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王貴福等8人惡勢力犯罪案件二審宣判

呂梁王貴福等8人惡勢力犯罪案件二審宣判
呂梁王貴福等8人惡勢力犯罪案件二審宣判

4月29日,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快審快結了上訴人王貴福等8人犯詐騙罪、敲詐勒索罪一案,並依法進行了二審宣判。

此前,交口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王貴福等8人分別或共同犯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判處王貴福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判處郭文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其餘6名被告人分別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二年一個月至九個月十五天不等的有期徒刑和相應的罰金。

一審宣判後,王貴福、郭文不服,提出上訴。呂梁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呂梁王貴福等8人惡勢力犯罪案件二審宣判

二審審理查明

詐騙事實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貴福因被他人打傷且已得到對方經濟賠償的情況下,仍採取向交口縣醫保中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手段,將自己在山西省人民醫院的傷害治療費用進行報銷,騙取醫保金人民幣13917.6元。

案發後,被告人王貴福的家屬先後於2016年5月4日將多報的4979.65元退回交口縣醫保中心;2018年12月25日將8937.95元退回交口縣醫保中心。

敲詐勒索事實

(一)2014年臘月,被告人王貴福糾集被告人李來福、李清雲、王宏偉、郭平、王振強、李彥雲,並煽動其他村民以興榮公司與安頭村佔地協議到期為由,採用圍堵永興公司煤場途經安頭村的運煤道路的方式,強行向過往運煤車輛車主勒索財物的方法,堵路長達一月之久。其間,上述被告人向被害人王一民勒索人民幣30000元,向被害人燕平勒索人民幣4000元。

一審審理期間,被告人王貴福的家屬代該被告人向被害人王一民退賠4000元,被告人王宏偉的家屬代該被告人向被害人王一民退賠1026元。被害人王一民對被告人王貴福、李清雲、王宏偉、郭平、王振強、李彥雲的行為表示諒解。

被告人李清雲家屬代該被告人向被害人燕平退賠4000元,被告人王貴福家屬代該被告人向被害人燕平退賠600元,被害人燕平對七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二)2017年10月份,被告人王貴福夥同被告人李來福、郭文、李清雲和郭俊(在逃)以被害人溫保勇修建高壓線鐵塔佔用交口縣水頭鎮安頭村土地為由阻攔施工,以佔地補償款的名義向被害人溫保勇勒索人民幣60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人王貴福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醫療保險金13917.6元,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王貴福夥同郭文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強行向他人勒索財物,其中,王貴福勒索94000元、上訴人郭文勒索60000元,其行為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上訴人王貴福、郭文等人所提向溫保勇主張鐵塔佔地補償款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意見,經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足以證實上訴人郭文夥同王貴福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以協商為名,採用滋擾、糾纏等軟暴力強行向被害人勒索所謂佔地補償款60000元的事實,該行為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故對該意見不予採納。

上訴人王貴福的辯護人所提本案不屬於惡勢力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貴福等人經常糾集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交口縣水頭鎮安頭村一帶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影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惡勢力”認定標準。

原判綜合考慮二上訴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人身危險性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判處刑罰適當,不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形,且原判對二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量刑情節已作充分考慮。

綜上,交口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亦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呂梁王貴福等8人惡勢力犯罪案件二審宣判

惡勢力認定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

·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糾集者,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違法犯罪分子。成員較為固定且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有前述行為的成員均可以認定為糾集者。

·“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於2年之內,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且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於“糾集在一起”時間明顯較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剛剛達到“多次”標準,且尚不足以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1次犯罪活動。對於反覆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累加後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在認定是否屬於“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可將已用於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1次犯罪活動,其他違法行為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

·已被處理或者已作為民間糾紛調處,後經查證確屬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均可以作為認定惡勢力的事實依據,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責任。

·認定“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結合侵害對象及其數量、違法犯罪次數、手段、規模、人身損害後果、經濟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引起社會秩序混亂的程度以及對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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