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答覆:不處理違章就不給過年檢?!


最高法院答覆:不處理違章就不給過年檢?!

今天,小編在微信朋友圈中看到一條消息,“不交罰款就不能過年檢,一車主狀告車管所,車管所最終敗訴”,當我看到這則消息第一反應就是法院判決得當。下面小編來給大家分析下法院最終判罰車管所敗訴的原因。

在我們生活中,很多朋友驗車,到最後環節也就是要給年檢標的時候,工作人員都會查詢一下,你的車是否有違章,有違章就不給你年檢標,這已經是廣大車主皆知的“秘密”了。然而,很少有車主去較真認識考慮過,這種行為是否違法?即便有朋友知道這種附加條件的行為違法,因為投訴或者訴訟處理起來很麻煩並耽誤時間,也就放棄了。而車管所“不處理違章,就不給年檢標”是依託哪條規定呢?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24號)第四十九條:“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正是靠這這一條“規定”,各地方的車管所就以先處理違章為由強制車主繳納罰款才可以完成年檢。也正是這條“鐵律”,使很多大意了的車主在沒有處理違章的情況下無法完成驗車的最後一步(處理違章會有時間延遲,需提前處理)。

正是依此規定,各地車管所將違章處理與車輛年檢實行“捆綁”。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機動車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根據我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登記規定》應屬部門規章,從法律位級上說,《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機動車登記規定》是下位法,我國《立法法》確立了“下位法不得違背上位法”的原則。再者,機動車登記實質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而我國《行政許可法》也明確了“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因此《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中增設的條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機動車登記規定》不消除違章信息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辦理年檢,這些給車主增加了很多風險。一是沒有檢驗合格標誌的車輛,一旦出了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不予賠償的;二是個別車主因不消除違章信息也不年檢,而未經檢驗合格且存在問題的車輛一旦上路是很危險的,安全隱患隨時存在;三是一旦發生事故,未檢驗合格的車輛承擔的責任會更大。

經過網絡搜索得知,這類案件並不少見,全國各地已有多起法院進行了判罰,而法院幾乎“一邊倒”的判罰車管所敗訴且判罰原由都和上述理由一樣。不過雖然有了眾多的判罰案例,於2004年出臺,如鋼鐵般“堅強”的《機動車登記規定》中關於機動車年檢需處理違章的規則依然屹立不倒。經過2008年的修訂後,這一與現行法律相悖的規定仍然沒有被刪除或修改。不得不說,這是現行法律上存在的漏洞。

接下來,重要的內容來了,我們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吧!

最高法院答覆:不處理違章就不給過年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號《關於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所需提交的單證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發放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法律的規定是清楚的,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此復。

最高院的答覆非常明確,對於汽車年檢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即年檢歸年檢,違章歸違章,兩者沒有任何關聯性。

公安部門在《機動車登記規定》中將車輛年檢與處理違章捆綁在一起是避免不自覺的人鑽空子,但縱然初衷再好,結果再正義 ,良好初衷與正義結果也不能通過違法的方式實現,這是我們必須奉行的一個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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