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桂陽法院:村民民主決議不得侵害婦女集體權益

湖南桂陽法院:村民民主決議不得侵害婦女集體權益

近日,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洋市法庭審結了一起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因近年來該類糾紛日漸增多,絕大多數是因為未給如外嫁、離婚和喪偶之類的婦女分配徵地補償款所引發的,且這類案件具有一個共性,就是通過村民會議民主決議。村民小組認為,不給外嫁、離婚和喪偶婦女分配徵地補償款是村民民主決議的結果,是村民小組行使自治權的體現,法律無權干涉。

然而,法律真是如此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桂陽法院在宣判徐某某訴桂陽縣某村民小組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時,因有幾十位村民旁聽,且該案較為典型,系因徐某某嫁給被告村子的王某後,雙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但徐某某的戶籍在與王某結婚時便遷入被告村子,其後離婚並未遷出,一直在被告村子。被告村子在分配徵地補償款時,經村民大會民主決議不給徐某某(即離婚婦女)分配徵地補償款。鑑於此,宣判時承辦法官特意向村民詳細闡述了相關法律規定。

農村村民實行自治,這是我國農村治理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也規定,農村集3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但這並不意味著村民民主決議可以剝奪婦女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我國憲法賦予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各個方面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也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婦女權益保障法》還具體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因此,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權,該權利不是村民會議民主議定的範圍和問題。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是以戶籍登記為基本形式,結合該成員是否取得農村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有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是否與村組形成較為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等因素。而離婚並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喪失的法定條件,離婚後戶口未遷出,並不喪失所在村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資格,只要繼續盡村民的義務,就應當享有與該村村民同等的權利。同樣,戶口沒有遷出留在本村的外嫁、喪偶婦女,具有該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同樣享有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權。

村民民主決議不得侵害婦女集體權益,也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權等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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