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要同時申請發明和實用新型?10大好處看過來

專利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但是,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

既然申請人可對同一發明創造同時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那麼這樣做究竟有哪些好處呢?

一、能在較短的時間內獲得專利授權,取得專利證書。

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是不需要進行實質審查的,從申請到授權發證的時間通常在6-12個月左右。對於很多申請人而言,與專利申請有關的產品,經常在申請之後,就會參展,並投放市場。申請實用新型能及時通過已獲得的專利權進行維權、宣傳推廣和資質認證等。

二、寧願勾錯,也不要漏選。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申請人在同日(指申請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的,應當在申請時分別說明對同樣的發明創造已申請了另一專利;未作說明的,依照專利法第九條第一款關於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規定處理。

按這個法條來理解,同一天申請的實用新型和發明,即便不是相同的發明創造,在請求書做了勾選不會有問題。如果在請求書中漏選了,發明符合授權條件時,只能通過修改權利要求,進一步縮小保護範圍,使其權利要求與實用新型的不同來獲得授權。

三,只能在實用新型的權利有效時,才能通過放棄實用新型來獲得發明的授權。

這種情況時常有發生,發明的審查時間比較長,在通過實質性要求的審查之後,同時申請的實用新型因為未交年費而權利終止。此時發明不能依照專利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而獲得授權,只能進行權利要求書的修改(後果是權利保護範圍縮小),使其權利要求與實用新型的權利要求不同來獲得授權。

四,實用新型和發明的保護時間無縫對接。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實用新型專利權自公告授予發明專利權之日起終止。也即在發明的答覆過程中,為了能獲得發明的授權而提交的實用新型的放棄專利權聲明,其生效條件是發明的授權,若審查員針對發明又審查出其它的問題,導致該發明無法授權時,該實用新型的放棄專利權聲明是不會生效的。

五,擴大專利保護範圍。

可以同時申請實用新型和發明的發明創造,必定是與結構有關的創新。若只申請實用新型,無法對與該結構有關的方法創新進行保護。同時申請發明,則可以在發明的申請文件,對與該結構創新有關的加工方法、使用方法、安裝方法、控制方法等方面進行保護。

六、延長主動分案的時間。

在同一份申請文件中,發明人可能針對其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提出多種技術方案。寫入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方案,在不具有單一性時,審查員會發出要求分案的審查意見。又由於權項超出十個會增加每項150元的超項費,也有些技術方案是明顯不具有單一性的,申請人出於申請費用的考慮,可以將這些不具有單一性的技術方案寫在說明書。這些技術方案可能不被申請人在實際生產採用,但卻很可能被同行所採用。在市場推廣過程中,發明尚在審查過程,申請人可以根據市場應用的情況,對於那些被同行應用的技術方案提出主動分案申請,以達到壟斷市場,保護自身市場利益的目的。由於同時申請了實用新型,有實用新型專利權進行維權,發明的審查過程較長,有更長的時間來考慮是否需要進行分案申請。

七、發明不必急於授權,可進行更多次的答覆,以爭取更大的保護範圍。

發來的發明審查意見中,通常有一些不合理之處,一是審查員對技術方案的理解不正確;二是審查員會用事後諸葛亮的思維而認為沒有創造性。若沒有同時申請實用新型的話,申請人會因為希望早日獲得授權,採用同意審查意見,及時做出讓步,修改權利要求書的方式進行答覆。這樣的話,會喪失很多與審查員爭辯的機會,失去很多原本有機會可以爭取到的專利保護範圍。

八、發明的授權不一定需要放棄實用新型。

專利代理行業,有一種觀點認為代理人不需要做出創造性勞動,照著技術交底材料來寫。而另一種觀點認為代理人對發明人的技術方案進行撰寫時,是第二次創造。撰寫時需要充分理解技術交底材料,基於自己的經驗,與發明人深度溝通,將創新內容補充完整,寫出內容更為豐富的申請文件。由於權利要求有超項費產生,因此,在同時申請發明和實用新型時,可以考慮將二者的權利要求寫出不同的內容。將採用較多現有技術的技術方案寫在實用新型的申請文件中,而將較具有前瞻性的技術方案寫至發明的申請文件中。這樣的二份申請,雖然來自同一個發明創意,卻會因為技術方案存在差異,構成不同的保護範圍,也就不是專利法上所說的“相同的發明創造”,二者的權利可以同時存在。

九、專利保護期限更長。

若只申請實用新型,專利權只能是從授權日開始,至申請日之後的第十年。若同時申請了發明和實用新型,則可以將保護期限延長至申請日之後的二十年。

十、發明授權之前的公開階段,被人使用了,還可以通過實用新型專利權進出專利維權,讓侵權方進行賠償,而不只是發明公開狀態的技術使用費。

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佈後,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即享有請求給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權利,但對於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發明的行為,申請人並不享有請求停止實施的權利。因此,在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相關發明的,不屬於專利法禁止的行為。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內製造、銷售、進口被訴專利侵權產品不為專利法禁止的情況下,其後續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的行為,即使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也應當得到允許。也就是說,專利權人無權禁止他人對專利臨時保護期內製造、銷售、進口的被訴專利侵權產品的後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對於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內製造、銷售、進口的被訴專利侵權產品,在銷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來源的情況下,銷售者、使用者不應承擔支付適當費用的責任。由此可見,在發明授權之前的公開階段,別人使用其專利技術,在維權過程中將會大打折扣,若是同時申請實用新型,實用新型的授權時間和發明的公開時間相近,此時已經可以採用實用新型專利權進行維權,克服了發明的臨時保護期的不足。

基於上述的特點,申請人的發明創造是關於結構方面的創新,有一定的技術含量,又急於用在上市產品時,都建議同時申請發明和實用新型。詳情可以點擊下方“瞭解更多”,諮詢北京高沃知識產權。

來源:北京高沃知識產權(id:gaowo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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