的犯罪的國家追訴者、案件的過濾把關者、程序分流的調控者、合法權益的保障者以及司法公正的維護者這些角色之外,還扮演了以下三個方面的角色:

首先,檢察機關是案件擬處理意見與辯方的協商者。對認罪認罰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和第174條第1款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就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理的建議,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法律規定的這個程序,實質上是控辯雙方就案件處理意見進行協商的程序。因為所謂“協商”,是指“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見”。而上述程序就體現了控辯雙方就案件處理意見“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見”的精神:(1)對認罪認罰之外的案件,法律並未規定該程序,對認罪認罰案件之所以規定該程序,就是為了使控辯雙方在案件的處理上通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2)“聽取意見”體現的是控辯之間的溝通。一方面,檢察機關向辯方告知擬處理意見不是檢察機關單方通知、“我說你聽”,而是為了“聽取意見”,因此,辯方是有權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要求的。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聽取意見”不是為聽取而聽取、聽過了事,而是為了使擬處理意見考慮得更加全面,更加客觀公正,即辯方意見如果有理,應予採納,並修正擬處理意見;辯方意見如果無理或站不住腳,則予解釋說明。故檢察機關“聽取意見”的過程,是控辯雙方圍繞案件的處理進行協商的過程。(3)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所體現的是控辯協商的成果,實際上是控辯雙方就案件的處理在協商的基礎上所達成的一種協議。該具結書一經簽署,就對控辯雙方產生一定的約束力:除非發生足以影響案件處理的情形,控方應按犯罪嫌疑人同意的處理意見處理,辯方應按具結的意見接受處理。總之,從檢察機關“聽取意見”到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較完整地體現了控辯雙方就案件的處理進行協商並取得一致意見的過程。

認罪認罰案件設立控辯協商程序,具有重要意義:一是有利於使犯罪嫌疑人對“從寬”的內容和程度看得見摸得著,從而下決心走認罪認罰從寬之路。否則,如果沒有該程序,辦案人員雖然也可以“坦白從寬”等政策教育犯罪嫌疑人,但到底怎麼從寬、能寬到什麼程度,往往難以具體表態。由於對“從寬”看不見、摸不著,更無以為憑,犯罪嫌疑人對這種政策教育往往半信半疑甚至心存警惕,這難免影響政策教育的效果。二是有利於體現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和控辯平等。在控辯協商中,控方以比較平等的姿態與犯罪嫌疑人協商,以比較明確的利益來換取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其效果比控方以居高臨下的姿態所進行的政策教育要好得多。三是有利於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迴歸社會。控辯協商使得案件的處理結果是犯罪嫌疑人自己通過協商認可的,它比司法機關強加給他的更容易接受;同時,控辯協商有利於促使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從而減少對抗、修復社會關係。這都有利於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迴歸社會。總之,控辯協商程序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設立,意味著我國百分之七八十的刑事案件可以通過控辯雙方協商而不是對抗來了結,並實現案結事了,其意義不可低估。因為在和平年代,犯罪是社會對抗的主要方面,現在,這裡的大部分案件可以通過對立雙方合作、協商的方式來解決,而不是在對抗中以強行裁判的方式來解決,這是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在刑事訴訟領域的一個體現,也是訴訟制度現代化的一個體現。

其次,檢察機關是案件處理的實質影響者。對起訴的認罪認罰案件,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並規定了若干除外情形。也就是說,若無該條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應當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這就使檢察機關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對法院產生了實質的影響。易言之,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意見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法院判決的內容。

再次,檢察機關(限高檢院)是案件作特殊處理的核準者。

在其他案件的訴訟中,偵查機關只能對“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予以撤銷;檢察機關只能對無罪、證據不足、微罪案件予以不訴以及對特定輕罪案件附條件不訴。但對認罪認罰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這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寬”的一面在立法上大尺度的反映。這說明,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極少數特殊的有罪(微罪之外的有罪,包括重罪)案件在實體上超常規的出罪權和程序上超常規的分流權。

綜上所述,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檢察機關在訴訟中不僅是承上啟下的樞紐和監督者,而且是罪案處理的實質影響者乃至決定者,因而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都居於主導地位。

二、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如何發揮主導作用?

