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保金约定的期限低于保修期的,应该什么时候返还质保金?

引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中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并不相同,然而,在实践中经常有发包人认定质保金是担保的工程质量,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期经过之后才予以返还。并且,认为即使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但如该返还期限低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的返还期限也无效,应该延长至保修期结束。那么,发包人的这种观点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案例检索: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怀化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1222民初34号

案件事实简述:原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返还质保金50000元;被告怀化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在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尽到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因此,被告扣留质保金50000元。

争议焦点:工程质保金约定的期限低于保修期的,或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返还承包人的质保金?

法院裁判观点:质量保修金,工程实务中又叫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则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质量保修期是法定的,法定质量保修期是最低的保修期,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比法定保修期更长的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否则,该约定无效,而缺陷责任期是约定的,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在6个月、12个月和24个月三者之间自由选择确定,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要长于缺陷责任期。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但返还质保金并不是完结质量保修期,而是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返还质保金后,保修人该履行的保修责任仍然在保修期限内存在。本案中的原、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结算时就质保金的给付期限达成了协议,约定在2017年元月14日结清,2017年3月16日被告支付了质保金1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就未付的质保金50000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启示:承、发包双方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时间返还质保金,发包人不得以质保期约定时间低于保修期而拒绝返还质保金;如双方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工程质保金约定的期限低于保修期的,应该什么时候返还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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