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公房承租人去世,徵收補償利益是否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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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房承租人去世,徵收補償利益是否為遺產?

【基本案情】

原告趙ZC、趙DS、趙YQ、趙J訴稱:其與被告趙XY、趙ZY、趙ZX系兄弟姐妹關係,其母親屈SL系本市東江陰街XXX號公房的承租人,承租人於2000年9月23日去世,去世後,係爭房屋未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

被告趙J系趙ZX之子,其戶籍在本市東江陰街XXX號公房內。

係爭公房內沒有在冊戶籍。

2016年7月26日政府作出徵收決定,係爭公房被納入徵收範圍。

2017年4月3日,被告趙J作為代理人與徵收單位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徵收補償協議》。

在承租人去世及無共同居住人的情況下,係爭公房的徵收補償利益應作為屈SL的遺產,因沒有遺囑,由其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繼承。

故四原告起訴要求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由7個子女均分本市東江陰街XXX號公房的徵收補償利益,四原告佔七分之四即共同獲得徵收補償款人民幣1,187,605元。

被告趙XY、趙ZY辯稱:其同意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由7個子女均分系爭公房的徵收補償利益。

被告趙ZX、趙J辯稱:因係爭房屋的性質為公有住房,不應屬於遺產範圍,其不同意按照法定繼承方式來分割徵收補償利益。

被告趙J戶籍雖不在係爭公房內,但根據法院生效判決,趙J對係爭公房享有居住權,且其也曾實際居住使用係爭公房並支付公房租金至動遷徵收部門也是基於此與趙J簽訂徵收補償協議,被告趙J不是簽約的代理人,而是應屬實際承租人,係爭公房的徵收補償利益應歸屬被告趙J,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趙ZC、趙DS、趙YQ、趙J提供的證據如下:1、《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證明被告趙J作為代理人與徵收部門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及各項補償內容;2、結算單,證明本次徵收獲得的各項補償利益;3、《公房租賃憑證》,證明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二層前過街樓的承租人為屈SL;4、戶籍摘錄(建國初期),證明屈SL與丈夫趙福臻共有7個子女,即四原告與被告趙XY、趙ZY、趙ZX,係爭公房內沒有在冊戶籍;5、戶籍摘抄(90年代),證明1998年7月12日趙福臻去世,係爭公房內無在冊戶籍;6、戶籍摘錄(2000年),證明2000年9月23日屈SL去世,係爭公房內無在冊戶籍;7、戶籍摘錄(現在),證明係爭公房內無在冊戶籍,被告趙J兒子的戶籍於2017年4月3日遷往本市曹楊八村XXX號XXX室,可見趙J在本市有其他住所;8、1996年10月3日的暫借部分廚房協議書,證明父母將係爭公房騰出給被告趙J使用,屬於幫助性質。

被告趙XY、趙ZY對原告趙ZC、趙DS、趙YQ、趙J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

被告趙ZX、趙J對原告趙ZC、趙DS、趙YQ、趙J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被告趙J是以代理人身份簽訂該協議,且無相關授權委託書;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5、6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8,該協議是針對暫借東江陰街XXX號部分廚房,與係爭公房無關。

被告趙XY、趙ZY未提供證據。

被告趙ZX、趙J提供的證據如下1、(1998)南民初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趙J居住使用係爭公房的依據;2、繳納租金收據,證明自1999年至房屋被徵收,公房租金均系由趙J支付;3、2017年9月28日趙J出具的承諾書,證明趙J應徵收單位要求出具承諾書,其享有係爭公房的徵收利益,放棄本市東江陰街XXX號公房的徵收補償利益。

原告趙ZC、趙DS、趙YQ、趙J對被告趙ZX、趙J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證明內容,因為民事判決書只能證明20年前的居住情況;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租金收據上的戶名均為屈SL,並不能證明系趙J繳納的租金;對證據3沒有徵收單位的蓋章,說明系趙J自己的行為,其有權放棄東江陰街XXX號公房的徵收補償利益,但不應侵犯係爭公房的徵收補償利益。

