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標法:對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新商標法:對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2019年的商標法最主要的修改是第四條增加了一款內容: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新法將於2019年11月1日實行。

這個新條款,看起來一目瞭然,說起來可西可東,用起來百爪撓心。不恰當地比喻一下,就像一根鬆緊帶做的尺子,難壞審查員,愁壞當事人。但有的用總比沒的用好,畢竟準不準是個認知問題,在哪個維度上達成一致都行。相信半年過後,自有適用標準出臺。有耐心的耐心等,沒耐心的多討論,網絡時代,有理也需聲高。

不過智勤德誠知識產權今天不是討論新條款的,只是要介紹下老條款怎麼用的。2014年實行到今天的商標法第四條是這樣規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目前在商標註冊申請初步審查時,第四條是這樣適用的:

看起來實踐應用走在了修法前面,但也不用問元芳的看法,修法本身就是不言自明的肯定答案:用得對!

但智勤德誠知識產權認為,在第21947970號“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WEIFANG HI-TECH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案中,第四條用得更對。

該案中,商標局的駁回理由為:該標識中含有“濰坊”,是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且與申請人名義不符,易使消費者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條的規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的駁回決定為:申請商標中的“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與申請人中共濰坊市委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委宣傳部名義不符,存在實質性差異,以此作商標指定使用在戶外廣告等複審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標誌。

申請商標中的“濰坊”僅起到真實表示申請人所在地的作用,申請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註使用的情形。

申請人為中共濰坊市委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委宣傳部,其作為國家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不能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具備申請商標的主體資格。因此,申請商標的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

該案中,第四條的理由是駁回複審程序中新增加的。駁回複審程序中可以主動適用絕對理由駁回商標申請,但要聽取申請人的意見,方式是發出《商標駁回複審案件評審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提出意見。

這是另一個知識點。回到本文主題,說第四條的應用。

在第15519073號“萬巢酒店”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無效宣告案中,原商標評審委員會是這麼認為的: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被申請人已於2017年5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註銷,被申請人已不再具備行使商標權利之主體資格,亦無證據顯示其存在轉讓或承繼等移轉爭議商標權利之行為,故爭議商標因權利主體消亡而應予宣告無效,爭議商標已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

這麼用,一般來說符合客觀實際,社會效果很好。至於主體註銷後,商標多久沒有人承繼就可以確定真的無人承繼了,那是另一個問題,需要問問元芳,可以再論。

我最後想說的是,由於人性很複雜,在逐利的目標下,註冊商標的情形變得也複雜,為解決現實問題,商標法的適用變得真複雜,從而又把相關人員的認識搞得更復雜。

或許,正因為複雜到極致了,就簡單地修了個法?

修完法後呢?估計你媽還得擔心你的學習,因為怎麼看也看不出so ea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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