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光保險怠於定損被訴 車主公估獲賠

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機動車輛受損,車主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後卻遲遲未能定損。直到車主通過訴訟後拆解、公估,然後才進行維修,並由此產生了一筆公估費(公估費是指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接受委託,對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勘驗、鑑定、估損理算以及相關的風險評估所產生的費用。)2月14日,記者獲悉,遼寧省鞍山市的兩級法院對這起保險糾紛案進行審理,支持車主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包括公估費在內的損失。

一起車禍“撞”出公估費

機動車車主向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在理賠程序上也會有所不同,但大體步驟包括:投保出險人向保險公司報案,由保險公司派員查勘定損以及保險公司簽收審核索賠單證、賠付結案等步驟。其中,簡單定損可以由保險公司人員現場做出估價,也可到保險公司指定的修理廠或4S店或具有定損資格的廠店進行,通常要求車主、定損人員和保險公司人員三方在場,定損完畢後才可修理受損車輛。如遇輕微事故,車主也可以將車開至保險公司指定修理處定損維修,並由維修單位幫助車主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然而,發生在遼寧省鞍山市的一起交通事故,卻產生了一筆不同於一般理賠訴求的公估費。

2017年12月29日凌晨,韓某駕駛小型客車在海城市(隸屬於遼寧省鞍山市)內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與停放在路旁車位的2輛轎車和1輛麵包車發生碰撞。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車主無事故責任。

據瞭解,2017年5月15日,韓某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29127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18日0時起至2018年6月17日24時止。

發生這起交通事故後,韓某正常報保險,保險公司出現場拍了照片,但沒有做出定損。韓某向當地海城市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賠付其車輛損失106719元、公估費8205元、拖車費7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支持車主賠償訴求

海城市法院審理認為,韓某在陽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對韓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於陽光保險公司辯解公估費以及施救費不應由其承擔的主張,海城市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和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此,法院對陽光保險公司這兩項辯解都未支持。

海城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條和《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判決: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韓某保險理賠款115624元;案件受理費2612元,由陽光保險公司負擔。韓某已墊付案件受理費,陽光保險公司在履行判決確定給付義務時,加付2612元給韓某。陽光保險公司不服海城市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結果,向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維持原判

2018年11月23日,鞍山市中院對此上訴案進行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光保險公司的上訴事實和理由包括:韓某未通知其公司單方進行定損拆解、維修,剝奪了陽光保險公司到場監督的權利;韓某車輛的維修費用比4S店還高;鑑定費屬於間接損失,不應該賠付,並且要求重新做鑑定。為此,請求鞍山市中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結果。

本案在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鞍山市中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了確認。

鞍山市中院審理認為,韓某在陽光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車輛損失保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關於陽光保險公司上訴稱韓某未通知其公司單方進行定損拆解、維修,剝奪了陽光保險公司到場監督的權利一節,韓某在事故發生後,正常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亦到現場,但至訴訟之時保險公司仍未定損。涉案車輛系在訴訟過程中拆解、公估,然後才進行的維修,故不存在剝奪陽光保險公司監督權力的事實。陽光保險公司上訴主張韓某車輛的維修費用比4S店還高,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佐證。

對於陽光保險公司在上訴中主張鑑定費屬於間接損失,不應該賠付,且要求重新做鑑定,鞍山市中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鑑定費的發生係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理應由保險人承擔,且本案不存在需要重新鑑定的法定事由。

1月17日,鞍山市中院對此案做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599元由上訴人負擔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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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估鑑定受保護也要承擔責任

針對此類保險糾紛案,遼寧恆敬律師事務所律師韓博在接受記者採訪時稱,一般情況下,車輛出險後,由保險公司人員簡單判斷或組織其他機構評估車損情況。如因保險公司怠於履行這樣一個義務,車主出於無奈,是可以單方面選擇其他公估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韓博表示,從法律層面看,保險活動當事人有權委託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接受委託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鑑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但是,如果前款規定的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也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鑑定流程嚴重違法或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保險公司有權對鑑定結果提出異議。另外,如果案件到訴訟階段,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來源:中國消費者報·中國消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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