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女方代孕所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內女方代孕所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情況

原被告於××××年××月8日舉行結婚儀式,××××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生兒子安某2,現隨原告生活。原被告曾分別於2015年和2016年向本院起訴離婚,後又分別撤回起訴。雙方自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

2012年原被告在泰華街某小區購買住房一套,房價款49萬元。被告稱,購買房屋的首付款12萬元、訂金3萬元系其用婚前個人財產支付,後續的一次性付款34萬元中的25萬元,是因其替人代孕造成傷病,代孕公司支付給的補償款,但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否認首付款12萬元及訂金3萬元是被告用婚前個人財產支付,並稱25萬元不是補償款,而是代孕的報酬。被告於2016年6月份將這套房屋以84萬元的價格賣給他人,並提交了房屋買賣合同為證。2009年原被告購買雪佛蘭樂風轎車一輛,2013年將該車置換為本田奧特賽轎車一輛,車牌號為京P×××××。購車總價款24萬元中,首付款9萬元,貸款15萬元,貸款現已還清。被告稱購買雪佛蘭轎車的價款56900元是從其婚前個人的一筆103000元定期存款中支取的,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提交了銀行業務回單及存個為證。被告稱本田奧特賽轎車已於2015年5月份被其賣掉,賣車所得款15萬元中,77225.85元被用於提前償還款買車貸款,5萬元用於償還其弟債務,其餘的都花掉了,並提交了貸款提前結清申請表為證。被告另提交了原告於2014年7月7日書寫的證明一份,內容是:本人證明付某在結婚前2008年個人財產共計18萬元整,原告稱這份證明是被告逼其所寫。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且雙方曾分別兩次起訴離婚,說明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安某2年齡尚小,在原被告分居後至今一直隨原告生活,原被告離婚後繼續隨原告生活不改變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更為有利。被告替人代孕所得款25萬元,在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是代孕公司因代孕所造成的傷病而支付給其本人補償款的情況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原告2014年7月7日的“證明”,因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實是在受被告逼迫下所寫,故應作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其中被告婚前個人財產18萬元應視為原被告夫妻之間的約定,即在原被告婚後購買的房屋和汽車財產價值中有18萬元屬被告婚前個人財產。被告變賣房屋和汽車的總價款共計99萬元,其中18萬元為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應歸原告所有,剩餘81萬元為原被告共同財產。被告所稱15萬元賣車中,77225.85元被用於償還車貸,有提前結清申請表為證,屬償還原被告共同債務,應從原被告共同財產中扣減;剩餘72774.15元被告不能證明用於償還共同債務或用於共同生活支出,不應從共同財產中扣減。被告現佔有原被告共同財產732774.15元,應將其中的二分之一即366387元交付給原告。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1與被告付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安某2隨原告安某1生活,自2016年起,被告付某每年按河北省農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純收入的25%給付原告安某1小孩撫養費,至小孩獨立生活之日止,被告付某每月可探視小孩一次;

三、被告付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安某1366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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