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建國70年“探礦權”歷史演變,看清礦權政策走向

一探礦權轉讓的歷史演變

“探礦權”是我國礦業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法理上隸屬於財產權而獨立存在。依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1994年國務院令第152號)第6條的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探礦權轉讓”則是指探礦權人通過出售、作價出資、合資、合作經營、重組改制等方式依法轉讓探礦權的行為。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關於“探礦權轉讓”的討論經歷了若干個不同的發展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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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國初期:承認探礦權,禁止探礦權轉讓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佈了《礦業暫行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全國礦藏,均為國有,如無須公營或劃作國家保留區時,准許並鼓勵私人經營。”同時,第23條與24條對探礦權轉讓作了嚴格限制:“探礦或採礦人,對於所領之礦區,以自行探採為限,不得轉租”、“探礦或採礦人於出讓其財產時,不得以礦藏或執照,作價交易”。顯然,在建國初期的歷史階段,我國的法律體系承認探礦權的存在,但嚴格禁止探礦權自由轉讓的行為。

(二)計劃經濟時期:否認探礦權,限制探礦權轉讓

當完成社會主義改造後,我國基本消滅了私人所有制,礦業領域的企業自然也被收歸國有。在計劃經濟時期,探礦、採礦均依賴於國家出資,地勘單位通過普查、詳查和勘探勘查地質情況,每個階段的地質成果報告均彙總後上交國家有關部門,由國家來計劃探礦採礦任務,並定期下達給地勘單位和相關企業。

由此可知,在這一階段中,真正私權利意義上的探礦權不復存在。

(三)市場經濟時期:探礦權轉讓市場發展迅猛

1986年頒佈實施的《礦產資源法》首次在正式法律文本中明確提出了“探礦權”的概念,其第3條規定:“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第5條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1987年國務院發佈了《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正式確立了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制度,標誌著我國探礦權管理制度開始步入正軌。隨後,國務院在1998年連續發佈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三個行政法規,確立了我國探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制度。2000年發佈實施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更是將“出售”明確列為探礦權轉讓的方式之一,並同時對抵押、出租等市場行為進行了規範,對於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探礦權權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義。2007年頒佈的《物權法》則進一步明確 了探礦權的用益物權性質,

突出了探礦權的私權利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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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探礦權轉讓的法定要件

在我國現階段,探礦權可以通過兩種方式進行流轉,分別是探礦權出讓與探礦權轉讓。 “探礦權出讓”是指國家作為礦產資源的所有者,將探礦權出讓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探礦權轉讓”則是指探礦權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將取得的探礦權轉讓給其他的主體,一般是在兩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關於探礦權平行轉移而發生的交易。由此可知,探礦權出讓是探礦權流轉的一級市場,探礦權轉讓則是探礦權流轉的二級市場。

近年來,我國探礦權轉讓市場發展勢頭迅猛,如何對探礦權轉讓市場進行有效管理和調節成為關注焦點,首當其衝的任務便是明確探礦權轉讓的法定要件。綜合觀察《礦產資源法》(2009第十一屆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第二次修正)、《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1998年國務院令第242號)、《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規範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9]200號)、《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改)等法律法規可知,探礦權轉讓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法定條要件,這些條件也體現了探礦權的公私權雙重內在屬性。

第一,時間要件。

根據探礦權獲取方式的不同,權利人轉讓探礦權的時間限制也有所不同。具體而言,可以分為三類。

第一類權利人“以申請在先、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探礦權”。此時,探礦權人至少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之一,才可以申請轉讓探礦權:

(1)持有探礦權滿2年;

(2)持有探礦權滿1年且提交經評審備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質報告;

(3)經原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審查並證實在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採的礦產資源。

第二類權利人“以協議方式取得探礦權”,則該權利人5年內不得轉讓探礦權。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第三類權利人的探礦權是基於“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而獲得的,

則需要按照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相關規定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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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最低勘查投入要件。