被告趙XY、趙ZY對被告趙ZX、趙J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清楚租金是被告趙ZX去繳納的,還是被告趙J去繳納的;對證據3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二層前過街樓的公房承租人系屈SL(於2000年9月23日報死亡),其與配偶趙福臻(於1998年7月12日報死亡)共生育7個子女,即原告趙ZC、趙DS、趙YQ、趙J以及被告趙XY、趙ZY、趙ZX。

被告趙J系被告趙ZX之子。

承租人去世後未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

係爭公房內沒有在冊戶籍。

2016年7月26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徵收決定,係爭公房被納入徵收範圍。

2017年4月3日,被告趙J與徵收單位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徵收補償協議》。

根據補償協議及結算單,該戶獲得的安置結果為: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人民幣945,566.55元、居住裝潢補貼人民幣4,235元、臨時安置費人民幣27,500元、簽約獎勵費人民幣150,000元、簽約速度獎人民幣13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獎人民幣2,000元、搬遷費人民幣2,000元、建築面積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搭建補貼人民幣100,000元、購房定向補貼一人民幣254,336.43元、購房定向補貼二人民幣80,000元、購房剩餘補貼人民幣63,895.05元、簽約比例獎人民幣50,000元、搬遷獎勵費人民幣80,000元、實物獎勵人民幣10,000元、期房臨時安置費補差人民幣20,000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人民幣8,774.65元。

該戶以補償款選購一套位於本市松江區松江南C18-41-01地塊1#棟/幢X單元X室安置房屋,房屋總價人民幣1,017,345.70元。

協議簽署後,因原、被告對取得的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無法達成一致,四原告以係爭公房的徵收補償利益應歸屬已去世的承租人屈SL,故應由7個子女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繼承為由,於2017年10月16日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本市東江陰街XXX號公房承租人也系屈SL1996年4月7日被告趙J按知青子女政策戶籍遷入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並由承租人安排居住於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二層前過街樓。

因被告趙J父母居住於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二層前過街樓,讓被告趙J居住至本市東江陰街XXX號而引發家庭矛盾。

經訴訟,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判決趙J父母遷出本市東江陰街XXX號、X號房屋,趙J遷出本市東江陰街XXX號,遷至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二層前過街樓。

審理中,四原告及被告趙XY、趙ZY均認可被告趙J僅作為代理人的身份與徵收單位簽訂的徵收補償協議,並以該協議作為其主張訴請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被告趙J與徵收單位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並同意按該協議約定及相對應的結算單載明的補償結果,作為分割徵收補償利益的依據。

根據房屋徵收的相關規定和徵收方案,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因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二層前過街樓及X號的公房承租人均為屈SL,故被告趙J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滬後,戶籍遷入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但基於X號公房居住條件困難,承租人安排其居住於37號二層前過街樓內,故被告趙J應屬本市東江陰街XXX號公房的共同居住人,被告趙J辯稱在登記的承租人去世後,其應屬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二層前過街樓實際承租人的抗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同時,被告趙J也不符合同住人的相關規定,其相關的居住權益應體現在本市東江陰街XXX號公房內。

綜上,根據查明的事實和相關證據,係爭公房承租人去世後,在沒有新承租人及在冊戶籍情況下,該戶所獲得的全部徵收補償利益應視為去世承租人之遺產,該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現因其繼承人對遺產繼承份額意見不一,故本案不作實體處分。

【法院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本市東江陰街XXX號二層前過街樓徵收獲得的補償款人民幣1,060,962.65元及選購的本市松江區松江南C18-41-01地塊1#棟/幢X單元X室安置房屋屬承租人屈SL遺產。

【律師分析】

公眾號“舊改徵收律師”首席顧問雷敬祺律師認為,本案不能簡單認為在沒有新承租人及在冊戶籍情況下,該戶所獲得的全部徵收補償利益應視為去世承租人之遺產。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繼續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自行協商確定承租人。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各當事人之間仍未協商一致的,由徵收範圍內的第三方公信評議機構組織協商。協商一致的主體作為補償協議簽約主體;協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據協商結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相關規定書面確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確定後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為補償協議簽訂主體。

本案的動遷利益應當歸指定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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