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繳社保,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建立勞動關係,但委託其他單位以其他單位的名義代勞動者繳納社保現象比較常見。

那麼代繳社保的其他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案情簡介:某煤礦企業和某勞務公司簽訂協議,約定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由某勞務公司代繳某煤礦企業臨時礦工的工傷保險。許某系煤礦企業2010年9月20日直接招收的臨時礦工,其工資由煤礦企業確定並支付,許某的去留由某煤礦直接決定。2011年9月20日,許某離職。2011年12月,許某以某勞務公司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為由,請求確認雙方從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仲裁機構不予受理後,許某起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法院裁判認為僅憑某勞務公司為許某參加工傷保險的事實,不能認定雙方有勞動關係,遂判決駁回許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實施前提是“提供勞動”。本案中,勞務公司雖然以自己名義為許某參加了工傷保險,但許某進入煤礦務工,工資報酬的確定及發放,均由煤礦企業自行決定,勞務公司沒有對許某進行任何形式的管理,許某並未給勞務公司提供勞動,雙方沒有形成事實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因此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法院駁回許某訴訟請求有理有據。

法律提示: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勞動關係的前提是存在用工,即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沒有用工關係,僅憑社保繳費記錄憑證,不能證明雙方已建立勞動關係。2.代繳社保違法。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繳納社保的主體是成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另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登記為屬地登記,應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辦理。總之,職工必須簽訂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才能通過單位繳納社會保險。如果雙方沒有建議勞動合同關係,只是通過掛靠代理公司來繳納社保,在法律上是不允許。

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 肖擁群 文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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