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汽車存在維修記錄未告知消費者,能否認定為消費欺詐?

購買汽車存在維修記錄未告知消費者,能否認定為消費欺詐?



生活中,消費者在車輛交易完成後發現汽車存在維修、更換記錄

導致的汽車消費欺詐的案例屢見不鮮

購買汽車存在維修記錄未告知消費者,能否認定為消費欺詐?


但在實踐中,侵犯消費者知情權

並不必然導致消費欺詐

那麼,對購買新車存在維修記錄

未告知消費者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消費欺詐?

本期乾貨小哥整理了相關裁判規則和學術觀點


本文共計 3810 字 丨 預計閱讀時間 3 分鐘


法信碼丨A2.I1575

(消費欺詐的)認定


購買汽車存在維修記錄未告知消費者,能否認定為消費欺詐?


購買汽車存在維修記錄未告知消費者,能否認定為消費欺詐?


法信 · 裁判規則

1.車輛發生瑕疵並實施“拆裝後保、後保整噴”的維修行為,經銷商未告知消費者使其陷入錯誤認識的,構成消費欺詐——鄧美華訴上海永達鑫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汽車經銷商對於車輛後保險槓外觀瑕疵予以“拆裝後保、後保整噴”的維修超出了車輛售前正常維護和PDI質量檢測的範圍,經銷商對此未履行告知義務的,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使其陷入錯誤認識,屬於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構成消費欺詐。消費者要求經銷商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經銷商應承擔車輛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案號:(2017)滬01民終7144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11期(總第265期)

2.用於家庭生活購買汽車發生糾紛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並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有權要求賠償——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1)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2)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後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號:(2008)二中民終字第00453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

3.銷售家庭自用汽車存在欺詐行為應給予消費者“三倍賠償”——田磊訴豐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家庭自用汽車屬生活消費品。因購買家庭自用汽車引起的糾紛,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經營者在銷售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的,應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

案號:(2016)渝04民終1032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7年8月3日第6版


4.汽車銷售商銷售本應召回的車輛構成欺詐——餘冰雁訴重慶長錦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汽車銷售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車輛屬於應召回的車輛,卻未如實告知消費者相關事實,將車輛銷售給消費者,雖然售後銷售商對汽車進行返廠消除了隱患,但仍然構成欺詐行為,消費者有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獲得三倍價款賠償。

案號:(2016)渝01民終4441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6年11月3日第6版

5.汽車4S店故意隱瞞車輛曾被售出事實,致使消費者作出購車的錯誤意思表示,構成欺詐——張某訴某4S店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欺詐是行為人故意製造假相、隱瞞事實欺騙他人,使其陷入錯誤判斷,並基於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汽車買賣合同中,車輛的新舊程度、車型、性能等信息是購車者作出購買抉擇的重要信息。4S店故意隱瞞車輛曾被售出事實,致使購車者作出了購車的錯誤意思表示,構成欺詐,須承擔“退一賠三”的賠償責任。

來源:山西法院網 2016年09月06日

法信 · 學術觀點

消費欺詐行為的認定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共規定了19種經營欺詐行為,分為實質性經營欺詐和宣傳性經營欺詐兩種類型。

實質性經營欺詐行為,是行為人即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虛構有關商品或者服務實體方面的虛假內容,欺騙消費者的違法行為。可以認定為實體性經營欺詐的行為有10種:

①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②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③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④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⑤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

⑥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⑦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⑧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⑩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宣傳性經營欺詐行為,是行為人即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違反真實、全面、準確的原則,具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內容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違法行為。可以認定為宣傳性經營欺詐行為有9種:

①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②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③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④採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⑤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⑥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⑦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⑧誇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信息誤導消費者;⑨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凡是具有上述實質性經營欺詐和宣傳性經營欺詐行為之一的,銷售者、服務者均構成經營欺詐,或者為商品欺詐,或者為服務欺詐。

(摘自楊立新:《消費欺詐行為及侵權責任承擔》,載《清華法學》2016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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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2.《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

第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四)採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誇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第十三條 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的經營者謊報用工用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二)從事房屋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採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第十六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並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於欺詐行為。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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