如果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在其劃定的勘查作業區範圍內沒有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採的礦產資源、擬通過轉讓探礦權降低損失,那麼此時探礦權人除了需要滿足時間要件的要求,還必須達到最低勘查投入要求。具體而言,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在各勘查年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分別為:(1)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2)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3)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第三,探礦權屬無爭議。2007年頒佈的《物權法》確立了探礦權的用益物權性質,這也決定了探礦權具有嚴格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權主義”。換言之,在同一勘查作業區內,只能存在一個探礦權主體、只能設立一項探礦權。因此探礦權人在轉讓探礦權之前的一個重要任務是明確該勘查作業區內不存在探礦權屬爭議,避免潛在的後續糾紛。

第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三探礦權轉讓的途徑與方式

我國現階段的法律法規尚未明確探礦權轉讓的具體方式。依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印發)第36條,權利人可以通過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出租、抵押等方式轉讓礦業權。前已提及,探礦權是礦業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下文將從出售、作價出資、合作、抵押等途徑著手觀察探礦權轉讓現象。

第一,出售。出售探礦權是較為傳統的轉讓方式,是指在滿足探礦權轉讓條件的情況下,交易雙方就探礦權進行直接買賣,對探礦權的權利義務一次性進行整體轉移。但這種“將探礦權整體出售”的情況在實踐中並不常,即使是在國外,採取出售形式將探礦權賣斷的情況也不多。通常來說,探礦權人大多數都傾向於保留一部分探礦權,以期獲取未來收益。

第二,作價出資。作價出資是指探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但在實際工作中,權利人能否以作價出資的方式轉讓探礦權,仍存在些許爭議。問題的根源在於探礦權的價值是基於未來可得收益而預估的,若探礦權人的勘查作業區域是無法估價的空白礦區,那麼也就無法進行作價出資。以作價出資的方式轉讓探礦權的,交易雙方在簽訂轉讓合同、提交轉讓申請之前,應成立相應的股份制公司,或進行原公司的股份制改制。因為探礦權的作價出資通常就是在股份制企業中入股,股份制公司的存在是作價出資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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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合作、合資。合作勘查或合作開採經營是指探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分為法人型合作與非法人型合作。若是法人型合作,則合同雙方需要事先就探礦權進行轉讓申請,獲得批准方可將探礦權以資本的形式入股。若是非法人型合作,則只需雙方確定合作意向、簽訂合作合同,並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抵押。理論上說,探礦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一種,權利人可以對其進行抵押。但究其本質,探礦權屬於不確定收益。礦產勘探是循序漸進的多階段過程,在預查、普查階段,勘查取悅內的礦產資源儲量與品級通常難以確定,因此探礦權的價值也不便估算。在實踐中,權利人一般均以採礦權作為抵押。

四探礦權轉讓的申請與審批

我國對探礦權轉讓行為實行實質審批管理制度,探礦權人的申請是探礦權轉讓的前置條件和必要程序。探礦權人在轉讓探礦權時必須向審批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進行後續轉讓程序。

依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2014修訂)第8條的規定,探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以下資料:轉讓申請書、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轉讓人具備轉讓條件的證明、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報告、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採礦權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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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批主體方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4條2規定了兩級負責制,即國務院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均為探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二者的區別在於,前者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後者則負責審批其他探礦權轉讓事項。

在受理轉讓申請後,審批管理機關將主要針對勘查投入、勘查期限、履行法定義務情況、探礦權權屬等內容進行審批和評估。

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在未經批准之前,當事人簽署的探礦權轉讓合同不生效。如果轉讓的標的是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須履行按照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的評估確認程序。

綜合而言,探礦權兼具公權利與私權利雙重色彩,探礦權轉讓雖然屬於物權交易,但因其特殊性,探礦權轉讓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進行。近年來,我國探礦權市場化正在逐步發展完善,探礦權流轉的一級市場已基本形成,但二級市場仍然很不規範,管理混亂、法規衝突等現象頻頻發生。如何進一步完善探礦權轉讓的法律規制體系、建立合理有序的探礦權轉讓市場,是我們在未來一段時期內內必須直面的問題。

本文引用自法治政府研究院,餘凌雲: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黃琳: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研究人員,如侵權請聯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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