響水這家化工企業會計,虛開7.8萬發票,判刑兩年!會計風險大!

會計人員風險巨大!

搜索中國裁判文書網,曾擔任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的現金會計陸某,因為7.8萬元虛開增值稅發票,在全額補繳稅金、且有自首情節,被判兩年實刑。

網上一篇帖子分析了背後原因,供參考: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陸金龍終於等到了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4)響刑初字第0170號”刑事判決書,這距陸金龍被拘留、逮捕已整整一年零三個月了。

判決書對陸金龍所犯罪行作如下裁定:“本院認為: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被告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78381.32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陸金龍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接著說:“被告人陸金龍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視為自首,可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陸金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無獨有偶。幾乎與本案同一時期由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審理的另一起共同犯罪騙取國家稅款十多萬元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2014)響刑初字第0120號刑事判決書”,卻另有口吻:“被告人戴××、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屬從犯。”並認為戴××、張××能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袁××能自動投案,屬自首,可減輕處罰。最後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戴××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袁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張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刑法205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增值稅發票的其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就是根據騙稅多少科以一定數量的罰金。以上兩案即適用上述法條。

兩案以情節論雖無絕對的可比性,但從案值上、手法上以及投案、自首、主、從上來看,幾乎有驚人的雷同!然而法院的判決卻讓人很容易掂出個輕重來,最大的區別莫過於“實刑”與“緩刑”之別了:陸金龍以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科以二年有期徒刑的實刑,而戴××同樣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虛開的數額大,又是團伙作案,按我國刑法規定必須從重處罰,卻判了一個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據瞭解,不管是“(2014)響刑初字第0170號”還是“(2014)響刑初字第0120號”,均屬刑法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的情形,只要全額補繳,並支付罰金的,一般可以判處緩刑。人們不禁要問,法院對陸金龍判兩年實刑是依法辦案麼?之中有無其它因素呢?

事情還得從發案說起,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是位於江蘇響水縣陳家巷化工園區,法定代表人張勤嶽。被告人陸金龍原為該公司現金會計,在任四年。2013年3月間因公司人事變動,陸金龍在移交手續時,公司發現其現金賬目上短缺了56萬餘元,遂案發。響水縣公安局以非法侵佔罪於同年8月將陸金龍刑事拘留,半月後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3日經檢察機關批准予以逮捕。在此期間查明被告人陸金龍在任職期間,將許多“無票據入賬的支出”請示公司總經理張勤嶽,張勤嶽即授意被告人陸金龍虛開了8份“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予以入賬,價稅合計78萬餘元,騙取稅款7.8萬餘元。

在被告人被羈押一年之後,2014年8月8日檢察機關以職務侵罪佔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兩項罪名將案發單位與被告人陸金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期間,發案公司將抵扣的增值稅7.8萬餘元已補繳,響水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查封扣押了被告人家屬銀行賬戶上的18萬元及3萬餘元現金。2014年11月7日響水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通過核實賬目,聽取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辯護人的供述與辯解,對被告人陸金龍在移交手續時所欠交的56萬餘元因缺少有效證據證明其非法佔有,遂認為檢察機關所指控的“職務侵佔”不能成立,於是僅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被告人陸金龍做出判決,這樣到了2014年的11月8日,曠日持久的判決書終於出爐了。

國家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 經批准可延長一個月。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期限為一個半月,不予起訴的要通知公安機關放人。同樣,人民法院要在一個月內對於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做出一審判決,至遲不能超過一個半月。然而這樣一個簡單的案件使被告人陸金龍已經在看守所實際羈押了將近一年。因此,本案在辦案程序上大有超期羈押之嫌。

上述過程瞭解後,或可洞察響水縣人民法院對陸金龍所判兩年實刑之端倪:人已經關押了差不多一年了,輕判、緩判還有什麼意義呢?

附:二審刑事裁定書

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陸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二審刑事裁定書(2)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鹽刑二終字第00020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金龍,原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現金會計,住江蘇省江陰市。因涉嫌職務侵佔罪,於2013年8月13日被響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經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響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蔡國俊,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住所地響水縣陳家港化工集中區。

響水縣人民法院審理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陸金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於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響刑初字第017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陸金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

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陸金龍擔任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的現金會計,負責保管該公司的現金及票據,並負責現金日記賬的記載及相關財務工作。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陸金龍被調整任職該公司辦公室主任,在移交現金賬目時,賬面應有現金1922616.66元,未入賬支出592827.53元,被告人陸金龍實際移交508589.68元,結欠821199.45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陸金龍妻子陳某提供一張由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張某出具的金額為26萬元的收條,對少交的561199.45元,被告人陸金龍未能證實去處。

在擔任現金會計期間,被告人陸金龍將其經手的部分無票據入賬的支出情況向張某報告,得到張某同意用虛開的發票衝抵相關支出入賬後,便以支付稅金的方式,讓許某為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虛開了8份《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開票單位為鹽城市吉盛運輸有限公司的發票4份,開票日期為2012年12月30日,價稅合計400000.00元,稅額合計39639.64元;開票單位為濱海縣誌遠運輸車隊的發票4份,開票日期為2013年3月11日,價稅合計390938.80元,稅額合計38741.68元。上述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合計78381.32元,均被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認證抵扣。2013年6月,該公司將上述抵扣的增值稅計78381.32元進項稅額轉出。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現金移交清單、借款申請單、現金明細賬、現金日記賬、收條、審計報告、需開票費用清單及相關附件、記賬憑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響水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認證抵扣明細、響水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稅申報表等書證、證人張某、駱某、倪某、陳某、孔某、周某、許某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陸金龍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78381.32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陸金龍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退還所抵扣稅款,對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陸金龍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後,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陸金龍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視為自首,可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被告人陸金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陸金龍以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對其改判緩刑為由提出上訴,具體理由:1、其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2、未對國家稅收造成實際損失,並且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其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同陸金龍的上訴理由。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上訴人陸金龍及原審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事實一致。原判決認定事實所列舉的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陸金龍未提供新證據。

關於上訴人陸金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1、一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綜合考慮到上訴人陸金龍的犯罪事實及其具有的自首、未造成稅款損失等情節,量刑恰當。2、其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線索尚未查證屬實,不能認定其有立功表現。故對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上訴人陸金龍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審被告單位退還所抵扣稅款,對上訴人陸金龍、原審被告單位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後,原審被告單位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減輕處罰;上訴人陸金龍作為原審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視為自首,予以減輕處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定性準確,量刑恰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朱莉青

審 判 員 陳 斐

代理審判員 王新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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