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運用稅收居民企業概念對境外間接轉股徵稅


答:本案例是我國稅務機關首次運用稅收居民企業概念質疑境外間接轉股的實質,這也是稅務機關首次主動將一家境外公司認定為稅收居民企業以徵收企業所得稅。有意間接收購或出售中國境內公司股權的外國投資者須瞭解這個案例的意義,領會中國稅務機關怎樣運用稅收居民企業的概念對境外間接轉股交易徵收中國稅。

基本案情

股權轉讓方A公司(賣方)是在開曼群島註冊的企業,轉讓前A公司持有一家在香港上市的開曼M公司的股權(目標公司)。而M公司間接持有中國境內J公司及其他3家中國公司的股權。2011年7月,A公司將其持有的M公司股權轉讓給一家美國上市企業(買方),從而引發A公司間接出售境內4家中國公司的股權。交易完成後,M公司退市。

處理情況

稅務機關根據賣方提供的交易報告立案調查。由於M公司(目標公司)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且是一定程度的經濟實體,不能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和一般反避稅規則來否定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繼而通過“穿透”對該筆間接轉讓交易重新定性。於是,通過審查M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多年財務報告、合同及相關資料,發現M公司負責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履職場所主要位於中國境內J公司的分支機構。因此判定,M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位於中國,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稅務機關認定M公司是中國的稅收居民企業,進而對股權轉讓交易徵稅。

如何運用稅收居民企業概念對境外間接轉股徵稅


“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一般認定標準?

答: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2、《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2011年第45號,以下簡稱“《45號文》”)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中資企業)是指由中國內地企業或者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中國內地以外國家或地區(含香港、澳門、臺灣)註冊成立的企業。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以下簡稱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是指因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而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

因此,中國內地企業或者企業集團在中國境外成立但是其實際管理機構位於中國境內的企業將被視為居民企業。境外中資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的認定為最關鍵的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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