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離婚協議,可否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

關於民政部門協議離婚中的登記申請,夫妻雙方到民政部門離婚,一般會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協議,該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在夫妻雙方當事人平等自願的前提下,協商一致的結果,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本質就是一種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

按照《物權法》第9條、第14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並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即便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不動產歸另一方單獨所有,由於離婚分割協議本質是一個民事合同,該約定並沒有導致不動產的物權發生變動,該不動產仍屬雙方共有,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仍需當事人完成履行行為,共同申請辦完轉移登記,不動產才真正歸另一方單獨所有。

約定不動產歸另一方單獨所有的離婚協議即便經過公證,當事人一方也不能單方申請辦理不動產的轉移登記。因為,公證僅僅是強化了離婚協議的效力,強化了協議的真實性,但真實有效的協議和公證本身並不能產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果。

2008年11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房地產市場監管司在“關於對銅陵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關於適用〈房屋登記辦法〉有關規定的請示》的覆函”中規定:“根據《物權法》、《婚姻法》及《房屋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夫妻雙方經民政部門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對夫妻共有房產進行了約定處理的,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需離婚雙方到場共同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在《周鳳珠與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周春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中明確表述,《物權法》第9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配偶一方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當前,很多夫妻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時,僅僅約定了不動產的歸屬,但往往沒有及時辦理不動產的轉移登記,過了一些時間後,雙方各自生活,不相往來,失去聯繫,受讓方往往會單方持離婚分割協議,要求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的轉移登記。而登記機構一般會要求失去方前來共同申請,由此,引發了很多矛盾。對於這個問題的解決,除了加強不動產登記方面的法律知識普及外,登記機構可與民政部門多溝通,讓民政部門提醒當事人,及時根據離婚分割協議辦理不動產的轉移登記,或是提醒當事人在離婚分割協議中增加委託受讓方代為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的委託事項。這樣,受讓方就可憑此條款單獨申請辦理不動產的轉移登記了。

作者:刁其懷 單位:四川省社會科學院房地產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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