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員工工作地點可約定為全國

【裁判要點】 雙方約定工作地點為全國,員工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簽訂該合同時,對合同的內容應具有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和預見能力,應預見到工作地點可能會有變化,仍然選擇了與公司訂立並履行該合同,亦無證據證明在訂立該合同時,對該條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詐、脅迫或危難被趁等情形,故合同條款有效。公司變更工作地點不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無需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責任。 直白一點的說就是:公司在合同中將工作地點定為

全國,作為一名智力正常的員工,你自己同意這個條款,怪誰啊?

再審申請人趙×宇、陳×龍、葉×祥、姜×、溫×鋒、薛×軍、葉×、劉×、龍×文、劉×軍等十名員工(下稱趙×宇等十名員工)與被申請人深圳市安×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兒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十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1632-164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趙×宇等十名員工申請再審稱:安×兒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趙×宇等十名員工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安×兒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將勞動工作地點約定為“全國”等於是約定不明。其次,趙×宇等十名員工工作崗位為倉庫人員,其工作性質不需要到全國各地工作。安×兒公司將趙×宇等十名員工工作地點單方面變更為東莞,對趙×宇等十名員工生活已經造成根本性影響。根據政府相關規定,工作地點變更超出深圳市行政區域外的,變更合同達不成一致意見,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最後,勞動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安×兒公司拒絕提供勞動條件,拒絕趙×宇等十名員工進入原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也不及時在深圳安排新的合理工作崗位,並在勞動仲裁時反訴明確雙方勞動關係於2013年6月6日解除,要求返還2013年6月5日後的工資。雖然趙×宇等十名員工在接到《關於倉庫搬遷通知》後未書面形式提出異議,但我方不同意到東莞工作的意思表示一直很明確。2013年6月6日的錄像顯示,安×兒公司限制我方進入原龍華倉庫,2013年6月9日,趙×宇等十名員工到信訪局信訪,在信訪部門的要求下,安×兒公司並未與我方就變更工作地點達成一致意見。趙×宇等十名員工在2013年6月27日提起仲裁,而安×兒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提起反訴,要求趙×宇等十名員工返還2013年6月5日之後多支付的工資。安×兒公司提起反訴並要求返還工作的行為確認雙方勞動關係已經在2013年6月6日實質解除。綜上,安×兒公司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條件,趙×宇等十名員工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安×兒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趙×宇等十名員工請求依法再審。

本院認為,關於安×兒公司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安×兒公司與趙×宇等十名員工的《勞動合同書》中關於工作地點約定如下:“乙方(勞動者)根據本合同在甲方(安×兒公司)任職的工作地點為全國,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狀況不時安排乙方到其他地方辦事或完成工作任務。”趙×宇等十名員工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簽訂該合同時,對合同的內容應具有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和預見能力,應預見到工作地點可能會超出深圳市的範圍,而其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該合同時,對該條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詐、脅迫或危難被趁等情形,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安×兒公司的生產經營範圍僅限於深圳市。因此,在趙×宇等十名員工選擇與安×兒公司訂立勞動合同之時,其應當預見到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工作崗位、工作地點變更的可能性,但其仍然選擇了與安×兒公司訂立並履行該合同。因此,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工作地點的變更而致趙×宇等十名員工不願意繼續履行該勞動合同時,卻要求安×兒公司承擔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超出了安×兒公司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預見到的風險,亦與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不符。因此,二審判決認定上述合同條款有效,安×兒公司將倉庫搬遷至與深圳相鄰的東莞且沒有改變趙×宇等十名員工的工作崗位和工資待遇,安×兒公司的行為沒有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無需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責任,並無不當。

高院:員工工作地點可約定為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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