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中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金昌中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金昌中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4月29日下午,金昌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是在全市两级法院报送基础上最终确立的,既涉及诉权保障,也包括诉权规范;既有司法最终原则的强调,也有对行政强制正当程序的重申。

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旨在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助力法治政府建设,用典型案例讲好法院行政审判的故事,让典型案例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

下面就请跟随小编快速了解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的具体内容。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1

杜清不服永昌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永昌县人民政府行政规划上诉案

基本案情

杜清曾于2011年以永昌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原永昌县建设局)为被告,以金华联公司为第三人,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昌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批准金华联公司在和顺佳苑4号楼前建车库的行为,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永昌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016年,杜清再次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永昌县规划办作出的《永昌县城和顺佳苑住宅小区详细规划》批复明显不当;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请求确认金华联公司在和顺佳苑4号楼前修建的车库违法。

裁判结果

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杜清的诉讼请求。杜清不服,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杜清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提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理性平和,不要增加诉累,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增加社会负担。公民的起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但享有起诉权的公民也不能超过合理合法的限度滥用这一权利。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在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于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事项也要依法做好释明工作。作为法院,要做到准确识别当事人诉讼标的,避免在判决中重复处理同一诉讼标的,以免造成后诉的裁判结果与前诉生效判决、裁定相矛盾。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也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具有典型性。

2

武威森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武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2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原告武威森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鹏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要求森鹏公司携带相关资料办理征地拆迁补偿事宜。2016年5月31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收回森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6月8日,凉州区国土资源局责令森鹏公司在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办理土地登记补偿事宜,交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作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2016年7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森鹏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武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威市人民政府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森鹏公司仍不服,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武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武威市人民政府、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与土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重要的财产性权利,行政机关在征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房屋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法定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规定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程序正当性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既是党的十九大对加强权力监督与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需要。

本案是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选取本案为典型案例意在提示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规定,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救济更加全面、监督更为有效、效率更高,专业性强等功能优势,为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保障途径,引导更多的行政争议通过复议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把行政复议作为维持机构,对原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概维持。

3

武威市多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服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威市工商局)收到农民杨某的举报,杨某称其在农资经营部购买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武威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后查明:武威市多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丰公司)销售的复合肥不符合国标要求;另查阅销售台账,多丰公司销售的某品牌化肥,其生产厂家并未销售给多丰公司此袋装肥。武威市工商局认为多丰公司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同时,多丰公司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复合肥的行为,构成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复合肥的违法行为。武威市工商局认为多丰公司在案件调查期间不如实说明货物来源,构成从重处罚情节。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相关规定对多丰公司作出处罚:一、对多丰公司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二、对多丰公司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复合肥的行为,处4万元罚款。多丰公司不服处罚决定,认为被告对涉案化肥抽样调查时并未通知其到场,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威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多丰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武威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武威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某农民在耕种农田使用化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投诉而引发的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对于行政机关依法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广大农业生产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一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样品应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本案被告在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时未通知原告,程序有瑕疵,但因涉案的另一当事人在场并签名,结合原告并不否认涉案化肥就是其出售的基本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被告对涉案化肥进行抽样取证的基本程序合法。二是行政机关在制作处罚决定书时,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具体适用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特别是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引用一定要符合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要符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合法性标准。

本案法院判决既维护了行政行为中合法的部分,有效的打击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促进了社会和谐公正;又对不合法的部分依法撤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

青海博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武威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案

基本案情

青海博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于2014年承建了武威市某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工程,期间将部分劳务交由钟伟完成,肖命军等四人系钟伟雇佣的民工,2014年8月13日肖命军等四人在工地从事雇佣劳务时摔伤,后治疗痊愈。经过肖命军等四人申请,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博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武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武威市人民政府以博天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通过特快专递进行邮寄送达。

2017年4月6日,博天公司因不服武威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另行向法院提起对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撤销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法院均已受理。

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博天公司的起诉。博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性在于告知行政诉讼原告,法律虽然规定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原告有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和起诉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两种救济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可以同时进行,仅能选择其一。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其诉求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则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重要的是,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

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与涉案第三人的工伤关系是否成立,进而确认其是否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当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不作为行为同时起诉时,法院作为最终裁决机关,应该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先向原告进行释明,若原告坚持同时起诉,则对后诉裁定驳回起诉。

