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建築法》《消防法》《城鄉規劃法》請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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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作出修改。其中建設相關的三部法律修改內容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修改

將第八條修改為:“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說明】

一是根據國務院常務會議關於取消申請施工許可證時需提交的資金到位證明等一批證明事項的要求,草案刪去了第八條第一款第七項“建設資金已經落實”的規定。

二是為進一步優化申領施工許可證的條件,草案刪去了第八條第一款第八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兜底條款。

三是為進一步壓縮施工許可證審批時限,草案修改了第八條第二款,將施工許可證審批時限由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調整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

此外,為了與城鄉規劃法關於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等工程建設的,應當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保持一致,草案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修改為“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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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對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的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准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准開工報告。”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後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六)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務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七)將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七十一條中的“審核”修改為“審查”,刪去第二款中的“建設”。

(八)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驗收後經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在驗收後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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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將第五十九條中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將第七十條修改為: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的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後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經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十一)將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公安部門”、“公安機關”、“公安部門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第七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將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說明】

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精簡審批環節的要求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調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職責機構編制的通知》等文件中關於將公安部指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職責劃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的規定,草案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9個條款進行了修改,調整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的主管部門,並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的具體規定進行了調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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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修改

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說明】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可以通過政府內部信息共享,不需要當事人提供。據此,草案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修改為“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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