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泡病假,高院:構成曠工!快來學習公司怎麼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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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泡病假,高院:構成曠工!快來學習公司怎麼做的...

2008年8月張小丫入職北京某公司,勞動合同約定,乙方(張小丫)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甲方(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並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員工違紀處理規定》載明“嚴重違反企業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的(包括連續三天曠工或一年內累計曠工六天)的,解除勞動合同”;《員工考勤管理規定》也載明“請病假人員不能提供假條,或開具假病假條及有意隱瞞實情而不上班的,其離崗天數按曠工計算;連續三天曠工或一年內累計曠工六天的,解除勞動合同。”

2017年1月5日、13日、20月以及同年2月3日,張小丫先後向公司提交了北京某醫院病假診斷證明書(開具人為郭大夫),上述假條載明的病假時間分別為8天、8天、13天、13天。

對此假條的真實性,公司曾前往醫院進行過多次核實,醫院以及郭大夫也就公司的核實分別做出過如下說明:

1.醫院2月9日說明“張小丫就診於我院中醫骨外科郭大夫,診斷慢性胃炎,通過針灸治療。郭大夫分別於1月5日、1月13日、1月20日開具的假條均為3天,特此說明。”2.醫院2月13日說明“張小丫就診於我院中醫骨外科郭大夫,診斷慢性胃炎,通過針灸治療。郭大夫分別於2月3日開具的假條為3天,特此說明。”3.郭大夫2月15日說明“15日患者張小丫在我科就診,因病情需要休假8天,但由於醫院規定超過3天不予蓋章,所以我為了方便修改,開具3天,我告訴張小丫,蓋章後把假條拿給我,我無視院方規定,為了避免醫院發現,才蓋章後修改,與張小丫無關。以上四張假條同上一樣。”(院方蓋章確認屬實)。4.醫院3月22日說明“2017年2月15日,公司來我院調查其員工張小丫的病假條塗改事宜。我院郭醫生是為張小丫開具病假條的醫生,參與了調查。郭醫生在調查中寫了書面說明,承認其本人在為張小丫開具病假條時,違反我院規定,在病假條蓋章後又進行了修改,與患者張小丫無關。”5.郭大夫3月23日說明“本人郭大夫,2017年2月15日,本人在北京豐臺醫院作出書面情況說明,證明患者張小丫在2017年1月期間所開具了四張病假條,
每張病假條在經醫院蓋章後,都由本人進行了改動,與患者張小丫無關。”


對上述說明,公司表示即使張小丫沒有直接實施變造假條的行為,但其明知是通過違反醫院審批規定,採用先蓋章後修改而取得的變造假條的情況下,仍向公司提交,以騙取病休的做法已經嚴重違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並構成曠工。對此,張小丫表示自己沒有直接實施變造假條,且向公司提交時,沒有意識到醫務人員的行為不妥以及對自己的影響,主觀上沒有騙取休假的惡意。

公司對醫院亂開假條問題向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也進行了投訴。

2017年3月7日北京市豐臺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向公司作出《關於貴司反映北京某醫院亂開假條問題的答覆》,認定醫院存在違規行為。

2017年2月24日,公司召開行政辦公會,認定張小丫提交變造的病假條,構成連續曠工超過3天,決定與張小丫解除勞動關係並通知工會。

2017年2月27日公司工會作出《關於張小丫曠工違紀處理意見的批覆》,同意與張小丫解除勞動合同。同日,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向張小丫當面送達,張小丫拒收。後公司又採用郵寄的方式向張小丫送達,仍被拒收。

2017年3月29日,公司在北京晨報上發佈與張小丫2月27日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告。

張小丫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的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017年7月18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張小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2738.72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明知假條系變造還交給公司騙取病休,不誠信,構成曠工,公司解僱不用賠錢!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忠實、守信、全面的履行各自義務。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張小丫慫恿醫療機構相關人員多開病休期限,蓋章後將假條交予他人修改,並在明知變造的情況下仍向公司提交以騙取病休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構成曠工超過3天,情節嚴重。公司以此為由與張小丫解除勞動合同,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且程序合法,屬合法解除,不負有支付賠償金的義務。

據此,法院對公司要求不支付張小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張小丫關於自己並未直接實施變造行為,且因主觀認知不夠、不具惡意的抗辯意見,沒有依據,亦不具免除其承擔法律後果的效力,法院不予採信。

據此,一審法院於2017年10月判決:公司不支付張小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72738.72元。

張小丫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無真實醫囑病假條的情況下休病假,客觀上構成曠工,解僱合法!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公民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本案中,張小丫在客觀上確實存在向用人單位提交變造後的病假條的行為,其在無真實醫囑病假條的情況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亦在客觀上構成曠工行為,在此情形下,公司經報工會程序後與張小丫解除勞動關係,並未違法相關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正確合理。綜上,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修改假條天數可以避免反覆請假,是合理的

張小丫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認為考慮到其病情嚴重需持續治療,以及反覆請假不便利性,郭大夫開具了時間較長的病休時間,合情合理。且假條是否生效與曠工不能形成直接因果關係。

高院裁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張小丫客觀上確實存在向用人單位提交變造後的病假條行為,其在無真實醫囑病假條的情況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亦在客觀上構成曠工行為。

在此情形下,公司報工會按相關程序,依法解除與小丫的勞動關係,並無不當。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根據在案證據證明,依法判決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正確,有事實、法律依據。

綜上,高院裁定駁回張小丫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京民申3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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