5

黄天永等人诉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武威市人民政府经省政府批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8月,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黄天永一家与征地工作组多次协商补偿事宜未果。2015年3月10日,武威市委办公室、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明确将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内的16个基层国土资源所下划凉州区,隶属凉州区国土资源局管理。从2015年4月1日起凉州区范围内涉案村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由凉州区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2016年10月18日,黄天永向武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补偿安置申请书》,该局批转武威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答复,11月2日,武威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关于对黄天永补偿安置申请的答复意见》并送达黄天永。黄天永等人坚持以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经法院依法释明拒绝变更被告。

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黄天永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对何为“有明确的被告”,法律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立法机关在法律释义中曾指出,所谓明确,就是原告所诉讼被告清楚、具体、可以指认。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案审查时,对所列被告要求并不高,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

在行政审判中,确定正确的被告,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正所谓“谁行为,谁为被告”,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一个事实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拒绝决定,也包括行政机关逾期不作任何答复。进一步讲,被告适格有两层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即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中指明了具体、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第二层含义就是实质性适格,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负责,参加诉讼。由于行政主体的层级性、行政职权的可分性、行政管理的复杂性等特点,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表现形式非常复杂,在职能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明确向原告释明错列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6

段柱山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1日,武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关村—荣华老厂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于12月2日进行了公告,征收主体为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实施部门为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分局,征收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年9月16日武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关村—荣华老厂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原告段柱山之父段成基(2013年9月病故)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后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其房屋,段柱山表示不服,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段柱山的房屋实施行政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房屋是家庭的基础,是老百姓安居乐业的场地,也是生命受到保护的庇护所。孟德斯鸠说过:“在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它最微小的一部分。”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在房屋征收案件中易出现行政机关因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正当程序的问题,甚至不作书面决定直接强拆房屋的事实行为也时有发生。本案就是比较典型的一例违法强拆案件,该强拆事实行为造成相对人很难获取行为主体违法的相关证据,房屋被拆了,究竟是哪个部门所拆,各被诉行政部门都相互推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实施强拆行为部门均为政府所属部门,强拆行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多个执法阶段之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如无相关部门承担强拆的后果,政府应当为强拆行为兜底买单。

7

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系瑞丰公司电梯维保公司。2014年1月1日16时许,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三楼经营业主李松年乘坐该公司载货电梯运送货物过程中,电梯突然出现故障停止运行,李松年被困在电梯轿厢。随即打电话求救,工作人员切断电源,利用手动盘车救人。在工作人员关闭电梯层门后去机房进行故障排除工作期间,二楼电梯层门不明原因打开,从外送货回来的李松年之父李世文不慎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亡。事故发生后,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特种设备责任事故,中菱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后,救援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违规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菱公司处以10万元的罚款。中菱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中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电梯故障引发人员伤亡的行政处罚案件。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电梯行业正经历着一个高速发展期,我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市场,电梯是人们日常接触和使用最频繁的特种设备,其质量安全关系每一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因电梯老化、维护保养不及时不规范,电梯非正常停运情况时有发生,作为电梯维保公司应遵守特种设备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定,切实履行维护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任,按照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实施救援,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中,由于电梯维保公司违反《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实施救援,质量监督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处以罚款。电梯维保公司认为即使其按时间到达,事故也已无法避免,因而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法院认定电梯维保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主要原因系其违反《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救援时间的规定,因而并无不当。本案力图通过判决,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相关负责人树立安全意识,切实承担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

8

林绿英、傅子玲、丁海波不服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予支付全额工伤待遇案

基本案情

原告方亲属丁宝战生前系武威信达劳务中介有限公司职工,后被派遣至武威市邮政局天祝打柴沟支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期间,劳务中介公司依法给丁宝战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丁宝战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身亡,被认定为工伤。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核算了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并从2013年3月起为其母傅子玲每月支付遗属抚恤金。

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依据《武威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者已支付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已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因此,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且已支付完毕。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予支付全额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工亡的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

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限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核支付原告林绿英、傅子玲、丁海波近亲属丁宝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核心在于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时,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肇事方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任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并且,现已有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的答复,明确当二者发生竞合时,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案件时采取了兼得的原则。本案既彰显了劳动保障类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在本地区起到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还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起到指导作用,具有典型意义。

文 / 行政庭

图 / 研究室

编 / 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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