既然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居於主導地位,那就應當發揮主導作用。除了履行好一般程序中的職責之外,還要緊緊圍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特點,做好以下六個方面工作:

1.要在嚴格依法辦案的前提下與辯方協商。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然包含控辯協商的內容,但它與美國的辯訴交易具有本質區別,總體上沒有離開法律的框架。其中的特別從寬制度雖對原法律有所突破,但又以新的法律加以規制,將其納入法治軌道。因此,在嚴格依法辦案的前提下與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協商,是從我國實際出發借鑑辯訴交易的合理因素並使其存利祛弊的關鍵。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罪刑法定、起訴法定、罪責刑相適應、證據裁判等原則,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防止越過法律底線進行協商。對於需要特別從寬處理的案件,必須從嚴把握:在實體上,必須是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在程序上,要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故在協商此類案件時不能隨意許願。對有被害人的案件,要督促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進而爭取達成和解,從而為從寬處理創造更有利的條件。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要把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以及被害人諒解、和解等情況作為重要情節加以考慮,但不以被害人諒解、和解為從寬處理的必要條件。在與辯方協商的同時,還要聽取並充分考慮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2.要堅持客觀公正立場。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5條規定:“檢察官履行職責,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既要追訴犯罪,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這是世界各國公認並被聯合國有關文件確認的“檢察官客觀公正義務”在我國法律上的體現。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官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具有特殊的必要性,因為如前所述,檢察機關要就案件的處理與犯罪嫌疑人進行協商,其量刑建議在相當程度上決定了法院判決的內容,高檢院還有權對極少數案件核准作非罪處理。因此,檢察機關要全面、正確地理解自己的角色,堅持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和客觀公正立場,切實防止片面追訴傾向,不偏不倚地履行職責,全面關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與不利的各種情節,既依法追訴犯罪,又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否則,如果存在片面追訴思想,偏離客觀公正立場,就難以發揮好主導作用。

3.要確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根基,也是法院判決“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的必要前提。否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會崩塌,提出的量刑建議也不可能得到法院採納。因此,檢察機關在確保案件事實、證據可靠性的同時,必須確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從而為法院審判打好堅實的基礎。為此,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使其真正理解和明白含義;要堅持依法訊問,嚴禁威脅、引誘、欺騙;要堅持平等協商,防止居高臨下、以強凌弱。對於在偵查階段就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要認真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發現違背意願的,要查明原因,依法監督,並根據查明的事實對案件作出處理。

4.要加大相對不訴、附條件不訴的力度。對微罪案件和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案件分別作相對不訴、附條件不訴處理,是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案件的一次重要的程序分流,它有利於及時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節約司法資源,儘早解脫犯罪人。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辦案人員對一些微罪案件和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案件沒有作不訴處理,而是將其訴至法院。其原因主要是“三怕”:一怕被人懷疑存在私情私利或接受了說情送禮;二怕增加工作量,影響辦案業績;三怕不訴後犯罪嫌疑人出現反覆,給自己帶來風險。檢察機關作為程序分流的調控者,應當發揮好“調控”作用,依法對符合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作不訴處理。為此,要教育引導辦案人員樹立敢於負責、敢於擔當精神,依法敢用、善用、用準、用好相對不訴和附條件不訴;要完善考核制度,以制度鼓勵辦案人員對符合條件的案件決定不訴;要加強起訴必要性審查,用好起訴裁量權;要細化相對不訴、附條件不訴的條件,制定規範,以供遵循;要收集下發相對不訴、附條件不訴的典型案例,以供參照;要加強對不訴案件的釋法說理,接受社會監督。

5.要進一步提高量刑建議的能力和水平。在較長時間裡,檢察機關無論是在辦案中還是在研究中,都對案件的定性比較重視,而對量刑重視不夠,這難免影響量刑建議能力、水平的提高。而如前所述,根據法律規定,對認罪認罰案件,法院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這就對量刑建議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迫切需要辦案人員圍繞“精準”這一目標,進一步提高量刑建議的能力和水平。為此,要加強量刑的學習研究,掌握其基本要求和規律;要完善量刑標準和量刑建議程序規範;要發揮大數據智能輔助系統的作用;要認真採納律師對量刑建議的合理意見;對重大、有影響案件的量刑建議,要注意發揮員額檢察官會議的諮詢作用和檢察長、檢察委員會的決策把關作用。

6.要充分發揮律師作用。能否充分發揮律師作用,是衡量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是否發揮主導作用的一個重要方面。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的權利,在審查起訴中,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和申請法律援助律師的權利;對於符合提供法律援助律師條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對於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併為值班律師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要保證律師參與控辯協商,依法聽取律師對量刑建議、程序適用等方面的意見,並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由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以保證控辯協商的公正性、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律師是檢察機關精準起訴、精準提出量刑建議的得力幫手,要高度重視律師意見,有理的予以採納,不合理的予以解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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